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然,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东路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建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申请人与中煤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不存在要约、**等订立合同的过程,没有转包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本案中,根据2015年10月20日,中水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协助我方进行土方开挖、施工降水、护坡工程招标…”内容显示,申请人对案涉项目中“土方开挖”等仅为协助招标义务,不具有施工义务;且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法院表明中煤公司施工时间早于申请人的中标时间,案涉工程系中水公司直接分包给中煤公司;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中煤公司曾多次、直接向中水公司、监理公司发函,询问外购渣土、项目人事变动、复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证据,用以证明中水公司直接分包给中煤公司。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如果中煤公司系申请人的转包或分包方,其应当直接向申请人汇报施工进展和付款请求,但是中煤公司却多次直接向中水公司报送复工及拨付工程款等行为,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恰恰印证申请人与中煤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两审法院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中煤公司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并确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付款比例,但是均未在判决中体现不予采纳申请人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错误。1.根据《中标通知书》内容“……协助我方进行土方开挖、施工降水、护坡工程招标…”可知,申请人对土方工程仅为协助中水公司招标的义务,并不负责土方开挖项目的施工。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给中煤公司的主体资格;即使申请人施工范围包含土方工程,但是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即2005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北京宏福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鑫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申请人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更为滞后,申请人将案涉项目转包分包给中煤公司,并早于申请人施工,不符合常理;如果中煤公司直接从中水公司分包并早于申请人进场施工,上述情况才能厘清。2.中煤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宏福鑫公司的工程是其直接从中水公司承包,与申请人无关。根据(2016)京0105民初213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宏福鑫公司要求发包人中水公司和承包人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申请人是对宏福鑫公司诉请工程款范围有异议而作为无独三加入诉讼;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福鑫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而申请人中标通知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从时间顺序的合理性看,申请人不可能将未中标的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通过该案可知,中煤公司是直接从中水公司承包而非从申请人处承包分包案涉工程。因此,中水公司欠付中煤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3.一、二审法院酌定申请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及分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酌定情况应当根据事实查明后作出的责任承担。1.中煤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对土方工程进行明确区分;2.根据《中标通知书》中内容显示,申请人的中标价格为111386019元,而中建八局的中标价格为176373666元,足以证明中建八局的项目工程大且需要土方多;3.根据中水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365万元,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8万元的支付情况可知,申请人的责任远低于中建八局。根据上述事实,法院酌定申请人承担的比例远高于中建八局承担的比例,缺乏合理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水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认可一、二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我公司对工程款给付义务中的1770224.48元承担连带责任已及时给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105民初21353号民事判决、(2019)京03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中煤公司从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处承包石门东路土方开挖工程,并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宏福鑫公司进行施工。城建四公司虽不认可与中水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城建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水公司已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365万元、已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已向宏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701847.38元,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920224.48元,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工程施工情形及当事人纠纷的处理过程,酌情确认城建四公司应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3471087.87元、中建八局应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449136.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