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鸿银(宁波)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6283号 原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1088号001幢(6-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05315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银(宁波)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220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MA292K0Q7C。 执行事务合伙人:***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州)。 被告:***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220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CJWD3XM。 法定代表人:***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交通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元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4735312XJ。 法定代表人:***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银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220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H6XR43H。 法定代表人:***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震治(上海)实业发展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庄西路1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20MA1JJTYF8H。 代表人:***州。 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鸿银(宁波)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被告一)、***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宁波市****交通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银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震治(上海)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工程尾款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一支付违约金5.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其余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多联机空调、水机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一办公楼(位于鄞州商会南楼26楼)多联机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施工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工程总造价28万元;工程款分批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付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一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款的20%等。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一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在2018年10月份以变更合伙企业名称,与原告重签合同为由,骗取了原告的原合同又拒不提供新合同。被告***系被告一实际控制人***州的父亲,其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8年5月28日、6月25日、2019年2月3日分三次支付共计17万元(尚欠9万元),并于2019年8月7日写下***,承诺于2019年8月底付尾款5万元,以后每月付1万元直至***调款后失效。但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应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合伙人,被告四、被告五系关联公司,公司人格混同;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五被告均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共同答辩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并非被告一,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出具***后,委托案外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5万元,故欠款金额应为7.5万元。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针对被告主张的1.5万元付款,原告认可收到过1.5万元,但对是否系***支付不清楚,因被告未支付尾款,原告原打算将安装的空调拆走,后承租被告办公楼的26楼租户与原告协商一致,以租赁的形式向原告租赁空调,故该1.5万元实际系空调租金,不同意作为空调装修尾款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与原告发生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原告收取的案外人支付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多联机空调、水机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协议》及附件一、二、三,该协议记载的甲方为被告一、乙方为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原名称),但该协议并无双方签字**,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原告为此提交了QQ邮箱截图、QQ截图、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2018年5月,被告一通过其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QQ邮箱联系确定《多联机空调、水机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协议》及附件一、二、三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代表被告一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结合***的身份,确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一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出具的证明、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收到的1万元及7月13日收到的5000元系***代为支付的空调装修尾款。原告对收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付款主体无法确认,对款项性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实际付款人约定该款是租金而非空调装修尾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1.5万元,本院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结合对以上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确立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地点位于鄞州商会南楼26楼。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6月25日、2019年2月3日收到工程款8万元、8万元、1万元。2019年8月7日,***出具***一份,载明今有***承诺2019年8月底付空调款5万元,以后每月付1万元直到***调款后失效(总共合计9万元)。2020年5月12日、7月13日,案外人***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被告一的合伙人为被告三(持股比例90%)、被告二(持股比例10%)。被告二的股东为被告四(持股比例90%)、被告五(持股比例10%)。被告三的股东为被告二(持股比例75%)、被告***(持股比例25%)。被告四的股东为被告五(持股比例90%)、***(持股比例10%)。被告五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系***州。***与***州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QQ邮箱截图、QQ截图、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工商信息,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与原告发生空调安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一,故被告一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担保,但***出具的***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出具***的内容及其在庭审中同意付款,故应视为债务加入,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可以请求***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二、三虽系被告一的合伙人,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合伙人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告四、五与被告一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四、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次日作为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其提供的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的约定,虽然本院确认了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一,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由于没有**,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银(宁波)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原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2.50元,由被告鸿银(宁波)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