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83民初336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686137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328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股份公司)、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6)闽0583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溪石股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闽05民终6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闽0583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石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石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石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合作项目利润分红10437486.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开始,***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合作经营,共同竞标中梁公司、新中梁公司的石材与装饰项目,双方合作参与了中梁公司六个项目:温州中梁首府外墙石材装饰工程、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中梁(橡树湾)、南湖地块样板房、香缇半岛(紫浪)及香缇半岛(亚厦)。上述六个项目均是由***经多方努力洽谈所得,并以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关合同。2012年3月22日,***与溪石股份公司就上述合作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组成联合体:甲乙双方在中梁与新中梁的各项目中,以‘***石股份有限公司’或‘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中梁与新中梁各项目的投标与经营。二、双方责任与义务:乙方负责中梁与新中梁的商务洽谈、问题处理、收款等商务性事务;甲方负责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技术性事宜。三、双方出资占股及分红比例:双方在中梁与新中梁的各个项目合作中,均按以下出资比例进行投资与分红,甲方60%,乙方40%。在各项目合作中,双方可自行商定出资额度及出资时间,以保证各项目正常运行。四、乙方差旅费按签约项目总额的1%计提,未中标项目的差旅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六个项目现均已全部完工,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其中,温州中梁首府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溪石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与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原为6500万元,后实际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最终结算价8200万元,在***的努力下,溪石建筑公司也已收到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其余五个项目,***建筑公司和溪石股份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在***努力下,全部工程款91980656元也已收到(其中: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工程款为2700000元;香缇半岛(紫浪)项目,工程款为3650000元;香缇半岛(亚厦)项目,工程款为2850000元;中梁(橡树湾)项目,工程款为254800元;南湖地块样板房项目工程款为525856元)。2016年10月,***与被告进行项目结算时,溪石建筑公司向***出具了《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根据情况表的记载,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利润12294143.89元,但***对其中温州中梁首府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挂靠费2%、现场管理费0.5%、设计费10元/平方”这三个付款项目存有异议,该三个付款项目并未实际发生也不可能发生,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在未实际发生该些付款项目也未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该三个项目列支作为工程成本支出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该三个付款项目合计2854580元。综上,***认为,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实际利润应为30456204.71元加上其它五个项目利润3133735.02元,六个项目实际总利润为33589939.73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项目利润分红款13435975.89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998489.26元,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分红款10437486.63元。虽经***多次催促,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分红款,无奈,***只得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溪石股份公司辩称:本案合作双方当事人是***与溪石股份公司之间,溪石建筑公司是案外人,不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合作项目情况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溪石建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一方当事人,是案外人。2012年3月22日,溪石股份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溪石股份公司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与溪石建筑公司无关,溪石建筑公司是案外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为溪石建筑公司拥有相关建筑资质,溪石股份公司与***协商将所承揽工地挂靠溪石建筑公司施工,溪石建筑公司按照市场行情抽取相应管理费。2.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溪石建筑公司从未与***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溪石股份公司、***与溪石建筑公司是挂靠施工关系,溪石股份公司对于合作事务独立建账,在账目中与溪石建筑公司有关仅体现挂靠费、设计费和现场管理费,该三项费用属于溪石建筑公司应当收取的费用,真正体现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论是***出资款120万元的收取人,或者是退还出资款120万元,以及项目分红款299万余元,都是溪石股份公司与***直接发生关系,与溪石建筑公司无关。3.《合作项目情况表》加盖溪石建筑公司的公章,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必然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首先,对于加盖溪石建筑公司公章的过程,实为骗取加盖。对此,在原一审诉讼期间,除了溪石建筑公司的辩解与对抗外,还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真实并不意味着协议真实。该证据形式上虽盖有溪石建筑公司**,但并不能代表这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上存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矛盾,原一审法院对《合作项目情况表》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根据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裁判要旨:**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则不能依据**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案情与公报案件的裁判要旨相同,可以援引该公报裁判要旨认定虽有**,但不能认定他们双方构成合意。4.溪石股份公司与溪石建筑公司不构成关联企业,溪石建筑公司加盖**的文件效力不必然及于溪石股份公司。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了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企业没有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关联的其他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持审慎适用原则,原则上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具体到本案中,两家企业无论股东结构、实际控制人、***构成、办公场所、财务人员、独立建账、业务范围和领域等完全不同的两个机构,不存在法律上的高度混同,不构成关联企业。***所诉称构成关联企业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每家独立法人的企业对外发生民事行为也是独立的,溪石建筑公司加盖**行为与溪石股份公司无关,其文件效力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谁和谁有法律关系,谁和谁没有法律关系上,原一审法院的思维是清晰的,也是正确的。二、《合作项目情况表》体现三项挂靠费、设计费和现场管理费是实际发生,也是必然发生的项目,反证挂靠施工的事实。正如原一审诉讼时,溪石股份公司所主张《合作项目情况表》是被***单方篡改和变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三项费用是实际发生,体现了溪石股份公司、***与溪石建筑公司是挂靠施工关系,必然会发生上述三项费用。其中挂靠费体现了溪石建筑公司建筑资质的经营成本和维护成本,设计费体现了从业主设计大图转化成为石材加工单的过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调整规划、变更设计、放样等一系列工作,现场管理费体现了作为被挂靠单位投入现场管理人人工成本和费用,以上三项费用必然会发生,也符合行业特点,并非人为造设。同时,以上三项费用也体现在溪石股份公司独立建账之中,实际发生与账册相符。***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主张所谓六个项目总利润3358余万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行业特点相悖。1.在原一审期间,溪石股份公司主张合作期间,溪石股份公司通过电邮向***报告合作账目,***从未提出异议,也接受了相关情况汇报。2.溪石股份公司对于合作独立建账,相关账册有原始凭证为证。同时,溪石股份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对于合作期间建账的相关事实和数据是有事实依据的,包括得到了***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的支持。3.原一审期间,溪石股份公司主张合作期间形成两个利润数据,一个是根据建账得出的数据,一个是根据溪石股份公司委托审计的数据,不管是哪一个数据,均有相关事实和凭证作为支持,虽然两个数据有差距,但不矛盾,因为审计出于规则需要,对于相关数据会有取舍,必然会导致数据有一定出入。如果法院认为非得通过审计解决纠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溪石股份公司认为本案有审计的必要,也具备审计的客观条件。4.按照***的逻辑,合作项目9000余万元,扣除被甲方扣除的利润910万元,实际收回8200余万元,***3358余万元,利润率接近41%,加上税率,整个项目利润率接近60%(利润率接近36.51%,挂靠费、现场管理费及设计费285万占比率3.1%,被甲方扣除利润910万,比率10%,,税负率7%,按照***这样的逻辑,则整个项目利润率为56.61%),显然这与实际项目运作,或与行业利润情况完全相悖。不管业内人士,或行外人士,对于所谓接近60%利润率,都是不会也不能接受的。综上,请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溪石建筑公司辩称:一、***提供的证据《合作项目情况表》是不真实的,溪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溪石建筑公司与***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并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一)***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合作项目情况表》内容不具真实性。1.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从内容上看,存在多处虚假之处:2016年10月份,表中32***缇半岛(亚厦)项目上并不存在55万工程欠款,该款项于2015年7月24日已收回,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安装与材料款1002498.84元在表中却未体现。2.***对该证据的主张自相矛盾。***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与溪石股份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完成了结算和利润分配,紧接着声称溪石建筑公司于10月份又给其出具了同一《合作项目情况表》”。该证据形式上虽盖有溪石建筑公司**,但无相关财务人员或主管人员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不能代表溪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上存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矛盾[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P379中也写明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经办人员签字或**,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尚且如此,本案讼争涉及1000多万,且该证据材料自身内容矛盾重重,漏洞百出。3.***除了提供该份证据外,该案涉工程时间跨度达近4年之久,自签合同、施工、签证、结算、工程款催收等,总结算金额8200多万元,均无***参与过工程的任何痕迹和记录。其仅凭一份不具真实性的《合作项目情况表》要求分红一千多万完全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二)***诉称:“《合作项目情况表》效力应及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股份公司与溪石建筑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相同的,称两公司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同时符合相应的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退一万步讲,即使公司之间的董事、监事交叉任职及财务人员双重任职,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其亦不足以构成认定二者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据[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49号]。***在该方面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不符。(三)溪石建筑公司与***对案涉工程从未达成过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建筑公司确认或追认。该《合作协议》虽出现溪石建筑公司的字样,但溪石建筑公司自始未授权或追认,其行为无权代表溪石建筑公司进行签约等,协议签订人并不是溪石建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四)***的120万投资款收付表明,其并未与溪石建筑公司进行合作经营。按照《合作协议》应由***投资的120万元,投入及回款均由***与溪石股份公司之间进行,通过溪石股份公司所属员工***个人账户退还。该款项的支付与退还充分表明***在案涉工程上并未与溪石建筑公司发生关系。二、***对《合作项目情况表》中所列相关费用的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假设该《合作项目情况表》真实,则更加证明***诉称两被告在人、财、物等方面是各自完全独立,与其诉称的公司人格混同相矛盾。其次,***在诉讼中既称该表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采信该表,但又提出对该表真实性的质疑,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综上,溪石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并未与***合作经营,***依据不真实的《合作情况表》诉请判决溪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六个项目的施工利润究竟是多少,***与溪石建筑公司未进行计算和结算,也与溪石建筑公司无关。***与溪石股份公司在案涉六个项目合作经营的利润经双方结算分红的,其双方达成了一致且已履行完毕,与溪石建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对溪石建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溪石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作为溪石股份公司与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2012年3月10日,溪石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中梁首府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年3月22日,***(乙方)与溪石股份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坦诚合作的原则下,共同经营、竞标中梁公司、新中梁公司的石材与装饰项目,双方在合作方面达成以下协议:一、组成联合体:甲乙双方在中梁与新中梁的各项目中,以‘***石股份有限公司’或‘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中梁与新中梁各项目的投标与经营。二、双方责任及义务:乙方负责中梁与新中梁的商务洽谈、问题处理、收款等商务性事宜;甲方负责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技术性事宜。三、双方出资占股及分红比例:双方在中梁与新中梁的各个项目合作中,均按以下出资比例进行投资与分红,甲方60%,乙方40%。在各项目合作中,双方可自行商定出资额度及出资时间,以保证各项目正常运作。四、乙方差旅费用比例及说明:乙方差旅费按签约项目总额的1%计提,未中标项目的差旅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五、协议解除条件:1.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或违规操作,经协商无法解决的;2.项目合作结束,无合作意向的;3.各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经双方认可的。六、成本:由双方共同控制。七、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嗣后,***支付出资款1200000元给溪石股份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中梁)橡树湾、南湖地块样板房等六个项目(其中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南湖地块样板房等三个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总收入为91980656元。
在项目合作期间,溪石股份公司通过其职员**的电子邮箱,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9月24日分别发送《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各一份给***。其中2016年9月24日的《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的内容为工程来款91980656元、占用资金7496223.14元、利润7496223.14元、***分配利润2998489.25元。
2016年10月,溪石建筑公司出具《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给***,主要内容为:“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付款项目54398375.29元,工程来款82000000元,销售额82000000元,利润27601624.71元;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付款项目1635405.11元,工程来款2700000元,销售额2700000元,利润1064594.89元;香缇半岛(亚厦):付款项目2018940.28元,工程来款2300000元,销售额2850000元,工程欠款550000元,利润831059.72元;香缇半岛(紫浪):付款项目2608393.63元,工程来款3650000元,销售额3650000元,利润1041606.37元;(中梁)橡树湾:付款项目225735.23元,工程来款254800元,销售额254800元,利润29064.77元;南湖地块样板房:付款项目358446.73元,工程来款525856元,销售额525856元,利润167409.27元;总合计:付款项目61245296.27元,工程来款91430656元,销售额91980656元,工程欠款550000元,利润30735359.73元,总未付给***利润12294143.89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供应内部结算价格协商事宜》,主要内容为:“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的内部合作价格事宜。该工程石材现已供应结束,并完成结算。为使价格更为公平、合理,经过双方共同协商,采取本公司价格与外部其它厂家的价格相结合的方式作为结算依据。从今年9月份开始至今,双方共同咨询同行业高时、**、**、八一、**等五家的价格。综合多种比较方法,取六家价格平均值除以溪石的价格得出的结果,其中异型部份平均值低于溪石原报价10.31%。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对溪石原报价进行调整,平板部份按210元/平方米作为溪石工厂出厂价,异型部份按溪石原报价下调10%作为溪石工厂出厂价。”除上述六个项目外,溪石建筑公司还承建了温州市中梁滨江首府项目、温州市中梁首府印象、瑞安市玉海首府样板房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等三个项目,合同价分别为56300000元、2310357元、4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出具《收条》给溪石股份公司,内容为:“今收到溪石股份温州中梁滨江首府七都岛项目(即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中梁首府印象、玉海首府样板房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等三个项目)差旅费及一次性补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项目盈亏***股份或溪石装饰公司自行承担,与本人无关。”2015年4月15日,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表》给溪石建筑公司,确认中梁首府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的石材见光面积79200平方米、审定造价为82000000元。
又查明,溪石股份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将***的出资款1200000元退给***。溪石股份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利润821305.70元、差旅费90066.50元给***,于2015年8月27日、9月7日分别支付503983.55元、1730000元给***,其中利润2177183.55元、差旅费56800元,已支付***利润合计2998489.25元。上述利润款2998489.25元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至***的银行账户。***出具了两张《收条》给溪石股份公司收执。另,审理中,双方确认香缇半岛(亚厦)原工程欠款550000元已回款,该项目实际工程来款总额2850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溪石股份公司自行委托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中梁公司案涉六个项目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泉城会所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提供的中梁公司六个项目[即温州中梁首府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滨江首府样板房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南湖国宾壹号样板房、橡树湾、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是相关会计主体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能实施复核的基础上对中梁公司六个项目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2、中梁公司六个项目收支余额合计6642122.34元。3、我们审核所依据的资料由相关会计主体提供,相关会计主体对相关的电子数据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我们审核所采用的复核方法系与委托方共同商定,如所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存在瑕疵、商定的复核汇总方法不合理或者变更则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相关工程来款及支出的权属确认、成本分摊方法、支出票据的合法真实完整等由相关会计主体承担,我们只对相关工程来款及支出的计算过程进行复核,如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存在虚假或瑕疵,且在复核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执业注册会计师而产生纠纷及经济、法律责任,由委托方及相关会计主体承担,与本次执业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溪石股份公司主张案涉六个合作项目实际收支、利润为:“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付款项目74117805.56元,工程来款82000000元,销售额82000000元,利润7882194.44元;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付款项目3185699.37元,工程来款2700000元,销售额2700000元,利润为-485699.37元;香缇半岛(亚厦):付款项目2702634.02元,销售额2850000元,利润147365.98元;香缇半岛(紫浪):付款项目3475263.56元,销售额3650000元,利润174736.44元;(中梁)橡树湾:付款项目347168.25元,销售额254800元,利润-92368.25元;南湖地块样板房:付款项目472234.54元,销售额525856元,利润53621.46元。总合计:付款项目84300805.30元,销售额91980656元,利润7679850.70元。”
另查明,溪石股份公司的股东原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变更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变更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4日公司董事由***、***、***、***、***、**瑄、***变更为***、***、***、***、***。2018年9月3日变更为***。2019年9月27日变更为***、***、***、***、**。***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8年9月3日变更为***。***为公司监事。
溪石建筑公司的股东原为***、***、***,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溪石建筑公司的董事原为***、***、***、***、***,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2018年10月8日变更为***、***、***、***、***,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为经理,2010年2月8日起担任法定代表人。
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公司董事原为***、***、***、***、***,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为***,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为副董事长。
***为溪石股份公司职员,担任副总经理。***、***、***为溪石股份公司职员。**为溪石建筑公司职员,任总经理秘书。***原为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5月份起在溪石建筑公司任职。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公示信息,《授权委托书》、《中梁首府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结算审定表》、《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泉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关于中梁首府石材供应内部结算价格协商事宜》,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6489号《公证书》及所附《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泉城会所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当事人法庭**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出资款1200000元给溪石股份公司,双方约定以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名义合作经营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中梁)橡树湾、南湖地块样板房等六个项目,合作项目总收入91980656元。现***主张双方合作项目的实际总利润为33589939.73元,***应得分红款为13435975.89元,扣除溪石股份公司已经支付的2998489.26元,溪石股份公司尚应支付分红款10437486.63元,其依据的证据为溪石建筑公司**出具给***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该《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体现的六个合作项目收支明细,其中利润总额为30735359.73元。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证据上溪石建筑公司的公章是***骗取溪石建筑公司的**而加盖,体现的数据是***变造的,其证据是溪石建筑公司职员**、**的证人证言及溪石股份公司职员**多次发送给***的电子邮件中《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等。证人溪石建筑公司职员**出庭作证时,承认该证据上溪石建筑公司的公章属实,确系其加盖。因证人**、**系被告溪石建筑公司职员,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关于《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体现的利润数额有误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是***骗取、变造,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溪石股份公司对《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体现的利润总额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其职员**于2016年9月24日发给***的《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利润总额应为7496223.14元,***应得利润为2998489.25元。因该《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系溪石股份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溪石股份公司自行委托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案涉六个项目的投资收支情况进行复核。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溪石股份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依据的资料***股份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未经***确认,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合作项目收支余额6642122.34元的审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成本由合作双方共同确认。但在合作期间,***和溪石股份公司未就案涉六个合作项目的成本共同作出确认,现溪石股份公司申请本院对合作项目的利润委托鉴定,因***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鉴定材料存在争议,且***、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三方均无法提供六个项目完整的图纸、经业主方核算后的结算资料、财务资料供第三方审核鉴定,仅凭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无法客观真实反映项目的实际情况,故对溪石股份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是溪石建筑公司出具给***,溪石股份公司对该《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可。结合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登记的股东、高管人员情况可知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二者为关联企业。结合***与溪石股份公司签订的内容可知,双方为了不同合作项目的业务需要,视情况以溪石股份公司名义或溪石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案涉六个项目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其中合作项目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南湖地块样板房需要相关建筑资质***与溪石股份公司则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不需要建筑资质的香缇半岛(亚厦)、香缇半岛(紫浪)、(中梁)橡树湾合作项目双方则以溪石股份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因而,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在温州中梁首府外墙、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南湖地块样板房三个项目中出借相关资质。***主***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作为一方共同与其合作,缺乏依据。
对案涉六个项目,溪石建筑公司出具了《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给***,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及**,《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中的部分内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就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项目金额的确定,应结合案涉六个项目的履行情况及各方对账过程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其中:
一、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
1.关于劳务费的认定问题。结合溪石股份公司的主张,该劳务费为现场安装工人的劳务费,鉴于该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建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虽然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劳务成本实际应为15185907.33元,并提供相关请款、付款凭证为据,***不予认可,鉴于其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中部分体现为进度款,未提供与相关施工人员进行劳务费结算的凭证,且从部分银行支付凭证可以看出部分款项系***支付至***的银行账户,***、***均为溪石股份公司员工,故仅凭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无法充分证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的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劳务成本实际为15185907.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溪石建筑公司**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中载明该劳务费为11961556.63元,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予以推翻该金额,且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溪石建筑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相关建筑施工人员的劳务成本的确认***建筑公司确认并无不妥,溪石建筑公司确认劳务费为11961556.63元的不利后果应***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劳务费用成本应认定为11961556.63元。
2.关于材料费的认定问题。虽然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材料费应为8529280.88元,并提供一堆相关请款、付款凭证、报销凭证为据,但***不予认可,鉴于相关费用无正式发票为据,部分报销财务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实际付款情况,仅凭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报销的财务资料,无法充分证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的主张,故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材料费应为8529280.8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溪石建筑公司**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中载明该材料费为5012172.62元,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予以推翻该金额,且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溪石建筑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相关建筑施工过程产生的材料费的确认***建筑公司确认并无不妥,溪石建筑公司确认材料费为5012172.62元的不利后果亦应***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材料费应认定为5012172.62元。
3.关于石材成本认定问题。***与溪石股份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关于温州中梁滨江首府石材供应内部结算价格协商事宜》内容可知,该项目石材已于签订该协议时供货完毕,双方协商进行调价,可以认定案涉项目石材供应实际***股份公司供应,石材成本问题应由***与溪石股份公司确定为妥。虽然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金额为35329648.82元,***不予认可,并认为石材金额应为22351677.50元。本院认为,由于溪石建筑公司出具的并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系各方认可后报送,鉴于相关工程款被业主核减,但各方未提供核减后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等数据,故核算该项目的石材成本金额应结合溪石建筑公司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及***与溪石股份公司协商调价后数据进行综合确定。根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石材金额计算的相关财务数据及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资料可知:1#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5279964.10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应为2036890.8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5279964.10元-2036890.8元﹚×90%=2918765.97元,故1#楼石材金额为2036890.8元+2918765.97元=4955656.77元;2#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4819678.55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为1886726.1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4819678.55元-1886726.1元﹚×90%=2639657.21元,故2#楼石材金额应为1886726.1元+2639657.21元=4526383.31元;因3#楼的数据与2#楼相同,故3#楼的石材金额亦为4526383.31元;5#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7668060.81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应为2888831.40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7668060.81元-2888831.40元﹚×90%=4301306.47元,故5#楼石材金额应为2888831.40元+4301306.47元=7190137.87元;6#楼平板调价后但异型未调价的石材金额为7931938.6元,其中平板调价后的金额应为3250314.90元,异型下调10%后的金额应为﹙7931938.6元-3250314.90元﹚×90%=4213461.33元,故6#楼石材金额为3250314.90元+4213461.33元=7463776.23元;连廊平板、异型调价后石材金额为1093356.18元;围墙平板、异型调价后石材金额为1449109.76元。另,根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还另行计算二次加工费,鉴于双方约定的该调价后的金额为出厂价,并未约定二次加工费,且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表示上述确认的劳务费为现场安装工人的劳务费,安装过程中必然涉及二次加工,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在上述石材金额外还另行计算二次加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溪石建筑公司**确认的石材金额,该项目石材金额应认定为4955656.77元+4526383.31元+4526383.31元+7190137.87元+7463776.23元+1093356.18元+1449109.76元=31204803.43元。
4.其余的成本税金5600600元、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建筑费用2117513.58元、***差旅费1%为820000元、工资1773881.50元、石材费用1706393.45元、挂靠费2%为1640000元、现场管理费0.5%为410000元、设计费10元/平方为80458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并举证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虽然***认为挂靠费、现场管理费、设计费未实际产生,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对双方举证的上述财务数据金额一致的部分,应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该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成本应为11961556.63元(劳务费)+5012172.62元(材料费)+5600600元(税金)+200000元(安全保证金)+2117513.58元(建筑费用)+820000元(***差旅费1%)+1773881.50元(工资)+1706393.45元(石材费用)+31204803.43元(石材)+1640000元(挂靠费2%)+410000元(现场管理费0.5%)+804580元(设计费10元/平方)=63251501.21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82000000元-63251501.21元=18748498.79元。
二、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
1.该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鉴于相关工程款被业主核减,但各方未提供核减后实际结算的工程量等数据,鉴于报送给业主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书系各方认可后报送,故该项目的石材成本金额应结合溪石建筑公司报送给业主结算后的工程量及***与溪石股份公司协商单价来综合确定,但就该项目未举证证明***与溪石股份公司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溪石建筑公司自行制作的《滨江首府样板房》石材工厂价亦未经***确认,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及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其最后**确认该项石材金额为1283374.89元并无不妥,其不利后果应***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项石材金额应认定为1283374.89元。
2.因该项工程为样板房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必然产生施工的相关劳务费,而溪石建筑公司**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未载明因工程安装而产生的劳务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溪石股份公司职员**多次发送《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的电子邮箱给***中均有体现付款项目“进度款”,而在溪石建筑公司**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则未体现该项目。鉴于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962708.34元,有相关施工人员请款及付款的财务凭证佐证,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劳务费金额。鉴于***未举证予以反驳并证实实际劳务费金额,故对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该项劳务费962708.34元应计入项目成本中,本院予以采纳。***主张不存在该劳务费缺乏依据。
3.关于建筑费用的认定问题。***主张应按溪石建筑公司**确认的《中梁项目、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情况》中载明建筑费用为75774.92元认定,虽然溪石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主张建筑费用应为113343.03元,但其仅提供一份建筑费用计算表为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及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其最后**确认该项建筑费用75774.92元并无不妥,其不利后果应***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项建筑费用应认定为75774.92元。
4.其余的成本税金184410元、石材费用64845.30元、***差旅费1%为2700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该中梁滨江首府样板房项目的成本应为:1283374.89元(石材金额)+962708.34元(劳务费)+184410元(税金)+75774.92元(建筑费用)+64845.30元(石材费用)+27000元(***差旅费1%)=2598113.45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2700000元-2598113.45元=101886.55元。
三、香缇半岛(亚厦)项目。
1.***主张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成本2278979.14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因该项目以溪石股份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提供石材,无证据证明溪石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故相关石材成本理应***股份公司与***共同确认,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而在溪石股份公司的职员**的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9月24日分别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与***合作的项目资金占用情况》各一份给***时,报表上面载明的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石材成本均为2278979.14元,结合***多次接收财务报表后未就该石材成本提出异议及2013年12月25日***仅就温州中梁首府外墙项目的石材出厂价与溪石股份公司重新商定出厂价的情节,足以认定***对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石材成本实际上是认可的,且***也未举证证明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的计算依据。综上,虽然溪石建筑公司**确认该项目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但结合***与溪石股份公司职员**对账过程来看,足以认定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石材成本应为2278979.14元,且***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石材成本为1595285.40元的相关计算依据,故溪石建筑公司与***重新变更该项成本价未经溪石股份公司的确认,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该项石材成本应认定为2278979.14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110154.88元,业务员提成57000元,石材税金228000元、***差旅费1%为2850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该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成本应为:2278979.14元(石材成本)+110154.88元(石材费用)+57000元(业务员提成)+228000元(石材税金)+28500元(***差旅费1%)=2702634.02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2850000元-2702634.02元=147365.98元。
四、香缇半岛(紫浪)项目。
1.***主张石材成本为2022696.51元,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成本2889566.44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该项目以溪石股份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提供石材,无证据证明溪石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相关石材成本理应***股份公司与***共同确认,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本院认定该项目石材成本金额的理由同上述香缇半岛(亚厦)石材成本的确定依据,即结合***与溪石股份公司职员**对账过程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实际认可香缇半岛(紫浪)项目石材成本2889566.44元,且***也未举证证明石材成本为2022696.51元的相关计算依据,故溪石建筑公司与***重新变更该项成本价未经溪石股份公司的确认,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该项石材成本应认定为2889566.44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184197.12元,业务员提成73000元,石材税金292000元、***差旅费1%为36500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该香缇半岛(亚厦)项目的成本应为:2889566.44元(石材成本)+184197.12元(石材费用)+73000元(业务员提成)+292000元(石材税金)+36500元(***差旅费1%)=3475263.56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3650000元-3475263.56元=174736.44元。
五、(中梁)橡树湾项目。
1.***主张石材成本为182149.52元,溪石股份公司主张石材成本303582.54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该项目以溪石股份公司的名义承接并提供石材,无证据证明溪石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相关石材成本理应***股份公司与***共同确认,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本院认定该项目石材成本金额的理由同上述香缇半岛(亚厦)石材成本的确定依据,即结合***与溪石股份公司职员**对账过程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实际认可(中梁)橡树湾项目石材成本303582.54元,且***也未举证证明石材成本为182149.52元的相关计算依据,故溪石建筑公司与***重新变更该项成本价未经溪石股份公司的确认,对溪石股份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项石材成本应认定为303582.54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15557.71元,业务员提成5096元,石材税金20384元、***差旅费1%为2548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该(中梁)橡树湾项目的成本应为:303582.54元(石材成本)+15557.71元(石材费用)+5096元(业务员提成)+20384元(石材税金)+2548元(***差旅费1%)=347168.25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92368.25元=254800元-347168.25元。
六、南湖地块样板房项目。
1.***主张石材成本为265504.9元,溪石股份公司则主张石材成本为379292.72元。其余项目成本双方主张金额均一致。该项目以溪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故该项目的石材成本金额应结合溪石建筑公司报送给业主结算的工程量及***与溪石股份公司协商单价来综合确定。但就该项目双方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单价,也未举证证明经业主确认后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图纸,溪石建筑公司自行制作的《滨江首府样板房》石材工厂价未经***确认,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溪石建筑公司作为溪石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及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其最后**确认该项石材成本金额为265504.90元并无不妥,其不利后果应***股份公司、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故该项石材金额应认定为265504.9元。
2.其余的成本石材费用39359.89元,业务员提成10517.12元,石材税金37806.25元、***差旅费1%为5258.56元,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财务数据中金额一致,可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该南湖地块样板房项目的成本应为:265504.9元(石材成本)+39359.89元(石材费用)+10517.12元(业务员提成)+37806.25元(石材税金)+5258.56元(***差旅费1%)=358446.72元。故该项目利润应为525856元-358446.72元=167409.28元。
综上所述,案涉六个项目合计利润应为18748498.79元+101886.55元+147365.98元+174736.44元-92368.25元+167409.28元=19247528.79元。根据双方约定占股比例***应得利润为19247528.79元×40%=7699011.52元。扣除溪石股份公司已支付分红款2998489.25元,未支付分红款为4700522.27元。因合作方为溪石股份公司,未支付分红款应***股份公司支付给***。***请求溪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溪石建筑公司、溪石股份公司为关联企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构成财产混同、利益输送或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主张其构成人格混同,并要求溪石建筑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分红款470052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25元,由原告***负担40021元,被告***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04元,被告***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