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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2640号
原告: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71028067,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
法定代表人:金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彧,女,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锋,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刘彩琴,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原告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实公司)与被告***、刘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达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彧、周力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达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彧、周力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达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39597.93元及利息(以186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为38933.51元,总计178531.44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损失1000元(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彩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贷款,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贷款38400元、24800元、136350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江山市绿华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绿华加工厂,经营者系被告***)签订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刘彩琴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实达实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代偿37735元、1159.47元、24950.02元、951.72元、137301.7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刘彩琴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向柯城法院提起诉讼,柯城法院作出(2016)浙0802民初5647号、(2017)浙08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377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164362.9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案件生效后,实达实公司向柯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浙0802执2076号、(2017)浙0802执2077号。执行过程中实达实公司(甲方)与***、刘彩琴(乙方)于2018年1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8日前再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再支付30000元,以后每年1月31日前至少支付30000元,五年内本息全部付清……。后由被告***担保,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确认***、刘彩琴和绿华加工厂(乙方)还欠实达实公司(甲方)本息合计186430元,并约定乙方自2018年3月1日开始每个月的第一天向甲方至少还款3000元人民币;乙方承诺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每个月的第一天向甲方至少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双方同意以186430元为本金按每月1.5%的利率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丙方(***)自愿为本协议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偿后,被告***、刘彩琴还款情况为:2017年9月还款23000元,2018年1月还款30000元,2018年6月还款3500元,2018年10月还款4000元,2021年2月9日还款2000元,2019年3月6日还款1000元。余款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将戴永明和陆仓树欠其的71800元债权转让给了实达实公司,应予冲抵本金;机器设备仅处置了23000元价格过低;2019年3月6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陆仓树曾归还过欠款。
被告刘彩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彩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稠州银行贷款;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贷款38400元、24800元、136350元原告实达实公司与稠州银行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债务在本金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山市绿华木材加工厂以机器设备向实达实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刘彩琴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实达实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代偿37735元、1159.47元、24950.02元、951.72元、137301.72元。原告代偿后向本院提起两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本院对(2016)浙0802民初5647号案件作出判决:一、***、刘彩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实达实公司代偿款377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以代偿款3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实达实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绿华加工厂用于反担保的机器设备等(详见抵押清单)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实达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2017)浙0802民初1145号案件作出判决:一、***、刘彩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实达实公司代偿款164362.9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实达实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绿华加工厂用于反担保的机器设备等(详见抵押清单)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实达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生效后,实达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浙0802执2076号、(2017)浙0802执2077号。执行过程中实达实公司(甲方)与***、刘彩琴(乙方)于2018年1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8日前再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再支付30000元,以后每年1月31日前至少支付30000元,五年内本息全部付清……。后由被告***担保,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确认***、刘彩琴和绿华加工厂(乙方)还欠实达实公司(甲方)本息合计186430元,并约定乙方自2018年3月1日开始每个月的第一天向甲方至少还款3000元人民币;乙方承诺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每个月的第一天向甲方至少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双方同意以186430元为本金按每月1.5%的利率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丙方(***)自愿为本协议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将戴永明欠其的40410元债权和陆仓树欠其的31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实达实公司,原告确认被告陆仓树已归还3500元。被告***、刘彩琴还款情况为:2017年9月还款23000元,2018年1月还款30000元,2018年5月还款3500元,2018年10月还款4000元,2019年3月6日还款1000元,2021年2月9日还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代偿款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申请书、撤销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还款协议、结案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执行案件信息表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代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让戴永明、陆仓树的71800元债权,应冲抵相应的债务;陆仓树代偿的数额超过原告承认的数额;原告主张2017年9月处置绿华加工厂的设备,所得价款23000元过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达实公司与被告***对戴永明、陆仓树的债权冲抵***的债务数额进行过约定,原告实达实公司主张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冲抵相应的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陆仓树的履行情况,本院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21)浙0881执521号案件的信息表,陆仓树在执行中履行了1000元债务;原告实达实公司承认陆仓树已履行3500元;被告***、***未对陆仓树的还款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机器设备处置价格是否过低的问题,机器设备在2017年9月处置后,当事人于2018年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可以推定在2018年1月20日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处置价格进行了确认,现还款协议确认2018年1月20日尚欠本息18643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在还款协议的范围内,故被告***、***关于处置价格过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代偿款的本金,本院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以(2016)浙0802民初5647号和(2017)浙0802民初1145号两份判决书确认的本金数额扣除各被告和陆仓树已履行的数额,认定为135097.93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为38933.51元,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但之后的利息应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彩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5097.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21年4月2日为38933.51元,之后利息以13509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实达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预交),由被告***、刘彩琴、***负担3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章文
人民陪审员林水福
人民陪审员杨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玉碟
书记员杨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