金博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博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5759号

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蒲田村。

法定代表人:苏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科技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柯慧军,执行董事。

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1124JB001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200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1124JB001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12万元的复合机光机4套(含改装等)及刀头,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的3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5至30个工作日。之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360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因故迟迟无法交货,经双方多次协商,在2020年4月份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4000元,余欠32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缔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货,在经原告催告后,并明确表示无法交货,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在2020年4月明确表示向原告退款,该时间应当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但此后被告实际仅退还原告4000元,故被告除了继续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人民币32000元之外,还应当赔偿原告自2020年5月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订立的编号为20191124JB001号《设备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余额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判决生效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台州辰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湘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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