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302执208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23B三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673778722K。
法定代表人:吉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和,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18248845J。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亚清,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1302民初2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782,757,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9,18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不足以偿付,名下无房屋、股权、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的到期债权,冻结第三人账户后,申请执行人要求解除冻结,因此欠款和申请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
由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依法追索欠款的权利,但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岩
审判员 吴建军
审判员 席 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微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