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9620号
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与被告北京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升,被告东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张恒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溪石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样板区外装饰石材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溪石公司向东隆公司供货,东隆公司应依约足额向溪石公司付款,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溪石公司所供货物最终结算价款为5122661.7元,东隆公司已付款3532448.8元,本院据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溪石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样板区外装饰石材加工合同》约定东隆公司收到溪石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将安排东隆公司预算人员或东隆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与溪石公司开始核对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初步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但该价款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因此,东隆公司、溪石公司、兴xxx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定案表》及兴xxx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均为初审结果,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根据《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样板区外装饰石材加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需经东隆公司上级审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最终审定,并经溪石公司、东隆公司确认后作为最终竣工结算价款,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初审结果经过东隆公司上级审计部门或东隆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最终审定,并经溪石公司和东隆公司进行过确认,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东隆公司以初审确认时间计算付款时间并据此主张溪石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溪石公司要求东隆公司支付货款15902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东隆公司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溪石公司无权要求东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溪石公司要求东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围绕争议事实,溪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据2.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据3.公证书;证据4.结算书;证据5.《远洋Lavie项目一期样板间石材加工供货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证据6.法律委托合同。东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远洋Lavie项目一期样板间石材加工供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溪石)》(以下简称《报告书》)。东隆公司认可溪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4、5及证据3中《工程结算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6及证据3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溪石公司认可东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报告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溪石公司虽未提交证据2的原件,但溪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溪石公司已向东隆公司邮寄了《催款函》,故本院对证据2《催款函》予以采信;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载明的争议案件并非本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甲方、发包人东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溪石公司签订《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样板区外装饰石材加工项目》,约定:工程名称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承包范围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样板区D16
D17外装饰石材加工;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样板区2栋别墅的外装饰石材荒料采购及按清单加工并送达(含卸货)本工程现场甲方指定位置;成品全部送达日期D17为2010年11月30日,D16为2011年3月30日;本合同总价为4709932元;本合同采取如下固定总价计价方式;除经甲方和监理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外,合同价格均不可调整;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甲方将安排甲方预算人员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与乙方开始核对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初步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但该价款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合同双方的最终竣工结算价款需经甲方的上级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确定,在审计过程中,乙方应派人参加并配合审计工作,甲方上级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最终审定的金额经甲方和乙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合同范围内全部石材到场后,甲方清点包装数接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50%;本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5%;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30日且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7年9月5日,溪石公司向东隆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贵院与我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样板区外装饰石材加工》合同,合同额470932元。我司已于2012年全部供货完成,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截至2017年8月29日,贵司合计已支付我司货款3532448.8元,我司已于2015年向贵司递交所有合同的《结算书》,并且我司人员也到贵司完成了工程结算核对工作,但截至2017年8月29日,贵司仍未将《结算书》盖章确认给我司,同时也未支付我司剩余货款,现我司随同本《催款函》再次递交《结算书》(详见附件),请贵司在收到本《催款函》及《结算书》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将《结算书》确认盖章给我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司剩余结算货款,如收到本《催款函》及结算资料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贵司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将《结算书》盖章确认给我司,我司将视贵司默认我司递交的结算金额,希望贵司能配合我司,避免发生法律纠纷。
溪石公司向东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由溪石公司承包的东隆住宅及配套项目样板区外装饰石材加工工程,已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且档案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结算条件,现申请开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申请表》有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师、业主工程管理部专业工程师及工程部经理、工程总监、公司总经理签字。
2015年5月4日,造价咨询公司北京兴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xx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承包商或供应商为溪石公司;结算申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供货完成时间2011年3月30日;合同维保截止日期2014年6月8日;结算审核值为5122661.7元。《报告书》后附的《定案表》载明:合同名称远洋Lavie项目一期样板间石材加工供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方单位溪石公司;合同值4709932元;结算申报值5167931.16元;初审核减值45269.47元;初审定案值5122661.7元。溪石公司、东隆公司均在《定案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确认已付款为3532448.8元,结算价款为5122661.7元。
一、被告北京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90212.9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9元,由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