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2民特321号
申请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仅就申请人主张的与前述条款有关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撤裁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建艺公司在本案中的撤裁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存在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建艺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仲裁庭裁决其应向溪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但涉案双方共同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因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溪石公司主张要求建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属于与上述仲裁协议相关的争议范围,仲裁庭对此作出裁决并不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二、关于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建艺公司主张仲裁庭并未向其送达组庭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在案证据表明厦门仲裁委员会在组成仲裁庭后已经向建艺公司的代理人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建艺公司代理人亦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收悉。因此,建艺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建艺公司主张溪石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其提交《石材采购合作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系虚假陈述,进而影响了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构成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但在建艺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的情形下,溪石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所作的质证系其个人意见陈述,且上述证据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亦对此进行相应的认定,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情形。因此,建艺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建艺公司还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但又未能提交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建艺公司所称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撤裁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建艺公司申请撤裁,不具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9123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建艺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溪石公司支付货款730242.0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730242.0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建艺公司实际支付货款730242.018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溪石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建艺公司开具金额为1630242.018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建艺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5311元,由建艺公司承担;建艺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溪石公司为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25311元直接支付给溪石公司。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6111元由建艺公司自行承担15111元,由溪石公司承担1000元;溪石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建艺公司为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建艺公司。 2014年4月16日,建艺公司作为甲方与溪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厦门高崎机场T4航站楼项目石材采购合同书》,其中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2月19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向建艺公司的仲裁代理人雷园园寄送《组庭通知》、《开庭通知》,该邮件于2020年2月24日被签收。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双方是否收到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建艺公司的代理人雷园园确认已经收到。 在仲裁庭审中,建艺公司向仲裁庭当庭提交《石材采购合作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王梅清)的复印件。溪石公司质证认为《石材采购合作协议书》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凭证(王梅清),质证认为建艺公司无法证明王梅清的支付情况及所谓业主方的扣款情况进行举证,溪石公司不予认可。 溪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函》载明:王梅清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从未授权王梅清代收该公司与建艺公司签订的《厦门高崎机场T4航站楼项目石材采购合同书》项下任何款项。王梅清如有收取建艺公司的任何款项,均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审 判 长 (   陈    林   ) 审 判 员 (  洪   培   花  ) 审 判 员 (陈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琳      ) 书记员( 黄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