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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802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申请执行人: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71028067,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
法定代表人:金风林。
在本院执行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拍卖压缩机、冷干机等机器设备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异议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98646.9元。2021年8月5日,法院扣押异议人双龙压缩机、冷干机等机器设备一批,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0)浙0802执恢857号执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财产。因按照(2018)浙0802民初8969号调解书,如果退回上述机器设备,该设备以销售价半价折价计算,异议人已付的款项超过该折价款的部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回设备的一周内归还异议人设备款。当时的销售价为44万元,故应退还异议人121353.1元。请求不予拍卖上述机器设备,并按照(2018)浙0802民初8969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要求申请执行人退还货款121353.1元。
本院查明,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与**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于2018年11月20日查封了**从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处购买的12台机器设备。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浙0802民初89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支付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设备款352946.9元及诉讼费损失3000元;上述款项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53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的,则**需退还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所有设备,该设备以销售价半价折价计算,**已付的款项超过该折价款的部分,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在收回设备的一周内归还**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所有设备折抵销售半价并支付剩余欠款176473.5元及诉讼费损失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802执726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同年8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欠款195946.9元,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还清等。同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9)浙0802执72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
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注销登记,权利承受人为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剩余欠款108646.9元。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浙0802执726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本院(2018)浙0802民初89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802执恢85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8月5日扣押了**所有的压缩机、冷干机等9台机器设备。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浙0802执恢8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的为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权部分,异议人未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其案涉机器设备采取拍卖等措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请求不予拍卖该机器设备,实际为主张该机器设备已退还申请执行人,其已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云
审判员王俪婧
审判员李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林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