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四期发电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期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汉族,大学文化,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期发电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四期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一审该项请求。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归纳错误,且与法庭审理中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建设期超期提供物资保管服务的服务费,理由是案涉电厂建设期物资保管期限是22个月,被上诉人实际建设期为42个月,导致上诉人在建设期超期服务了20个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超期服务20个月的服务费。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建设期超期服务费,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物资**管服务合同》第4.2条约定“无论实际工程量增减或设备型号及材料规格的变更,今后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发生变化,市场变化因素或(和)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变化,均不作调整。同时甲方提供的工程开工日期发生变化,也不导致本报价的变化。”在建设期内,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案涉项目列入了缓建名单,属于国家有关政策原因造成延期,不应调整服务费。以上是一审上诉人第一项请求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针对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是原告认为保管服务期间应以招标文件中“项目工期20+2个月”确定**管服务期限,且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价格是相对固定价格,是该期限内的价格。原告的服务超过该期限,被告应当另行支付超期费用。被告认为服务期限应当以合同1.5条规定确认,且合同第四条规定价格是固定价。”一审法院的这一归纳显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证据一至六质证时认可的案件基本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在这一错误归纳的基础上展开了理由论述,列举了合同和招标文件中对服务期的四种表述。显然,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双方举证质证中认可的基本事实,而是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错误推理论述,没有事实依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事实上,电厂建设的物资保管是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电厂开工建设后大量的物资设备进场,此时需要进行物资保管,电厂建设通过168小时运行后,标志电厂建设结束,可以并网发电,此时不再需要进行物资保管工作,此时的工作是将剩余的物资、备品、备件和账册移交给建设方。正是基于电厂建设的实际情况,电厂建设的物资保管都是建设期加若干月的移交期,本案就是22个月的建设期+3个月的移交期。一审没有查明电厂建设物资保管的客观规律,进行了错误推理;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请求是否支持的论证中关于“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案涉工程列入缓建名单,应当是工程期限延长的主要原因”的认定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严重错误。首先,案涉电厂建设项目在2017年9月26日前没有完成168运行,与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将案涉项目列入缓建名单没有任何关系。案涉电厂建设招标文件明确确定建设工期为20+2个月,即22个月,也就是项目开工至最后一台机组完成168小时运行的期限为22个月。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认可上诉人关于案涉电厂建设项目的工期为22个月的证明目的,认可案涉电厂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也认定“2015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按照建设期22个月计算,最后一台机组即8号机组应当在2017年9月6日完成168小时运行,建设期结束。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案涉工程列入缓建名单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与项目在2017年9月26日前延期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案涉电厂建设项目在2017年9月26日后延期完成168运行与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于2017年9月26日将案涉项目列入缓建名单关系也不大,缓建文件更不是案涉项目延期完成168运行的主要原因。该缓建文件载明:“列入缓建范围的项目,要切实放缓节奏,原则上2017年内不得投产并网发电。”该内容包含的意思是:第一,列入缓建范围的项目如果有特殊情况,2017年内也可以并网发电。如果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6日前已经完成了168运行,不是绝对不能并网发电。第二,该文件说的是列入缓建范围的项目仅是2017年内不得投产并网发电,换言之,只要发电机组建设完成,通过168小时试运行,2018年1月1日就可以并网发电。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如果案涉电厂建设项目在2018年1月1日前完成了168小时运行,在2018年1月1日是可以并网发电的。故,缓建文件对案涉项目的影响也仅仅是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缓建,并没有要求案涉项目永远缓建、一直缓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案涉工程列入缓建名单,应当是工程期限延长的主要原因”与事实完全不符,存在重大逻辑错误,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矛盾。最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1日完成7号机组168小时运行并网发电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举证2019年2月11日将案涉项目移出缓建名单的事实也可以充分证明缓建文件对案涉电厂建设工期影响仅仅是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缓建,2018年1月1日后并无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三是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案涉项目移出缓建名单的文件,案涉项目移出缓建名单的时间是2019年2月11日。在移出缓建名单前,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1日完成了7号机组168小时运行并网发电,对此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7号机组完成168小时运行并网发电在前,移出缓建名单时间在后,这一事实充分证明缓建文件并不影响案涉项目2018年1月1日后168小时运行和并网发电。被上诉人在项目移出缓建名单前完成了7号机组168小时运行,显然也可以完成8号机组168小时运行和并网发电,被上诉人没有完成8号机组并网发电显然不是因为缓建文件,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与缓建文件无关;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请求是否支持的论证中的最后一个理由,也可以称为核心理由,不仅与事实相悖,也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一,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物资保管期间不知道案涉项目列入了缓建名单,不知道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从未将案涉项目列入缓建名单的事实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将列入缓建名单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只能认定上诉人不知道相关事实。第二,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项目延期后,其作为负责公司现场物资管理业务的部门经理与被上诉人的相关主管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支付延期费用,并且在2018年6月,上诉人的三位领导在部门经理的陪同下专程到项目所在地与被上诉人的相关主管进行交涉,要求支付超期服务费,然后才是两次发函追要超期服务费。第三,上诉人一直在持续与被上诉人交涉,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就“视为认可了被告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情形构成认可,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上述情形视为认可,双方之间也没有沉默即视为认可的交易习惯。故,一审判决的上述推定不仅与事实不符,还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既不利于矛盾和争议解决,还有可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更不利于***实守信的基本价值观;4.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引用情势变更规则驳回上诉人一审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签约后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限内发生了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不公平,受不利影响一方可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案涉电厂建设项目应在2017年9月6日完成168小时运行,缓建文件是在2017年9月26日下发,已经过了约定的建设期,故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前提条件。在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然应当支付超期的服务费。如果认定缓建文件构成情势变更,则受不利影响的应当是上诉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建设期超期并非上诉人过错造成,根据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超期服务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以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认定超期是被上诉人造成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错误,根本原因是审判人员没有关注一审庭审细节,二审应予以纠正。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事情,双方之外的人不参与也无从知晓,自然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是公司负责现场物资**管业务的部门经理,作证称移交超期的原因有四:第一,施工单位领用的剩余物资退***,而上诉人对施工单位没有管理权限。第二,合同约定剩余物资就地移交,被上诉人却要求将电缆和桥架倒运到老厂房仓库。第三,被上诉人提供吊车不及时。第四,被上诉人交接不及时。从基本道理讲,机组168小时运行后,早一天移交完毕,上诉人的成本支出就能早一天停止,这是上诉人迫切移交的根本原因。对于被上诉人来说,由建设期转入生产期,专业人员并没有完全到位,加上上述因素,最终造成移交严重超期。**2作为参加2019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物资**管移交工作的主管领导也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对证人作证的以上四点提出质疑和反对。一审没有注意到庭审细节,也没有真正查明移交**的原因,仅以证人系上诉人员工,证明效力较低为由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存在四个问题,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错误,应予纠正。第一,一审没有查明本案双方结算流程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案涉电厂建设项目的建设方,上诉人仅仅是物资保管方,并不能准确掌握相关付款节点完成的时间。比如双方合同第5.7.4约定的锅炉钢结构完成的节点、锅炉水压完成的节点、每台机组厂用授电结束的节点、每台机组首次冲车完毕的节点。基于这一客观情况,双方的结算流程是这样的,付款节点满足后,被上诉人才会通知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上诉人才填写付款申请,审批流程完毕后付款。因此,上诉人提交发票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造成逾期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内部冗长的付款审批流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中付款审批单中提请付款的时间和最终完成付款的时间相比,实际付款均存在**。第二,每台机组168小时运行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在双方合同第5.7.4.5有明确约定。本案所涉7号机组168小时运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支付时间应在2018年11月21日前,上诉人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本案所涉8号机组168小时运行的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支付时间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上诉人开票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是否**付款,显然一清二楚。第三,双方合同第5.7.5条明确约定最后15%的服务费最迟应在两台机组168小时运行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本案所涉8号机组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168小时运行,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10日(在最后一台机组168小时运行后6个月内)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最后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在2020年10月28日完成了全部移交,被上诉人应当在完成全部移交后即支付最后15%的服务费,但一直拖延支付,直到2021年6月,被上诉人称财务付款系统有问题,办理验收单才能付款,上诉人又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验收单,验收单签字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34980元,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69960元,剩余500000元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4日。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15%的最后款项支付存在逾期。第四,双方合同第5.3条明确约定:“甲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二可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5日合计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2243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笔款项采取合并支付,其中239364.4元为银行转账,剩余1283065.6元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中649065.6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7月29日,634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7月31日,承兑期均为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充分证明该1283065.6元至少**支付6个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六可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合同总金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34980元,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69960元,剩余500000元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充分证明该500000元至少**支付6个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四期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保管期限与项目工期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上诉人以项目工期作为主张保管服务费的依据,明显将上述两种不同的期限混为一谈,实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否定。虽然招标文件确定了案涉项目工期为20+2个月,但本案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上诉人因该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纠纷,继而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以及**管服务合同中关于**管服务期限的约定确定保管期限,而非是根据项目工期予以确定。二、保管期限届满日应当以上诉人将移交义务履行完毕作为节点予以确定。根据招标文件第2.1.6条、**管服务合同第1.5条、第9.1条的规定,应当明确上诉人在将移交义务履行完毕后,结束物资**管工作,即保管期限届满,保管义务终止。三、关于上诉人的移交义务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2.4条、**管服务合同第6.2条的内容,上诉人的移交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物资移交、录入档案管理系统等义务。四、关于上诉人移交义务的履行程序和履行情况。1.就上诉人履行移交义务的程序而言,虽然2015年7月形成的招标文件第2.1.6条与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管服务合同第1.5条、第9.1条内容之间存在差异,但根据该合同第22.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一致,则以对甲方(被上诉人)最为有利的条款优先;如果不同时间的文件有不一致或者模糊时,以时间后者为准。”因此,不管是按照有利于被上诉人原则还是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均应按照**管服务合同的内容履行移交义务,即上诉人在移交期3个月内履行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剩余设备材料及相关资料的移交、工程竣工结(决)算、审计等工作,并经被上诉人认可,否则,保管期限延长至以上工作全部完成。换言之,在上诉人将移交义务履行完毕后经被上诉人确认合格,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立即终止,保管期限届满,若上诉人未履行移交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合格,保管期顺延至该义务履行完毕且经被上诉人认可,顺延期间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另行支付服务费,即固定不变价;2.结合一审证据和庭审情况,确定上诉人从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才向被上诉人履行完移交义务,2021年6月11日就移交成果交由被上诉人验收,同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的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盖章、签字,最终确认上诉人所履行的移交义务合格。据此,可以说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8号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后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履行移交义务。五、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且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放弃了情势变更权利。1.缓建文件在双方签订《**管服务合同》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现,该文件的出台直接导致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进度缓慢、周期过长、人力和财力投资巨大,且该情况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外,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在201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印发且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我国煤电有序发展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565号),已经明确将**等15省(区)纳入缓建一批电力盈余省份煤电项目。据此,案涉建设项目在2016年3月17日已经因该通知处于缓建状态;2.文件和通知发布采用的是公开方式,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在网络上查询,知晓该文件的内容。既然是广而告之,则无需他人通知,故上诉人既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也无义务向上诉人告知;3.虽然上诉人错误的将工期理解成服务期或者保管期,但可以明确的是,上诉人在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项目存在缓建以及超过了自认为的服务期限,且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对自己一方明显不公平,那么上诉人就应当根据情势变更之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行使诉权,单方主张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合同变更合意的情况下,并未依法行使诉权,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情势变更之权利,并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风险或者法律责任。六、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其主张的有效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就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且证言内容与招标文件2.4、1.5条,合同6.2、9.1条约定的上诉人的职责范围、移交义务内容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即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移交超期是因被上诉人所致,继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移交超期后的法律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七、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可以得知,上诉人以发票开具日作为付款条件成就日,继而与收到款项时间差作为事实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管服务合同第5条关于付款条款的约定,在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履行提供发票义务后,被上诉人才据此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纵观一审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应提交的发票开具日期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更何况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交票据的日期。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后的具体付款时间,继而何谈逾期一说。据此,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坝电厂四期工程物资**管建设期超期服务的服务费393.568万元。计算方法:建设期超期服务的服务费(合同约定总价款合同-约定库区建设费用)/25个月(约定服务期)超期服务月数20个月(超期服务月数=8号机组实际通过168小时运行的时间-8号机组约定通过168小时运行的时间)(869.96万元-378万元)/25X20月=393.56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坝电厂四期工程物资**管移交期超期服务的服务费129.576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3.006万元。计算方法:每笔服务费应付时间起至每笔服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华能招标有限公司受华能**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发布华能**大坝电厂四期工程物资现场**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一、招标条件…二、工程概况…三、招标范围华能**大坝四期工程所有招标人采购的物资(设备、材料等)的接受和管理。四、服务期限现场物资**管服务期限:从签订合同起至“168小时”运行合格,移交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剩余设备(材料)及有关资料后3个月,结束物资**管工作。第二章投标须知1、前附表…2、概述2.1.1工程项目名称:华能**大坝电厂四期工程。2.1.2工程项目地址:**青铜峡市××镇。2.1.3工程项目规模:本期建设2×660MW超临界燃煤间接空冷机组,同步配套建设烟气脱硫和脱硝设施。2.1.4本标项目名称:华能**大坝四期工程物资现场**管。2.1.5工程项目工期要求:本项目工期为20+2个月,具体开工时间由招标方通知。2.1.6本标段现场**管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起至#8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移交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剩余设备及有关资料后3个月,结束物资**管工作。2015年10月22日,华能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10月28日,华能**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华能**大坝电厂四期工程物资**管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第1条定义,合同1.3“合同范围”:包括华能**大坝电厂四期工程设备、甲供材料的仓储管理和催交、催运工作,其中包括:车站、机场临担货物的提货、运输以及仓库(或周转货场)间的整理、倒运,材料设备到现场后的开箱检验、出入库、保管、保养、防护、发放、统计报表、货物索赔取证,资料收集归档、库区规划(场地平整、地面及道路硬化、力能布置)及仓库建设,消防保卫等全过程设备物资管理工作。合同1.5“物资现场**管时间”:从2015年11月01日起至#8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移交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剩余设备(材料)及有关资料后3个月,结束**管整体工作(以甲方交接验收凭证为主)。合同第4条合同价格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699600元。4.2无论实际工程量增减或设备型号及材料规格的变更,今后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发生变化,市场变化因素或工程施工过程出现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变化,均不做调整。同时甲方提供的工程开工日期发生变化,也不导致本报价的变化。合同第5条付款5.7付款进度5.7.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履约保函(格式见合同附件一),甲方收到履约保函后1个月内,乙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财务发票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5.7.2物资固定库区规划设计及实施方案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管理费。5.7.3物资固定库区建设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合同总价20%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管理费。5.7.4进度款支付条件及比例:(以下部分为合同总价款的45%)。5.7.4.1每台锅炉钢结构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乙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5.7.4.2每台锅炉水压完成后一个月,乙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5.7.4.3每台机组厂用授电结束后1个月内,乙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5.7.4.4每台机组首次冲车完毕后1个月内,乙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5.7.4.5每台机组168试运行结束后1个月内,乙方提交合同总价2.5%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管理费。5.7.5两台机组168小时试运完成后,乙方移交完所有物资资料、剩余设备及材料后提交合同总价15%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完成工程审计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以上合同总价15%的支付,应不迟于两台机组168小时试运完成后6个月内。合同第9条仓储管理期限及剩余物资移交地点9.1在现场仓储管理合同签订后,从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至本工程两台机组168小时试运行完成后3个月,在这之前应完成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剩余设备材料及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并经甲方认可,否则仓储管理期限延长至以上工作全部完成;剩余物资移交地点在甲方库房。合同第22条其它22.2以下文件应构成甲方和乙方之间达成的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定效力,每一文件均应作为本合同生效后的组成部分进行阅读和理解。(1)合同条款和附件及合同生效后的合法的书面文件;(2)大坝四期工程物资现场仓储库区建设实施方案;(3)中标通知书;(4)投标文件及其有效补充文件;(5)招标文件及其有效补充文件。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一致,则以对甲方最为有利的条款优先。如果不同时间的文件有不一致或模糊时,以时间后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现场物资保管服务工作。2015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7年9月26日国家发改委、国资委、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发改能源[2017]1727号》文件,将案涉工程列入缓建名单。2018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的#7机组完成“168小时”试运行。2019年2月11日,国家发改委、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发改能源[2019]265号》文件,将案涉工程移除缓建名单。2019年2月22日、2020年6月1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传真,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以25个月进行投标报价,现分别服务40个月、56个月,要求被告给予工期延长的费用补偿。2020年6月19日,被告传真回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就贵公司提出事宜作出相关约定。2019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的#8机组完成了“168小时”试运行。2020年10月28日双方移交完毕,2021年6月11日原告提交被告验收,6月15日双方签字验收合格。2016年5月至2021年11月,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696600元。另查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变更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华能**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变更为******四期发电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是原告认为保管服务期间应以招标文件中“项目工期20+2个月”确定**管服务期限,且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价格是相对固定价格,是该期限内的价格。原告的服务超过该期限,被告应当另行支付超期费用。被告认为服务期限应当以合同1.5条规定确认,且合同第四条规定价格是固定价。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服务期限共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种,招标文件第一章四、服务期限现场物资**管服务期限:从签订合同起至“168小时”运行合格,移交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剩余设备(材料)及有关资料后3个月,结束物资**管工作。第二种,招标文件第二章2.1.5工程项目工期要求:本项目工期为20+2个月,具体开工时间由招标方通知。第三种,招标文件第二章2.1.6本标段现场**管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起至#8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移交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剩余设备及有关资料后3个月,结束物资**管工作。第四种,合同1.5“物资现场**管时间”:从2015年11月01日起至#8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移交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剩余设备(材料)及有关资料后3个月,结束**管整体工作(以甲方交接验收凭证为主)。以上四种表述,除第二种是对案涉工程施工时长的表述,其它三种表述虽然对保管服务期间结束的时间点表述一致,但对开始的时间表述不同。合同4.2条规定,无论实际工程量增减或设备型号及材料规格的变更,今后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发生变化,市场变化因素或工程施工过程出现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变化,均不做调整。同时甲方提供的工程开工日期发生变化,也不导致本报价的变化。合同22.2规定…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一致,则以对甲方最为有利的条款优先。如果不同时间的文件有不一致或模糊时,以时间后者为准。综合分析上述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的条款,特别是合同22.2条的规定,明显有利于被告。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案涉工程列入缓建名单,应当是工程期限延长的主要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国家发改委的文件无法确定,但原告肯定知道案涉工程施工是否超过自己认为的服务期限。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8机组应在2017年9月6日前完成168小时运行。原告到2019年2月才向被告提出工期延长的费用补偿问题,在被告没有答复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6月原告再次提出工期延长的费用补偿要求被拒绝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视为认可了被告的回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招标文件、合同,可以确定移交期为#8机组168小时试运行完成后3个月内。2019年4月30日,#8机组完成168小时试运行,应当在3个月内,即2019年7月30日移交完毕。但移交实际上于2020年10月28日完成,超时15个月。对于移交超时的原因,双方都认为是对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原告对此问题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的当庭证言和会议纪要一份。原告认为是在被告不配合移交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双方才召开这次会议。被告也提交了同一份会议纪要,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拖延移交,为了让原告尽快移交,双方才召开的这次会议。该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为,会议对基建物资移交的程序、节点等进行了讨论,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中水物资应于2019年6月26日17时前完成全部物资内部盘点、资料整理、移交清单编制和汇总表,计划物资部应于2019年7月9日完成与中水物资移交工作。会议纪要无法证明移交超期原因。证人**的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明效力较弱,且从合同9.1条的约定看,移交物资是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移交超期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移交超期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第5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节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仅以自己开具发票的时间与收到款项时间差距认定被告逾期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31元,由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自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关为东、**三人的机票行程单、登机牌及证人***的证言。证明:***、关为东、**三人于2018年6月26日到大坝项目现场与被上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副总师兼物资部主任**2谈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期服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机票行程单及登机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二审请求的有效依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二审程序中不应当作为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我国煤电有序发展的通知》1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案涉工程已经处于缓建状态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第九条的用语是正在建设的适当调整建设工期,把握好投产节奏,而不是通知缓建。真正的缓建文件是2017年9月26日下发的,将被上诉人项目移除缓建名单的时间是2019年2月11日,7号机组完成168小时运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也就是说在移出缓建名单之前,7号机组已经完工了,8号机组按道理来说,再延长两个月也能够完工却没有完工。另外,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就延期保管费的补偿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的通知文件,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确定为缓建项目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经核,案涉**管合同约定“物资现场**管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8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移交完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剩余设备(材料)及有关资料后3个月,结束**管整体工作(以甲方交接验收凭证为主)。现在案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开工后因受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影响,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下发通知,要求调整建设工期,把握好生产节奏,2017年9月26日下发通知,将案涉工程确定为缓建工程,2019年2月11日移出缓建名单,2019年4月30日#8机组完成“168小时”试运行,2020年10月28日双方移交完毕。至此,**管建设期的服务期限共计为42个月,移交期为18个月,远超出上诉人所主张的22个月的**管服务期和3个月的移交期,双方因而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管合同未明确具体的服务期限,但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对于项目的建设期限应当是明知的,且从招标文件描述的项目建设工期为20+2个月及**管合同附件各类价格明细、汇总表等文件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也是按照22个月的服务期限进行招标报价,因此,双方对于**管服务期为22个月存在基本共识,认定**管服务期为22个月也更为接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现案涉工程建设期的保管期限延长20个月已是客观事实,不论是情势变更抑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所致,双方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收到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的缓建通知或得知案涉工程建设期延长后,未能及时通过协商变更合同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发生争议,均存在一定过错。尤其是上诉人一方,在2017年9月26日案涉工程已超出正常建设期并被列入缓建名单时,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主要过错。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缓建期间,上诉人所从事的**管工作量亦会相应有所减少,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管建设期超期服务费,本院酌情按照正常履行期间的60%予以计算为2361408元[(合同总价8699600元-库区建设费3780000元)÷25个月×20个月×60%]。对该超期服务费,按照过错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即944563.2元(2361408×40%)。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移交期超期服务费的上诉请求,因移交义务属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虽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移交期限延长15个月,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从双方就移交事宜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来看,亦未反映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移交延期,对此,上诉人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诉人当庭关于录入账册时发生新冠疫情,270本账册仅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录入花费时间比较久的陈述内容来看,上诉人自身存在履行移交义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对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管移交期超期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管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完成某个工作节点,上诉人提供发票后,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现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合同内的全部价款,上诉人在收到每笔款项后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又以提供发票后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款的时间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管建设期超期服务费的处理有失公允,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 二、******四期发电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管建设期超期服务费9445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1元,共计100062元,由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2757元,******四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7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冶 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