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221执异6号

案外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吉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和,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账户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02民初25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公司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我公司工程款***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该公司至今仍有九百多万至今未给付。因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221执7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暂扣朝阳市中心医院病房楼改扩建工程款属于我公司专属款项,非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故请求贵院撤销(2017)辽1221执7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该医院的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铁岭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朝阳市中心医院的债权并无不当。该医院所欠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属于案外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专属款项。故其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4月7日,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2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段朝晖不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0076元,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2007年8月4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2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已向朝阳市中心医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处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元予以查封。

2018年7月23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02民初2595号民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拖欠原告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元;案件受理费***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

现案外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属于应给付案外人的专属款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朝阳市中心医院处所欠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属于其专属款项,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其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朝阳市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少罡

审判员  王金城

审判员  全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