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646号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上诉人胡鑫灏因与被上诉人赵欣、被上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金、上诉人胡鑫灏、被上诉人赵欣的法定代理人张桂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王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葛洲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起火原因、没能确定侵权行为人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有违司法公平正义。朝阳区消防支队出具的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部位在7号楼外南侧停放的两辆电动车位置处(其中一辆为胡鑫灏所有),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可见,没有证据表明起火原因同胡鑫灏有必然和直接联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起火原因,即在没有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条件下判决葛洲坝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根据现场勘验,起火位置处有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为胡鑫灏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为同小区某废品收购人所有。胡鑫灏春节回湖北老家时已将电池取出,实质上没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电动三轮车在起火时亦被取出电池,但其旁边有废品收购人堆积的大量易燃废旧物。如一审法院不能查明起火的直接原因,上述易燃废旧物才最可能是火灾蔓延的原因,因此废品收购人才最有可能承担本次火灾最大责任。此外,着火时间为正月初二,可能是烟火爆竹引燃废旧物,着火点楼上有群租房,着火点附近经常烟头遍地,也有可能引燃废旧物。在此次火灾前,起火点附近已发生过多次小型火灾,由于及时发现和扑灭,才没有造成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些事实,一审判决明显加重葛洲坝公司的责任,有违法律公允。二、葛洲坝公司已经履行对胡鑫灏的安全保障和消防提示义务。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应当主要是出租房屋本身及屋内设施。火灾发生前,葛洲坝公司确保了房屋电气、电线、燃气等的正常和安全使用状态,排除了×号房屋引发火灾的可能,葛洲坝公司同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胡鑫灏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葛洲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和适度的消防安全提醒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出租人已经通过合同方式要求胡鑫灏合理合法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此外,胡鑫灏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为其个人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外,葛洲坝公司无权利和义务对胡鑫灏的个人行为进行进一步要求和约束。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第五条的规定,赵欣主张的损失没有得到朝阳区消防支队的核定,其提交的票据有重大瑕疵,大多数票据为手写收据,票据编号同开票日期倒置,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无从核实。一审法院支持了赵欣大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赵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利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简称葛洲坝北京分公司)、胡鑫灏连带赔偿赵欣损失69934.5元。
赵欣针对葛洲坝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是放的两辆电动车着火了,火灾认定书上有记载,至于什么引起的与赵欣无关,因为着火把赵欣家烧了,所以赵欣提供了证据。至于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是葛洲坝公司需要追究的,与赵欣无关。 胡鑫灏针对葛洲坝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胡鑫灏上诉意见一致。 胡鑫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赵欣对胡鑫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欣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赵欣是×1房屋的产权人,胡鑫灏是×房屋承租人。2.2019年2月6日22时43分(接警时间),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7号楼外南侧发生火灾,经朝阳区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住户室内物品及装修不同程度受损,周边部分居民受烟熏及热辐射损失。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双井北里七号楼外南侧停放的两辆电动车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朝阳区消防支队的翟警官现场宣读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并对起火原因作了现场释疑,明确了不是电动车充电起火或者自燃,属于外来不明火源引燃了现场可燃物而导致的火灾。3.胡鑫灏拥有其中一辆二轮简易电动车,发生火灾时,胡鑫灏在老家过年,家中无人,胡鑫灏将电动车电池取出,仅剩一个钢管车架停放于×房屋南侧阳台外,火灾发生后,该电动车电池完好,刑事排查和消防现场勘查时均有拍照取证,该二轮简易电动车本身无任何可燃材料,不存在充电着火或自燃可能,不存在火灾安全隐患。4.另一个三轮平板电动车,属于本小区一废品回收从业者,该平板电动车在着火时也无电池(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有记载),但三轮电动车上堆有大量纸壳及回收品。5.火灾前后,小区发生过因楼上住户高抛烟头导致火灾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胡鑫灏未合理妥善停放电动车,导致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赵欣房屋受损,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火灾发生于正月初二,胡鑫灏回老家过年,家中无人,才将电动车电池取出放在家中北侧走廊(火灾发生后,该电动车电池依然完好,刑事排查和消防现场勘查时均有拍照取证可以证明),仅剩一个钢管车架停放于×室南侧阳台外,停放车辆本身无任何可燃材料,亦无自燃可能,不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电动车停放位置既不属于消防通道,也不属于人行通道,不会影响火灾救援工作。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电动车电池取出现状,足以证明火灾原因和胡鑫灏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从技术方面虽不能确定外来火源,但结合小区多次发生高抛烟头导致起火的情况,基本可以确定是楼上抛出的烟头引燃可燃物导致起火,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胡鑫灏在发生火灾时不在家,能够证明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赵欣损失为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赵欣的房屋确实因火灾有受损,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第一,赵欣主张的损失明细金额为69934.5元,主要是重新更换和装修的支出,并非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第二,赵欣提交大部分物品收据编号均为连号,编号在前交易日期在后,发票、收据明显存在虚开和伪造的情形,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第三,赵欣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4480元,其中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双井街道第一时间给其安排了临时住处,并置办了相应的生活必备用品,其主张4480元租金损失不成立;第四,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第一时间赵欣报的直接财产损失,明显低于赵欣主张及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所以,一审法院仅凭赵欣单方陈述认定65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有误。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两辆电动车停放处,其中二轮简易电动车属于胡鑫灏所有,另一辆三轮平板电动车属于本小区一废品回收从业者,该三轮平板车的所有者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而没有通知,属于程序有误。 葛洲坝公司针对胡鑫灏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葛洲坝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赵欣针对胡鑫灏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针对葛洲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水利公司针对葛洲坝公司、胡鑫灏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水利公司不应当对赵欣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水利公司并非火灾所涉楼栋一层、二层管理者。第二,赵欣购买房屋的原房主与赵欣均未向水利公司交付过物业费、管暖费。第三,水利公司不是侵权者,本案的侵权者另有其人。第四,水利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三段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上面载明是“物业单位”并不是“物业管理单位”,作为物业单位表达的是所有者的意思,而非物业管理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欣系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7号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产权人,葛洲坝北京分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7号楼×号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号房屋),胡鑫灏系×号房屋承租人。赵欣、葛洲坝北京分公司均主张水利公司系×1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水利公司予以否认。 2019年2月6日22时43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7号楼外南侧发生火灾,经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支队出具朝公消火认字【2019】第02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住户室内物品及装修不同程度受损,周边部分居民受烟熏及热辐射损失,起火原因部位为双井北里7号楼外南侧停放的两辆电动车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胡鑫灏称有一辆电动车是他的,另一辆是收废品的人所有。 赵欣×1号房屋亦因火灾遭受损失,包括物品损失和重新装修的损失,具体有:两台空调损失5898元、更换塑钢窗户9800元、护栏修复500元、地板修复12000元、阳台内装潢重新装饰8500元、墙面重新修缮7200元、灯具损坏1500元、更护窗帘6000元、三个窗帘杆800元、晾衣架500元、床垫2000元、2个室内门4500元、储物柜4000元、床上用品2097.5元和枕头159元,以及因房屋毁损在外租住朋友房屋3个月花费租金4480元,为此提交了部分收据、发票作为证据。水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系赵欣使用多年的物品,需要考虑重置成新价格的问题,且赵欣提供的收据编号在前,落款日期在后,且发票不属于法定商业发票。 赵欣提交盖有“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物业管理处”印章的说明,内容为“今收到双井北里7号楼×1号张俊一户一表改造费计贰佰伍拾元整,2000年9月6日”。水利公司主张系公司代原住户所在单位集中收取的电表改造费并转付给了朝阳区供电局,其非该小区物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针对本次火灾事故对张桂华答复中提到“双井北里7号楼物业单位对楼体外墙进行粉刷修复”,一审法院经调查了解水利公司确系事故发生时的物业管理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胡鑫灏作为承租人未合理妥善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导致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赵欣房屋受损,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葛洲坝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承租人尽到消防安全的提示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水利公司在火灾发生时确系×1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本次火灾的着火点位于户外,水利公司未尽到合理管理注意义务,既未能合理管理车辆停放,亦未能在火灾发生时及时发现灾情,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水利公司、葛洲坝北京分公司和胡鑫灏共同承担对赵欣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予以酌定。赵欣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对赵欣的损失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涉案火灾事故造成赵欣的相应财产损失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鑫灏作为承租人未合理妥善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导致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赵欣房屋受损,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关于胡鑫灏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并非由其所有的电动车引起火灾一节,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及后附火灾现场图片来看,胡鑫灏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燃烧情况严重,而另一辆平板车则无明显过火痕迹,且胡鑫灏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相应上诉意见,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葛洲坝公司上诉主张其根据租赁合同对胡鑫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后,水利公司未就一审判决起诉,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在火灾发生时确系×1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未能合理管理车辆停放,亦未能在火灾发生时及时发现灾情,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具体责任比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赵欣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但结合火灾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赵欣的损失进行酌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存在不妥之处,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予以维持。葛洲坝公司、胡鑫灏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另,因本案二审期间,葛洲坝北京分公司被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赵欣、胡鑫灏、水利公司均同意葛洲坝公司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中葛洲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由葛洲坝公司承担,本院依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对原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854号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854号判决第二项为: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欣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赵欣负担221元(已交纳),由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胡鑫灏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胡鑫灏负担4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于洪群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