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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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755号
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蒲田村。
法定代表人:苏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碗,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963.6元及奖金11765.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月薪4850元。在2022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私自与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合作,介绍客户给竞争对手公司,便于2022年1月15日将被告调离原岗,被告遂于2022年1月17日直接自动离职,且并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于2022年3月21日被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63.6元及奖金11765.50元。原告认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奖金。被告所从事的岗位为客服并非销售岗位,系固定工资岗位,其工资构成不存在提成一项,该部分奖金系原告为发展电商平台对电商平台部门勤勉员工的奖励,然被告私自沟通竞争对手公司,将公司客户业务介绍给竞争对手公司,存在私通其他公司损害原告利益情形,显然已非勤勉工作员工,故其无法享受该奖金11765.5元。另外,依据原告发布的《员工离职交接管理办法》第5.1条“未办理完成交接手续或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的,由行政部通知财务暂停发放工资及其他各项劳动所得,直至交接完毕”,被告在其自动离职后,一直拒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31元、532.6元及奖金11765.5元。综上所述,被告私通其他公司损害原告利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奖金。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是从事客服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销售工艺品,包括线上和线下销售。双方约定的工资组成是每个月的基本工资4850元加上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是根据销售工艺品的利润来计算,如果利润超过10%,销售提成是3%,如果利润没有达到10%,销售提成是1%。原告诉称被告的岗位并非销售岗位,系固定工资岗位,工资构成不存在提成一项,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原告是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就已经举证证明了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是奖金,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为提成又是奖金,这是和稀泥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法庭应予以纠正。第二,被告不存在与相同业务的公司合作,不存在介绍客户给竞争公司的行为。被告作为电商的客服,根据**公司的安排,日常工作开展的形式本来就是用别的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在1688电商平台上用“名盾”的名义,用“铜知道旗舰店”的名义,在拼多多平台上用的是“铜匠千年”的名义,在天猫平台上用的是“原橙精舍旗舰店”的名义,收款用的是玉环金铭水暖公司的名义,所以说被告作为一个客户在公司安排进行销售活动的时候本来就是用别的公司名义。本案原告所称的台州北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是根据主管的安排进行销售的,由于被告平时都是用别的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所以主管安排北沐公司也不觉得诧异,而且被告在向客户发送北沐纷纷图片的时候,也有发给**公司的老板娘的,公司老板娘也没有指出来,这显然不是私自的行为,而且整个的销售活动都是在工作手机上操作的,销售提成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达成交易的。2022年1月15日,原告诉称将被告调离原岗位,2022年1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人事部柯经理,原告的柯经理没有给被告安排新岗位,就单方面很强硬地要求原告离职,至于工作交接,工作手机、其他办公用品及办公资料都已经交给原告了,原告以工作未交接拒付劳动工资是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一个借口。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违法解除,被告认为这是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经提供了柯经理谈话的录音,证明系原告开除了被告,但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开除的合法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客服岗位,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4850元/月,工作时间26天/月、8小时/天,并根据实际业绩的利润情况分别按照1%、3%比例计算提成。对2021年12月剩余工资431元、2022年1月剩余工资为532.6元,双方无异议。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销售业绩的提成未付金额为11765.50元,对金额双方无异议。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被告工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奖励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公示情况、员工离职交接管理办法、员工离职交接管理办法公示情况、被告奖金计算明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工资明细清单、被告与人事部经理谈话录音、销售明细表、工艺品电商部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被告和公司财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财务经理发的提成工资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2021年12月剩余工资431元、2022年1月剩余工资532.6元,合计963.60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对于按业绩计算的提成,对金额11765.5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表述为奖金,本院认为,该笔金额系根据销售业绩按比例进行计算,而且被告与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是表述为提成,而原告要求表述为奖金也没有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11765.50元为提成。提成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双方对金额核对无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原告以被告私通其他公司损害原告利益及没有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为由拒付工资及提成,虽然被告存在向客户发送案外公司网站链接等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私通案外公司等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离职交接管理办法,被告认为该规定系原告事后制定对此表示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管理规定系在被告离职前制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已送达或告知过被告,故上述规章制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实际已经离职半年多,已交还了工作手机等资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材料需交接,原告要求待案外人付晓勇的事情处理完毕后再支付工资及提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虽然提供了和人事经理的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中人事经理虽然劝说被告离职,但是仍表示由被告自己决定,而且原告也未正式下发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付工资共计963.60元,提成11765.50元,合计1272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静盛
二○二二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