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3134号
上诉人黄印祝、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溪石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改为驳回黄印祝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印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支付劳务费用及材料费数额的认定错误。1.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劳务费并非如一审判决中的认定数额。在溪石股份公司被起诉时,三家劳务班组确实未与溪石股份公司完成结算,至2017年,溪石股份公司与三个劳务班组申报工程量15672263.24元,审核金额14349457.1元;已实际付款金额为:14397363元。对于一审法院核查认为部份银行支付凭证部份款项系黄春莲支付王小玉的银行账户,认为无法证明劳务成本与事实不符。王小玉虽为公司财务人员,但该银行卡内支付款项实为公司支付给王少华班组的劳务费,该银行账号并非公司之用。2.一审法院对材料费的数额认定与实际交易习惯和市场经营方式不相吻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大部分低值易耗品和建筑辅助材料等不可能要求供应商出具正式发票。若依此交易,势必增加大量成本等,必然更加降低利润。相反,依此更加可以证实,黄印祝违背合作协议关丁共同参司项目的投标与经营的约定,根本未履行合约义务。3.一审法院关于石材成本(二次加工费)方面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二次加工费系石材行业的基本交易习惯和行规,且在比价企业当中,二次加工费盛达公司另报,其他四家未另报,完全说明了二次加工费是在报价外另计的惯常方式。这一交易习惯和行规黄印祝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其2008年挂靠溪石公司承揽“《福建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室内地面石材采购项目》”即能证明石材交易中,二次加工费另计入成本系行规,根本无另行约定。4.被上诉人除投入一笔投标保证金外(投标保证金总额的40%,即120万元),但根本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按以下出资比例进行投资与分红,甲方60%,乙方40%。......。”黄印祝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恳请依法改判。二审中补充:对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石材成本认定为1283374.89元是错误的,应以1833392.7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对一审法院认定建筑费用75724.92元是错误的,应以113343.03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对南湖地块样板房石材成本的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265504.91元是错误,应为379292.72元。
黄印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劳务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合作情况》记载作为认定劳务费依据是正确的,黄印祝已完成举证责任,溪石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合作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对于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材料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的材料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未支持石材成本(二次加工费)是正确的,溪石股份公司主张应当计算二次加工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内部结算价格协商事宜》等并未约定“二次加工费”作为成本列支,溪石股份公司主张列支“二次加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溪石股份公司诉称的“石材成本(二次加工费)”是行业的基本交易习惯和行规也不是事实。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石材系未加工的,即双方约定的石材价格是成品价格,已包含了二次加工费,溪石股份公司还主张“二次加工费”不能成立。再次,即使黄印祝之前挂靠过溪石股份公司承揽其他项目,也无法证实二次加工费另计入成本系行规。四、一审认定黄印祝按40%股份分享合作项目利润是正确的,溪石股份公司主张黄印祝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没有依据,也违反诚信。首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除中梁首府外的其他五个项目早已开始合作经营,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完全足够工程的运转,双方均未实际出资,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将已实际开始合作的前五个项目以约定的投资和分红比例进行确认。溪石股份公司对该投资和分红比例不持异议,方才签订《合作协议》。其次,《合作协议》签订后,中梁首府项目已启动,答辩人按约出资120万元,溪石股份公司出资180万元,后因业主单位预付的工程款完成足够用于工程正常支出,双方也均未再额外出资,同时在业主预付工程款有剩余时,溪石股份公司主动将双方出资均予以退还,退回出资是由溪石股份公司主动退回的,并非黄印祝要求抽回出资。再次,从合同履行来看,溪石股份公司也以其计算的项目利润按黄印祝应得40%对答辩人进行分红,溪石股份公司对于黄印祝应分取40%的比例从未提出异议,更是从未对黄印祝未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过异议,现却在诉讼中提出黄印祝未履行出资义务,显然这是其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捏造的借口,其行为有违诚信,根本不能成立。因此,溪石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黄印祝上诉称:1.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黄印祝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溪石股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以《合作情况》确认的22351677.50元为准,一审法院以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结算材料为依据认定该项目石材成本为31204803.43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更正。首先,本案最为重要的证据《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下称“《合作情况》”)是溪石建筑公司依照其内部流程审批并加盖公章、且有其经办工作人员签字后出具给黄印祝的,是溪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甲方业主签订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是溪石建筑公司,项目的成本和利润溪石建筑公司是清楚的,并且通过《合作情况》进行确认提供给了黄印祝,该份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最晚,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若溪石股份公司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直接以溪石建筑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所谓《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作为认定本项目石材成本是错误的。溪石建筑公司在本案第四次庭审时(2019年8月20日)当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所谓《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仅提供一份给法庭,并未提供证据副本给黄印祝。该些证据材料均是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黄印祝确认,也无证据证实该些材料是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材料,黄印祝庭审时对该些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假设这份证据是报送业主的结算材料,这也是包含合作利润在内的结算价,并非成本价,结算价还应当扣除合理利润方才是双方合作项目成本价。故该份证据根本不足以推翻前述《合作情况》,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项目石材成本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以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结算材料作为认定本案项目石材成本的依据,导致该项目石材成本金额认定虚假增高达8853125.93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再次,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所谓《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也与溪石股份公司提交的许某发送的邮件内容相互矛盾,明显有悖常理,数据均不真实,一审以此作为本案重要事实认定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从许某向黄印祝发送的邮件内容来看,溪石股份公司拟与黄印祝确认的该项目“石材成本”为35329648.82元。而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前述材料假定是向甲方业主报送的结算材料,这些材料记载的该项目“石材结算价”却为33061786.55元溪石股份公司拟与黄印祝确认的该项目“石材成本”为35329648.82元,溪石建筑公司却声称向甲方业主报送包含利润在内的结算价为33061786.55元,溪石股份公司声称的成本价反而高于溪石建筑公司声称的向甲方业主报送的包含利润的结算价,明显不合常理,可知,两者数据均不具有真实性,故该些所谓的结算材料和许某发送的邮件均是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均是不真实的,根本无法推翻前述《合作情况》,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挂靠费、现场管理费及设计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合作情况表》抬头载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并加盖经审批后才可以盖的溪石建筑公司公章、且有经办工作人员签字,溪石建筑公司已自认其也是与黄印祝合作的一方;并且,《合作情况表》内容也载明了六个项目的双方出资、工程来款、付款明细、销售额及利润额,另外,溪石建筑公司的员工王景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全部项目分红款,显然进一步确认了溪石建筑公司在事实上是与黄印祝进行合作的一方。且,《合作协议》尽管是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的,但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在中梁或新中梁各项目中,以“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或“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中梁与新中梁各项目的投标与经营。”,也明确了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是作为共同合作一方参与项目合作。由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溪石建筑公司也是涉案合作项目的合作方。一审法院在认定溪石建筑公司是关联公司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合同相对人及与溪石股份公司合作方仅为溪石股份是错误的。其次,溪石建筑公司是合作一方,该项目由溪石建筑公司与甲方业主签订合同,实际施工,并未挂靠第三方,挂靠费并未实际发生;该项目已实际列支了劳务费和工资,该两项总额达1000多万,已包含现场管理费部分,再列支没有依据;该项目也未实际委托第三方进行所谓的设计,设计费也未实际发生。再次,溪石建筑公司若主张这三个费用实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两关联公司共同串通制作的,且未有任何付款凭证,仅凭这份证据无法证实这三个费用实际支出。1.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两公司为多摊销成本而制作出来的,王伯瑶原来分别是两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溪石建筑公司的高耿龙仅是公司经理,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是关联公司,王伯瑶代表其中一家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该交易为关联关易,其明显不具有真实性。2.两公司对外宣称一体化经营,溪石股份公司合作之时从未听说过两公司间有签订这样一份合同。3.假设溪石建筑公司参与的三个项目,均是从溪石股份那里取得的工程,另外两个项目却未有所谓的挂靠费、现场管理费等费用,若如对方所说,是独立的主体,那么这两个项目,溪石建筑公司免费为溪石股份公司做无须收取费用?且,溪石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上述费用后转付给溪石股份公司的付款凭证,两公司的独立经营更无从提起。4.该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符常理,协议约定,溪石建筑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居然只收取挂靠费2%、管理费0.5%及设计费10元每平方米,这样的收益也明显过低。综上,溪石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黄印祝,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劳务费已包含在石材成本、建筑费用、石材费用中,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劳务费962708.34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更正。首先,如前所述,《合作情况》材料形成时间最晚,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若溪石建筑公司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印祝提交的《合作情况》中并未记载本项目的劳务费,应当认定本项目无此项劳务费。其次,《合作情况》之所以未记载劳务费,是因为双方约定“劳务费”是包含在本项目其他费用中,不再单列劳务费,本项目“石材成本、建筑费用、石材费用”其实并未有《合作情况》中记载的这么多,这些费用中已包含了劳务费在内,故《合作情况》中未再多列“劳务费”,一审法院以“劳务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由就对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未加审查直接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再次,假定本项目确还应再列“劳务费”,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费用报销》等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从体现,无法证实该项目“劳务费”的支出为962708.34元。这些材料均是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材料来看,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无法证实溪石建筑公司因该样板房工程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1.银行回单的付款人是黄春莲、王梅清,而收款人却是不同的陈清土、苏立加等人,无法证实这些款项与样板房工程有关;2.用报销单,均是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这些材料,且这些单据均不是正式的票据,故报销单是否真实性无法确认,更重要的是这些单据无法体现是与滨江首府样板房有关的,故无法达到溪石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由此,一审法院以这些三性均存在问题的单方材料直接认定本项目“劳务费”为962708.34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四、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为1595285.40元、香缇半岛(紫浪)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为2022696.51元、中梁橡树湾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为182149.52元,一审法院采纳溪石股份公司单方制作的邮件内容作为认定这三个项目的石材成本的依据,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首先,尽管溪石建筑公司未参与三个项目的施工,但两公司是关联公司,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法人人格混同的公司,其加盖印章的《合作情况表》效力应当及于溪石股份。1.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楚尚、陈侨荣、王智鑫。《工商登记情况表》,溪石股份的股东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68%,王伯瑶16.32%、王楚尚10.67%、陈侨荣5.01%,诉讼中变更为王伯瑶将股权转让给王智鑫;而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智鑫51%、王楚尚33.33%、陈侨荣15.66%。溪石建筑公司的股东为:王智鑫51%、王楚尚33.33%、陈侨荣15.66%。由此,溪石股份公司和溪石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楚尚、陈侨荣、王智鑫。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一致。2.两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均为同一批人员。从工商登记来看,溪石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王伯瑶,副董事长王楚尚、副董事长陈侨荣、董事王智鑫,后诉讼中变更为执行董事王智鑫。溪石建筑公司的董事会为董事长王伯瑶,副董事长陈侨荣、副董事长王智鑫,后诉讼中变更为董事长王智鑫,副董事长王楚尚、副董事长陈侨荣。原王伯瑶,现王智鑫同时担任两公司的董事长及执行董事,两公司的高管人员混同。同时王梅清在溪石股份公司缴交社保却在溪石建筑公司担任监事。3.两公司业务混同。从黄印祝提供的《公证书》可证实,两公司在溪石集团的网页对外宣传是石材与装饰一体化供应商,对外共同开展业务活动。4.两公司财务数据及财务人员混同。合作项目的财务也是由两公司一手操作,黄印祝不清楚实际项目成本的支出状况,但从溪石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劳务费支付清单、银行回单及费用报销单等材料来看,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财务凭证等均是混同的。无论溪石建筑公司提供材料真实与否,按其主张,滨江首府样板房工程是溪石建筑公司承建并发放包给吴培杰的,但工程款支出的付款人黄春莲、王梅清均是溪石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工程款是由溪石股份公司支付的;费用报销单中既有溪石建筑公司抬头的单据,也有溪石股份公司抬头的单据;再者溪石股份公司的报销单据上和溪石建筑公司报销单据上的财务部均有陈艳瑜,部门主管翁秀荣,陈艳瑜和翁秀荣同为两公司的财务,显然财务人员混同是明显的、清楚的、是不争的事实。其次,如前所述,《合作情况》材料形成时间最晚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若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合作情况》记载“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为1595285.40元、香缇半岛(紫浪)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为2022696.51元、中梁橡树湾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为182149.52元”。再次,许某发送的邮件等证据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黄印祝确认,且早于溪石建筑公司出具的《合作情况表》,该些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个项目的石材,更不能推翻溪石建筑公司自己加盖印章出具的《合作情况》。从许某的邮件来看,其对各项目的石材销售价格均采用不同的价格,有销售价、黄印祝价、黄印祝下降价、工厂价、出厂价,零零种种,均由其自行定价,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述邮件中计算出来的三项目石材成本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且,从溪石建筑公司提交的前述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所谓的结算材料也可反证邮件发送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许某发送邮件的中梁首府石材成本为35329648.82元,报送给业主结算的包含利润的石材结算价为33061786.55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印祝对项目的石材成本实际上是认可的”属于主观臆断,黄印祝只是被动接收溪石股份公司发送的邮件,不认可这些内容,一审法院直接以邮件上的内容作为三项目石材成本计算依据更是不能成立,认定事实错误。五、溪石建筑公司与溪石股份公司均是合作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仅判决溪石股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是错误的。首先,《合作协议》约定证实溪石建筑是合作一方。《合作协议》尽管签订主体是溪石股份,但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在中梁或新中梁各项目中,以“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或“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成联合体”,合作是以两公司名义承揽中梁项目的,且在合同履行中,讼争协议下的三个项目是溪石建筑承揽的,三个项目是溪石股份承揽的,也证实了两公司根据项目的需要,共同履行合同,不能因为合同签署时只有溪石股份公司,就否认溪石建筑公司是合作一方的事实。其次,如前所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楚尚、陈侨荣、王智鑫,董监高人员均为同一批人员,两公司业务混同,两公司财务数据及财务人员混同,两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和法人人格混同企业。在与黄印祝合作中,两公司系混同经营作为同一主体的与黄印祝发生合作关系。再次,溪石建筑公司盖章出具的《合作情况》标题明确写明“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其标题和内容都可证明其是合作一方。该《合作情况》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自认是合作一方。第四,诉争六个合作项目的履行来看,溪石建筑公司承揽三个项目:中梁首府、滨江首府样板房、南湖地块样板房,除了中梁首府其主张受溪石股份公司委托,要收取挂靠费、现场管理费和设计费,而另两个项目其从未主张也要单独收取同样的费用。从溪石建筑公司参与的三个项目来看,两家公司根本是作为同一主体与黄印祝合作。最后,黄印祝向法庭提供的王景春《社保缴交明细》可以证实,王景春是溪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印祝从合作项目中分取的利润299万余元就是由溪石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景春支付的,溪石建筑公司向黄印祝支付了合作分红,由此证实了溪石建筑公司就是合作一方的主体。由此,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前述重要事实,仅以《合作协议》签署方是溪石股份公司就只认定其是合同相对方,显然是以偏概全,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黄印祝的上诉请求。 溪石股份公司答辩称,一、溪石股份公司认为黄印祝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已向南安法院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之诉,要求黄印祝返还已支付的2998489.25元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立即中止审理,待上述案件判决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二、黄印祝提交的《合作情况》不应被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黄印祝提交的由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的合作情况是黄印祝骗取溪石建筑公司员工盖章的,《合作情况》的内容是黄印祝自行伪造、篡改的,具体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溪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极力否认《合作情况》的真实性。2.溪石股份公司是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只承建3个工程项目。3个工程项目的付款及相关的结算事宜都是由溪石股份公司在操作。对3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只有溪石股份公司最清楚,溪石建筑公司根本无法与黄印祝进行结算。3.溪石股份公司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只承建3个工程项目,并未以溪石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合作情况》中的6个项目。溪石股份公司从未授权溪石建筑公司与黄印祝进行结算,溪石建筑公司不能代表溪石股份公司与黄印祝进行结算。溪石建筑公司对自己未承建的项目与黄印祝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合作情况》效力并不能及于溪石股份公司。4.溪石股份公司的员工许某从12年12月份至16年9月24日多次向黄印祝发送关于6个项目的资金占用情况表。溪石股份公司自始至终都在与黄印祝进行结算。黄印祝却在2016年10月份取得《合作情况》。但,该份《合作情况》的结算金额与许某在2016年9月24日发送的邮件中的结算金额相差23055509.04元。短短几天的时间里,结算金额相差2千多万,且结算人也换成合作协议外的溪石建筑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5.《合作情况》存在多处虚假:(1)2016年10月份,表中32行中香缇半岛(亚厦)项目上并不存在55万工程欠款,该款项于2015年7月24日已收回;(2)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劳务费为1002498.84元在表中并未体现。上述2处虚假内容完全可以证明该份合作情况的内容不是真实的。6.溪石股份公司与黄印祝签订《合作协议》之后,黄印祝只出资120万元后又退资。根据黄印祝提交的《合作情况》,黄印祝以其出资120万元比例分红12294143.89元,显然不符合常理。7.从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合作过程看,黄印祝都是与溪石股份公司直接对接合作事宜,例如: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的内容结算价格协商事宜》、向溪石股份公司支付120万元出资款、向溪石股份公司出具收取分红款2998489.25元收据、溪石股份公司许某向黄印祝发送结算邮件等,全部是与溪石股份公司直接发生合作关系,从未与溪石建筑公司签署相关的文件或材料。但,黄印祝在最后竟然拿到溪石建筑公司出具的《合作情况》,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以上,溪石股份公司认为,黄印祝提交的《合作情况》存在诸多疑点,且未经溪石股份公司确认,该份合作情况效力不能及于溪石股份公司,不应被采信,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不采信《合作情况》所作出的部分认定是正确的,在黄印祝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溪石股份公司结算数据是正确的。1.关于温州中梁外墙项目的“石材成本”问题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合作情况》中关于温州中梁外墙项目的石材成本金额是正确的。该项目的石材是由溪石股份公司提供的,溪石建筑公司对该项目的石材成本根本不清楚。溪石股份公司温州中梁外墙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为36844856.36元(其中二次加工费为5263517.86元)。溪石股份公司是根据与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签证等相关材料并结合与黄印祝签订的《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的内容结算价格协商事宜》计算出石材成本价31581338.5元。同时,根据黄印祝和溪石股份公司确定的其他5家公司的报价情况看,石材报价是不含二次加工费。因此,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的石材二次加工费5263517.86元是有合法的依据。2.关于挂靠费、现场管理费、设计费问题一审法院对温州中梁外墙项目挂靠费、现场管理费、设计费认定是正确的。溪石股份公司利用溪石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项目,支付挂靠费、现场管理费、设计费是符合建设工程挂靠的交易习惯的。溪石股份公司本身是无法承接温州中梁外墙项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温州中梁外墙项目挂靠费、现场管理费、设计费是正确的。3.关于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劳务费问题一审法院关于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劳务费认定为962708.34元是正确的。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必然涉及因工程安装而产生的劳务费。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吴培杰)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完全可以证实该项目产生的劳务费为962708.34元。4.关于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石材成本、香缇半岛(紫浪)项目石材成本、中梁橡树湾项目石材成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石材成本1595285.4元、香缇半岛(紫浪)项目石材成本2022696.51元、中梁橡树湾项目石材成本182149.52元是正确的。溪石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上述3个项目,其根本不清楚上述3个项目的结算数据。因此,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数据不应得到支持。黄印祝虽不认可溪石股份公司邮件中的数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黄印祝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数据是合法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3个项目石材成本的认定是正确的。四、溪石建筑公司与溪石股份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根本不存在黄印祝所说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溪石建筑公司也不是合作协议中的主体,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溪石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溪石股份公司的上诉无异议。二、对黄印祝的上诉,溪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溪石建筑公司仅是被黄印祝与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的单位,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石材成本是31204803.43元,但一审判决未增加石材二次加工费,从上诉理由中可看出黄印祝未参与共同经营,违背了与溪石股份公司的合作协议;合作情况表并非溪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合同送审的金额为9100万余元,审结金额8200万元,合作情况表中的六个项目仅有三个是以溪石建筑公司名义承揽的,另外三个项目并非溪石建筑公司承揽的,该情况表加盖溪石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表明情况表就代表溪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溪石建筑公司与溪石股份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的盖章并不能代表溪石股份公司,合作协议也并非溪石建筑公司签订的,而是溪石股份公司与黄印祝签订的,两家公司完全独立无法相互替代。黄印祝上诉称石材成本与报送的有差额,但溪石建筑公司认为即使误差存在,也是合理的,总共相差的金额为226万元,对于9000万余元的工程中,该误差在石材成本中仅误差6.4%,且该误差报送给业主的数据是在一个洽商过程,该误差在整个工程中只有1%左右;2.对于挂靠费、现场管理费、实际设计费,黄印祝的上诉不能成立,两家公司完全独立,设计成本、管理费等是完全已由溪石建筑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均包含在以上成本;3.黄印祝上诉理由三无法成立,劳务费不能包含在石材成本中,建筑款项应是分列的,石材成本是另外列的,属于直接成本,建筑费用等需列在措施项目费等中,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4.亚厦项目的成本费用更加表明合作情况表为黄印祝单方篡改,通过不正当手段加盖的印章,该项目也表明黄印祝在9000万余元项目至始未参与被挂靠单位溪石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5.溪石建筑公司并非黄印祝的合同向对方,溪石建筑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合作协议也未被溪石建筑公司授权和追认,其无权将溪石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及合作向对方,并不存在其主张的付款义务。
黄印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黄印祝合作项目利润分红10437486.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溪石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黄印祝作为溪石股份公司与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2012年3月10日,溪石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中梁首府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年3月22日,黄印祝(乙方)与溪石股份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坦诚合作的原则下,共同经营、竞标中梁公司、新中梁公司的石材与装饰项目,双方在合作方面达成以下协议:一、组成联合体:甲乙双方在中梁与新中梁的各项目中,以‘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或‘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中梁与新中梁各项目的投标与经营。二、双方责任及义务:乙方负责中梁与新中梁的商务洽谈、问题处理、收款等商务性事宜;甲方负责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技术性事宜。三、双方出资占股及分红比例:双方在中梁与新中梁的各个项目合作中,均按以下出资比例进行投资与分红,甲方60%,乙方40%。在各项目合作中,双方可自行商定出资额度及出资时间,以保证各项目正常运作。四、乙方差旅费用比例及说明:乙方差旅费按签约项目总额的1%计提,未中标项目的差旅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五、协议解除条件:1.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或违规操作,经协商无法解决的;2.项目合作结束,无合作意向的;3.各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经双方认可的。六、成本:由双方共同控制。七、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嗣后,黄印祝支付出资款1200000元给溪石股份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中梁)橡树湾、南湖地块样板房等六个项目(其中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南湖地块样板房等三个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总收入为91980656元。 在项目合作期间,溪石股份公司通过其职员许某的电子邮箱,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9月24日分别发送《与黄印祝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各一份给黄印祝。其中2016年9月24日的《与黄印祝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的内容为工程来款91980656元、占用资金7496223.14元、利润7496223.14元、黄印祝分配利润2998489.25元。 2016年10月,溪石建筑公司出具《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给黄印祝,主要内容为:“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付款项目54398375.29元,工程来款82000000元,销售额82000000元,利润27601624.71元;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付款项目1635405.11元,工程来款2700000元,销售额2700000元,利润1064594.89元;香缇半岛(亚厦):付款项目2018940.28元,工程来款2300000元,销售额2850000元,工程欠款550000元,利润831059.72元;香缇半岛(紫浪):付款项目2608393.63元,工程来款3650000元,销售额3650000元,利润1041606.37元;(中梁)橡树湾:付款项目225735.23元,工程来款254800元,销售额254800元,利润29064.77元;南湖地块样板房:付款项目358446.73元,工程来款525856元,销售额525856元,利润167409.27元;总合计:付款项目61245296.27元,工程来款91430656元,销售额91980656元,工程欠款550000元,利润30735359.73元,总未付给黄印祝利润12294143.89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供应内部结算价格协商事宜》,主要内容为:“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的内部合作价格事宜。该工程石材现已供应结束,并完成结算。为使价格更为公平、合理,经过双方共同协商,采取本公司价格与外部其它厂家的价格相结合的方式作为结算依据。从今年9月份开始至今,双方共同咨询同行业高时、盛达、东升、八一、瑞刚等五家的价格。综合多种比较方法,取六家价格平均值除以溪石的价格得出的结果,其中异型部份平均值低于溪石原报价10.31%。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对溪石原报价进行调整,平板部份按210元/平方米作为溪石工厂出厂价,异型部份按溪石原报价下调10%作为溪石工厂出厂价。”除上述六个项目外,溪石建筑公司还承建了温州市中梁滨江首府项目、温州市中梁首府印象、瑞安市玉海首府样板房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等三个项目,合同价分别为56300000元、2310357元、4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黄印祝出具《收条》给溪石股份公司,内容为:“今收到溪石股份温州中梁滨江首府七都岛项目(即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中梁首府印象、玉海首府样板房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等三个项目)差旅费及一次性补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项目盈亏由溪石股份或溪石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与本人无关。”2015年4月15日,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表》给溪石建筑公司,确认中梁首府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的石材见光面积79200平方米、审定造价为82000000元。 又查明,溪石股份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将黄印祝的出资款1200000元退给黄印祝。溪石股份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利润821305.70元、差旅费90066.50元给黄印祝,于2015年8月27日、9月7日分别支付503983.55元、1730000元给黄印祝,其中利润2177183.55元、差旅费56800元,已支付黄印祝利润合计2998489.25元。上述利润款2998489.25元通过王景春的个人账户支付至黄印祝的银行账户。黄印祝出具了两张《收条》给溪石股份公司收执。另,审理中,双方确认香缇半岛(亚厦)原工程欠款550000元已回款,该项目实际工程来款总额2850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溪石股份公司自行委托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中梁公司案涉六个项目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泉城会所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提供的中梁公司六个项目[即温州中梁首府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滨江首府样板房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南湖国宾壹号样板房、橡树湾、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是相关会计主体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能实施复核的基础上对中梁公司六个项目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2、中梁公司六个项目收支余额合计6642122.34元。3、我们审核所依据的资料由相关会计主体提供,相关会计主体对相关的电子数据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我们审核所采用的复核方法系与委托方共同商定,如所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存在瑕疵、商定的复核汇总方法不合理或者变更则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相关工程来款及支出的权属确认、成本分摊方法、支出票据的合法真实完整等由相关会计主体承担,我们只对相关工程来款及支出的计算过程进行复核,如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或瑕疵,且在复核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执业注册会计师而产生纠纷及经济、法律责任,由委托方及相关会计主体承担,与本次执业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溪石股份公司主张案涉六个合作项目实际收支、利润为:“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付款项目74117805.56元,工程来款82000000元,销售额82000000元,利润7882194.44元;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付款项目3185699.37元,工程来款2700000元,销售额2700000元,利润为-485699.37元;香缇半岛(亚厦):付款项目2702634.02元,销售额2850000元,利润147365.98元;香缇半岛(紫浪):付款项目3475263.56元,销售额3650000元,利润174736.44元;(中梁)橡树湾:付款项目347168.25元,销售额254800元,利润-92368.25元;南湖地块样板房:付款项目472234.54元,销售额525856元,利润53621.46元。总合计:付款项目84300805.30元,销售额91980656元,利润7679850.70元。” 另查明,溪石股份公司的股东原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陈侨荣、王伯瑶、王楚尚,2018年9月3日变更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陈侨荣、王伯瑶、王楚尚、王智鑫,2018年10月8日变更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陈侨荣、王楚尚、王智鑫。 2018年3月14日公司董事由王智鑫、陈炳煌、陈侨荣、王伯瑶、王楚尚、王斐瑄、王晓明变更为王智鑫、陈炳煌、陈侨荣、王伯瑶、王楚尚。2018年9月3日变更为王智鑫。2019年9月27日变更为王智鑫、陈美珍、陈炳煌、陈侨荣、王梅。王伯瑶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8年9月3日变更为王智鑫。王梅清为公司监事。 溪石建筑公司的股东原为王智鑫、王晓明、陈加进,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王智鑫、王晓明、陈侨荣,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王楚尚、王智鑫、陈侨荣。溪石建筑公司的董事原为王智鑫、陈炳煌、王晓明、王伯瑶、陈加进,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王智鑫、陈炳煌、王晓明、王伯瑶、陈侨荣,2018年10月8日变更为王智鑫、陈炳煌、王楚尚、王伯瑶、陈侨荣,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王智鑫、王楚尚、陈侨荣。高耿龙为经理,2010年2月8日起担任法定代表人。 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楚尚、陈侨荣、王智鑫,公司董事原为王智鑫、陈侨荣、王楚尚、陈炳煌、王伯瑶,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王智鑫、王楚尚、陈侨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为王伯瑶,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王智鑫,王楚尚、陈侨荣为副董事长。 陈炳煌为溪石股份公司职员,担任副总经理。王梅清、黄春莲、王小玉为溪石股份公司职员。刘某为溪石建筑公司职员,任总经理秘书。王景春原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5月份起在溪石建筑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黄印祝依约支付出资款1200000元给溪石股份公司,双方约定以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名义合作经营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中梁)橡树湾、南湖地块样板房等六个项目,合作项目总收入91980656元。现黄印祝主张双方合作项目的实际总利润为33589939.73元,黄印祝应得分红款为13435975.89元,扣除溪石股份公司已经支付的2998489.26元,溪石股份公司尚应支付分红款10437486.63元,其依据的证据为溪石建筑公司盖章出具给黄印祝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该《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体现的六个合作项目收支明细,其中利润总额为30735359.73元。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证据上溪石建筑公司的公章是黄印祝骗取溪石建筑公司的刘某而加盖,体现的数据是黄印祝变造的,其证据是溪石建筑公司职员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及溪石股份公司职员许某多次发送给黄印祝的电子邮件中《与黄印祝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等。证人溪石建筑公司职员刘某出庭作证时,承认该证据上溪石建筑公司的公章属实,确系其加盖。因证人刘某、王某系溪石建筑公司职员,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关于《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体现的利润数额有误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是黄印祝骗取、变造,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溪石股份公司对《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体现的利润总额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其职员许某于2016年9月24日发给黄印祝的《与黄印祝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利润总额应为7496223.14元,黄印祝应得利润为2998489.25元。因该《与黄印祝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系溪石股份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黄印祝确认,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溪石股份公司自行委托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案涉六个项目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溪石股份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依据的资料由溪石股份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未经黄印祝确认,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合作项目收支余额6642122.34元的审核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成本由合作双方共同确认。但在合作期间,黄印祝和溪石股份公司未就案涉六个合作项目的成本共同作出确认,现溪石股份公司申请法院对合作项目的利润委托鉴定,因黄印祝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鉴定材料存在争议,且黄印祝、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三方均无法提供六个项目完整的图纸、经业主方核算后的结算资料、财务资料供第三方审核鉴定,仅凭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无法客观真实反映项目的实际情况,故对溪石股份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黄印祝提供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是溪石建筑公司出具给黄印祝,溪石股份公司对该《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可。结合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登记的股东、高管人员情况可知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二者为关联企业。结合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的内容可知,双方为了不同合作项目的业务需要,视情况以溪石股份公司名义或溪石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案涉六个项目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其中合作项目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南湖地块样板房需要相关建筑资质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则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不需要建筑资质的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中梁)橡树湾合作项目双方则以溪石股份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因而,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在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南湖地块样板房三个项目中出借相关资质。黄印祝主张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作为一方共同与其合作,缺乏依据。 对案涉六个项目,溪石建筑公司出具了《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给黄印祝,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及陈述,《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中的部分内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项目金额的确定,应结合案涉六个项目的履行情况及各方对账过程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其中: 一、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 1.关于劳务费的认定问题。结合溪石股份公司的主张,该劳务费为现场安装工人的劳务费,鉴于该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建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虽然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劳务成本实际应为15185907.33元,并提供相关请款、付款凭证为据,黄印祝不予认可,鉴于其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中部分体现为进度款,未提供与相关施工人员进行劳务费结算的凭证,且从部分银行支付凭证可以看出部分款项系黄春莲支付至王小玉的银行账户,黄春莲、王小玉均为溪石股份公司员工,故仅凭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无法充分证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的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劳务成本实际为15185907.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中载明该劳务费为11961556.63元,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予以推翻该金额,且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溪石建筑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相关建筑施工人员的劳务成本的确认由溪石建筑公司确认并无不妥,溪石建筑公司确认劳务费为11961556.63元的不利后果应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劳务费用成本应认定为11961556.63元。 2.关于材料费的认定问题。虽然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材料费应为8529280.88元,并提供一堆相关请款、付款凭证、报销凭证为据,但黄印祝不予认可,鉴于相关费用无正式发票为据,部分报销财务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实际付款情况,仅凭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报销的财务资料,无法充分证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的主张,故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材料费应为8529280.8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中载明该材料费为5012172.62元,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予以推翻该金额,且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溪石建筑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相关建筑施工过程产生的材料费的确认由溪石建筑公司确认并无不妥,溪石建筑公司确认材料费为5012172.62元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材料费应认定为5012172.62元。
3.关于石材成本认定问题。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供应内部结算价格协商事宜》内容可知,该项目石材已于签订该协议时供货完毕,双方协商进行调价,可以认定案涉项目石材供应实际由溪石股份公司供应,石材成本问题应由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确定为妥。虽然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金额为35329648.82元,黄印祝不予认可,并认为石材金额应为22351677.50元。本院认为,由于溪石建筑公司出具的并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系各方认可后报送,鉴于相关工程款被业主核减,但各方未提供核减后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等数据,故核算该项目的石材成本金额应结合溪石建筑公司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及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协商调价后数据进行综合确定。根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石材金额计算的相关财务数据及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资料可知:1#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5279964.10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应为2036890.8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5279964.10元-2036890.8元﹚×90%=2918765.97元,故1#楼石材金额为2036890.8元+2918765.97元=4955656.77元;2#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4819678.55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为1886726.1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4819678.55元-1886726.1元﹚×90%=2639657.21元,故2#楼石材金额应为1886726.1元+2639657.21元=4526383.31元;因3#楼的数据与2#楼相同,故3#楼的石材金额亦为4526383.31元;5#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7668060.81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应为2888831.40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7668060.81元-2888831.40元﹚×90%=4301306.47元,故5#楼石材金额应为2888831.40元+4301306.47元=7190137.87元;6#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7931938.6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应为3250314.90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7931938.6元-3250314.90元﹚×90%=4213461.33元,故6#楼石材金额为3250314.90元+4213461.33元=7463776.23元;连廊平板、异型调价后石材金额为1093356.18元;围墙平板、异型调价后石材金额为1449109.76元。另,根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还另行计算二次加工费,鉴于双方约定的该调价后的金额为出厂价,并未约定二次加工费,且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表示上述确认的劳务费为现场安装工人的劳务费,安装过程中必然涉及二次加工,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在上述石材金额外还另行计算二次加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石材金额,该项目石材金额应认定为4955656.77元+4526383.31元+4526383.31元+7190137.87元+7463776.23元+1093356.18元+1449109.76元=31204803.43元。 4.其余的成本税金5600600元、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建筑费用2117513.58元、黄印祝差旅费1%为820000元、工资1773881.50元、石材费用1706393.45元、挂靠费2%为1640000元、现场管理费0.5%为410000元、设计费10元/平方为80458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并举证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虽然黄印祝认为挂靠费、现场管理费、设计费未实际产生,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对双方举证的上述财务数据金额一致的部分,应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定。 综上,该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成本应为11961556.63元(劳务费)+5012172.62元(材料费)+5600600元(税金)+200000元(安全保证金)+2117513.58元(建筑费用)+820000元(黄印祝差旅费1%)+1773881.50元(工资)+1706393.45元(石材费用)+31204803.43元(石材)+1640000元(挂靠费2%)+410000元(现场管理费0.5%)+804580元(设计费10元/平方)=63251501.21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82000000元-63251501.21元=18748498.79元。 二、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 1.该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鉴于相关工程款被业主核减,但各方未提供核减后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等数据,鉴于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系各方认可后报送,故该项目的石材成本金额应结合溪石建筑公司报送给业主结算后的工程量及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协商单价来综合确定,但就该项目未举证证明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溪石建筑公司自行制作的《滨江首府样板房》石材工厂价亦未经黄印祝确认,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及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其最后盖章确认该项石材金额为1283374.89元并无不妥,其不利后果应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项石材金额应认定为1283374.89元。 2.因该项工程为样板房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必然产生施工的相关劳务费,而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未载明因工程安装而产生的劳务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溪石股份公司职员许某多次发送《与黄印祝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的电子邮箱给黄印祝中均有体现付款项目“进度款”,而在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则未体现该项目。鉴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962708.34元,有相关施工人员请款及付款的财务凭证佐证,虽然黄印祝不予认可,但其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劳务费金额。鉴于黄印祝未举证予以反驳并证实实际劳务费金额,故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项劳务费962708.34元应计入项目成本中,予以采纳。黄印祝主张不存在该劳务费缺乏依据。 3.关于建筑费用的认定问题。黄印祝主张应按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中载明建筑费用为75774.92元认定,虽然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建筑费用应为113343.03元,但其仅提供一份建筑费用计算表为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及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其最后盖章确认该项建筑费用75774.92元并无不妥,其不利后果应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项建筑费用应认定为75774.92元。 4.其余的成本税金184410元、石材费用64845.30元、黄印祝差旅费1%为2700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予以确定。 综上,该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成本应为:1283374.89元(石材金额)+962708.34元(劳务费)+184410元(税金)+75774.92元(建筑费用)+64845.30元(石材费用)+27000元(黄印祝差旅费1%)=2598113.45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2700000元-2598113.45元=101886.55元。 三、香缇半岛(亚厦)项目。 1.黄印祝主张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成本2278979.14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因该项目以溪石股份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提供石材,无证据证明溪石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故相关石材成本理应由溪石股份公司与黄印祝共同确认,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而在溪石股份公司的职员许某的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9月24日分别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与黄印祝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各一份给黄印祝时,报表上面载明的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石材成本均为2278979.14元,结合黄印祝多次接收财务报表后未就该石材成本提出异议及2013年12月25日黄印祝仅就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石材出厂价与溪石股份公司重新商定出厂价的情节,足以认定黄印祝对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石材成本实际上是认可的,且黄印祝也未举证证明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的计算依据。综上,虽然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该项目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但结合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职员许某对账过程来看,足以认定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石材成本应为2278979.14元,且黄印祝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的相关计算依据,故溪石建筑公司与黄印祝重新变更该项成本价未经溪石股份公司的确认,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该项石材成本应认定为2278979.14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110154.88元,业务员提成57000元,石材税金228000元、黄印祝差旅费1%为2850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予以确定。 综上,该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成本应为:2278979.14元(石材成本)+110154.88元(石材费用)+57000元(业务员提成)+228000元(石材税金)+28500元(黄印祝差旅费1%)=2702634.02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2850000元-2702634.02元=147365.98元。 四、香缇半岛(紫浪)项目。
1.黄印祝主张石材成本为2022696.51元,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成本2889566.44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该项目以溪石股份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提供石材,无证据证明溪石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相关石材成本理应由溪石股份公司与黄印祝共同确认,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本院认定该项目石材成本金额的理由同上述香缇半岛(亚厦)石材成本的确定依据,即结合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职员许某对账过程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实际认可香缇半岛(紫浪)项目石材成本2889566.44元,且黄印祝也未举证证明石材成本为2022696.51元的相关计算依据,故溪石建筑公司与黄印祝重新变更该项成本价未经溪石股份公司的确认,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该项石材成本应认定为2889566.44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184197.12元,业务员提成73000元,石材税金292000元、黄印祝差旅费1%为3650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予以确定。 综上,该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成本应为:2889566.44元(石材成本)+184197.12元(石材费用)+73000元(业务员提成)+292000元(石材税金)+36500元(黄印祝差旅费1%)=3475263.56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3650000元-3475263.56元=174736.44元。 五、(中梁)橡树湾项目。 1.黄印祝主张石材成本为182149.52元,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成本303582.54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该项目以溪石股份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提供石材,无证据证明溪石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相关石材成本理应由溪石股份公司与黄印祝共同确认,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本院认定该项目石材成本金额的理由同上述香缇半岛(亚厦)石材成本的确定依据,即结合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职员许某对账过程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实际认可(中梁)橡树湾项目石材成本303582.54元,且黄印祝也未举证证明石材成本为182149.52元的相关计算依据,故溪石建筑公司与黄印祝重新变更该项成本价未经溪石股份公司的确认,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项石材成本应认定为303582.54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15557.71元,业务员提成5096元,石材税金20384元、黄印祝差旅费1%为2548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该(中梁)橡树湾项目的成本应为:303582.54元(石材成本)+15557.71元(石材费用)+5096元(业务员提成)+20384元(石材税金)+2548元(黄印祝差旅费1%)=347168.25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92368.25元=254800元-347168.25元。 六、南湖地块样板房项目。 1.黄印祝主张石材成本为265504.9元,溪石股份公司则主张石材成本为379292.72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该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故该项目的石材成本金额应结合溪石建筑公司报送给业主结算的工程量及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协商单价来综合确定。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溪石建筑公司自行制作的《滨江首府样板房》石材工厂价未经黄印祝确认,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及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其最后盖章确认该项石材成本金额为265504.90元并无不妥,其不利后果应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项石材金额应认定为265504.9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39359.89元,业务员提成10517.12元,石材税金37806.25元、黄印祝差旅费1%为5258.56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予以确定。 综上,该南湖地块样板房项目的成本应为:265504.9元(石材成本)+39359.89元(石材费用)+10517.12元(业务员提成)+37806.25元(石材税金)+5258.56元(黄印祝差旅费1%)=358446.72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525856元-358446.72元=167409.28元。 综上所述,案涉六个项目合计利润应为18748498.79元+101886.55元+147365.98元+174736.44元-92368.25元+167409.28元=19247528.79元。根据双方约定占股比例黄印祝应得利润为19247528.79元×40%=7699011.52元。扣除溪石股份公司已支付分红款2998489.25元,未支付分红款为4700522.27元。因合作方为溪石股份公司,未支付分红款应由溪石股份公司支付给黄印祝。黄印祝请求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溪石建筑公司、溪石股份公司为关联企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构成财产混同、利益输送或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黄印祝主张其构成人格混同,并要求溪石建筑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印祝分红款4700522.27元;二、驳回黄印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425元,由黄印祝负担40021元,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04元,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溪石股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梁首府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汇总确认表(苏立加),予以证明中梁首府1号楼外墙劳务由苏立加承包,最终劳务费结算总价为2507296.05元;2.中梁首府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汇总确认表(李志峰),予以证明中梁首府2、3号楼外墙劳务由李志峰承包,最终劳务费结算总价为4392420元;3.中梁首府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汇总确认表(王少华),予以证明中梁首府5、6号楼外墙劳务由王少华承包,最终劳务费结算总价为7449741.05元;4.钢材订货合同及材料支付情况表,予以证明溪石建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钢材订货合同,购买钢材用于中梁首府外墙项目,材料款费用总计8529280.88元;5.盛达石业的报价单,予以证明盛达石业在报价时,除对石材价格进行报价外,还对石材二次加工费进行报价。6.中梁首府部分异型石材厂家价格对比表、报价组成说明及二次加工费明细,予以证明盛达、高时、东升等6厂家对异型石材报价均不包含二次加工费为5263517.86元。7.采购项目补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意见表。 黄印祝质证称,对证据1、2、3、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项目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无关,因为其他项目的中标合同及价格组成不同,无法达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 溪石建筑公司质证称,同意溪石股份公司的举证意见。 二审中,溪石股份公司申请王少华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黄印祝质证称,王少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自称其合作伙伴是王伯瑶的兄弟,做了溪石建筑公司很多工程,故其与溪石建筑公司存在亲密关系,因此其证言值得怀疑,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溪石股份公司质证称,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言证实有劳务费存在,溪石建筑公司将大部分劳务费支付给了王小玉,从合同、汇总表、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劳务费存在。 溪石建筑公司质证称,王少华的证言合法、真实,其陈述的5、6楼及单价与结算的总价格是相符的,其确认的劳务费在多次庭审中均是确认的,仅是王文香的女儿王小玉开了一张卡供王少华和王文香合作工程之用,该劳务费也是溪石建筑公司接受王少华的指示转账和支出,特别应注意的是,本案溪石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为溪石股份公司支付的,溪石建筑公司并不是支付款项的合同相对方,王少华对于合作项目的款项及项目予以确认的,王少华的证言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溪石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黄印祝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该公司提供的原件来看,合同纸质是崭新的、笔迹也是新的,苏立加、李志峰等班组实际支出是否是本案讼争项目的支出无法证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该些合同均未明确指向中梁首府工程所需的钢材,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6报价单并未加盖案外人的法定印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关于证人证言,由于王少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黄印祝提供的《合作情况》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劳务费、材料费、石材成本等是否正确?3.溪石建筑公司是否是合作相对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4.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一、关于黄印祝提供的《合作情况》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关于黄印祝提供的合作情况表,其主张是溪石建筑公司依照其内部流程审批并加盖公章、且有其经办工作人员签字后出具给黄印祝的,是溪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从黄印祝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合作过程来看,黄印祝都是与溪石股份公司直接对接合作事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签订《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的内容结算价格协商事宜》、黄印祝向溪石股份公司支付120万元出资款、向溪石股份公司出具收取分红款2998489.25元收据、溪石股份公司许某向黄印祝发送结算邮件等,都是与溪石股份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黄印祝从未与溪石建筑公司签署相关的文件或材料。且溪石股份公司从未授权溪石建筑公司与黄印祝进行结算,因此溪石建筑公司并不能代表溪石股份公司与黄印祝进行结算。故该合作情况表符合客观事实的依法确认,不符合查明事实的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也作了充分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在此不再阐述。黄印祝主张“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石材成本应以《合作情况》确认的22351677.50元为准,一审法院以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结算材料为依据认定该项目石材成本为31204803.43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更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劳务费、材料费、石材成本等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务费。首先,虽一审时溪石建筑公司提供了《结算汇总确认表》、《收款确认单据》,用于证实该项目的三个班组劳务费支付情况,但该证据材料黄印祝不予认可,且这些班组的实际支出是否是该项目的支出,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二审中,溪石股份公司又进一步提交了证据,因黄印祝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该公司提供的原件来看,合同纸质是崭新的、笔迹也是新鲜的,苏立加、李志峰等班组实际支出是否是本案讼争项目的支出无法证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支付或支出款项的凭证,故溪石股份主张该项目劳务费为14397363元依据不足。再次,从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部分银行支付凭证来看,部分款项是由黄春莲支付至王小玉的银行账户,而黄春莲、王小玉两人均为溪石股份公司员工,无法证实其支出了相应的劳务费。溪石股份公司上诉称“王小玉虽为公司财务人员,但该银行卡内支付款项实为公司支付给王少华班组的劳务费,该银行账号并非公司之用。”显然不符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而且黄印祝2012年4月7日和9日支付120万元出资款正是汇入王小玉的账户,所以王小玉的账户并非公司之用不能成立。最后,一审法院以溪石建筑盖章确认的《合作情况》记载作为认定劳务费依据是正确的,溪石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合作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材料费。首先,溪石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中梁首府项目材料支付情况表(附支付明细)》,这些证据材料均是溪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任何正式发票,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项目的材料款为8529280.88元显然依据不足。鉴于相关费用无正式发票为据,部分报销财务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实际付款情况,仅凭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报销的财务资料,无法充分证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的主张,故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材料费应为8529280.8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溪石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印祝合作项目情况》中载明该材料费为5012172.62元,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予以推翻该金额,且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溪石建筑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相关建筑施工过程产生的材料费的确认由溪石建筑公司确认并无不妥,溪石建筑公司确认材料费为5012172.62元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材料费应认定为5012172.62元。其次,开具发票是所有供应商的法定义务,尽管建筑行业确实存在部分辅料未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但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材料款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常理,故溪石股份公司上诉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大部分低值易耗品和建筑辅助材料等不可能要求供应商出具正式发票是行业实际交易习惯。”不能成立。 3.关于石材成本费。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内部结算价格协商事宜》等并未约定“二次加工费”作为成本列支,溪石股份公司主张列支“二次加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溪石股份公司诉称的“石材成本(二次加工费)”是行业的基本交易习惯和行规也不是事实。通常行业内,石材的交易价格可能包括已加工完成的石材价格和未加工的石材价格,若双方明确约定的石材系未加工的,可另行再计算二次加工费,若双方未明确约定,则石材交易价格即为成品价格,包括了二次加工费在内的价格。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石材系未加工的,即双方约定的石材价格是成品价格,已包含了二次加工费,溪石股份公司还主张“二次加工费”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相关的劳务费、材料费、石材成本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黄印祝主张“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挂靠费、现场管理费及设计费”并未实际发生,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三、关于溪石建筑公司是否是合作相对方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溪石建筑公司、溪石股份公司为关联企业,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已构成财产混同、利益输送或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因此黄印祝主张其构成人格混同,并要求溪石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溪石股份公司又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诉争的合作协议并返还超额预支的合作项目分红款2298409.56元及利息损失。经审查,溪石股份公司在本案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印祝、溪石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4425元,由黄印祝、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22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傅嘉钦 审判员  肖森华
书记员  黄钰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