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

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9010号 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东路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风控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建四公司)、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中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八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城建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连带支付工程款7 622 071.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连带赔偿损失2 411 445元,包含另案的鉴定费110 699元及诉讼费130 746元;3.中水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中煤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该公司借用中煤公司的施工资质,以中煤公司的名义施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石门东路物流调度中心土方工程。2009年9月25日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北京地质调查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述借用资质事宜。中水公司是案涉石门东路项目的开发主体。2005年10月20日,中水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酒店项目发包给城建四公司,将住宿项目发包给中建八局。两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实际是借用中煤公司资质的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中煤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完成了涉案项目的“三通一平”、渣土清运及挖运土石方等工程。由于城建四公司和中建八局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19日,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煤公司和中水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煤公司应向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8102071.86元,扣减中煤公司已支付的44.88万,一审法院判决中煤公司向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53271.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随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据此,中煤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 8 102 071.86元,扣减中建八局已经支付48万元,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应对尚欠付的7622071.86元承担连带责任,而中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由于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煤公司在另案诉讼中额外支付了鉴定费110 699元及诉讼费130 746元,属于因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严重违约给中煤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城建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建四公司承建的是酒店项目,但是中煤公司在起诉中未对土方工程进行明确区分,所以我方无需承担中建八局的连带责任。另案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中煤公司系转包关系,中煤公司施工时间早于我方中标时间2005年10月20日,工程是中水公司直接分包给中煤公司,不是城建四公司分包,另案中查明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总包方是中建八局,中煤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城建四公司和中建八局是各自总包,各自分包,工程量和工程款互不相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案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工程款是7 653 271.86元,第二项连带责任中水公司承担3 323 271.86元,这一部分连带责任的问题另案判决已经审理过了。各方之间均没有施工合同,我方仅仅是有中标通知。中煤公司已经直接向中水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直接和中水公司结算。 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和中煤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中煤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交任何投标文件。我方没有和中煤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我方和中煤公司也没有分包关系。我方未就案涉项目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并未成为总承包人。补充:我方并没有参与另案,中水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全是土方工程款,我方认可中水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我方的中标范围不包括土方开发工程,我方仅对土方工程协助中水公司进行招标。根据中煤公司在庭审的自认陈述,宏**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中水公司向我方发中标通知书是2005年10月20日,我方不可能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前就将土方工程进行分包。中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365万元中有100万的凭证载明是工程支护和止水工程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其余265万是中水公司针对我方自行投入的部分支付的工程款。 中水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另案申请执行后已经将判决中明确的款项332.327186万元支付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法院审核后发现我公司和中煤公司的钱金额加起来超过了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金额,法院执行局将其中多余款项162.142448万元退还给我公司,另案中我公司支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是365万元,我公司没有找到其中1张30万元的支付凭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支付给中建八局工程款总额是335万元,实际,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365万元,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案中,鉴定意见的工程量是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陈述的,并不是根据证据能够认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发生的,我公司一直不认可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我公司实际向中建八局支付的工程款是365万元。另案中,中建八局不是当事人,导致无法核对工程款,我公司和中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的事实。我公司和中煤公司也没有分包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我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我方不认可中煤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补充:我方不应当与中煤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我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的365万元就是涉案工程款,我公司与中建八局、城建四公司是发承包关系。中建八局和城建四公司之后的转包分包关系我们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水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石门东路土地使用者,于2009年8月18日取得该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2月30日,中水公司取得该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物流调度中心、集体宿舍(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2005年10月20日,中水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接受你方为石门东路酒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111 386 019元(此价格仅为暂定,合同履行过程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确定实际合同价格);工程内容招标文件中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工期2005年9月23日开工,2007年4月9日竣工;签订合同之前请方完成以下工作:根据我方意见,完善并确定土方开挖、施工降水、护坡工程综合方案;协助我方进行土方开挖、施工降水、护坡工程招标;保证竣工期限不变前提下,根据预计开工日期调整施工进度计划,并提出工程参与各方为保证施工进度而须进行的合理的工作计划安排,包括分包工程计划、材料设备采购计划、招投标计划、办理政府各项手续计划等;请你方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4日内完成以上工作,并与我方签订合同协议书。 2005年10月20日,中水公司向中建八局作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接受中建八局为石门东路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176 373 666元(此价格仅为暂定,合同履行过程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确定实际合同价格),该通知书的其他内容同中水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上述《中标通知书》作出后,中水公司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煤公司主张其公司分别从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酒店工程土方开挖和住宅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均未签订合同,2005年10月8日其公司将上述从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处承包地土方开挖工程全部转包给宏**公司,宏**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八局于2009年10月9日向其支付工程款48万元,无法核实城建四公司是否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其公司进行的施工既有从城建四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也有从中建八局处承包的工程,因为酒店和住宅混合在一起,无法进行区分。 城建四公司主张其公司从中水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酒店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公司中标范围不包含土方工程,就土方工程仅协助中水公司进行招标,其公司于2005年10月下旬进场施工,进行场地平整、临时搭建,其公司未向中煤公司进行分包和转包,中煤公司在其公司进场前就已经进场施工,是中水公司越过其公司直接将其公司的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中水公司于2008年2月5日支付前期工程款78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设计费20万元,其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向中煤公司支付拆除库房及混凝土清运费用10万元,其公司与中水公司未进行结算。 中建八局主张2005年10月其公司与中水公司进行协商,其公司预承包涉案工程相关项目,但因中水公司原因导致一直无法进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其公司进行了一些前期施工并由管理人员进行看守,管理人员于2005年10月20日以后进场,其公司中标范围无法核实,但不包含土方工程,就土方工程仅协助中水公司进行招标,中水公司针对其公司自行投入部分支付了265万元工程款,中水公司支付的另外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年代久远,不清楚其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的48万元是什么钱。就其主张,中建八局提交了成本费用统计表及对应支付凭证90页。中煤公司、城建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水公司仅认可向中煤公司支付48万元的凭证的真实性,对其他支付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是中建八局单方制作,其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365万元均系涉案工程款。 中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承包人是城建四公司及中建八局,施工期间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8月11日、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城建四公司中标范围为石门东路酒店项目,对应的是物流调度中心,其公司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情况;中建八局中标范围为石门东路住宅项目,对应的是集体宿舍,其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7笔工程款共计365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情况。 2016年,案外人北京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就涉案工程以中煤公司、中水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中煤公司、中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2 250 533.44元及利息、窝工及误工损失费2 511 100元。本院依法追加城建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2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 653 271.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给付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中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3 323 271.8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煤公司、中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6)京0105民初21353号民事判决城建四公司述称部分载明:“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宏**公司就原建筑的拆除、围墙拆除、场地平整、清运等是配合我公司进行,上述几项与我公司实施工程重合故宏**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应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于2005年10月进场,于2005年度2006年亲自进行了施工,后我公司将土方开挖、降水护坡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建八局、中煤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2005年底,城建四公司将石门东路土方开挖、施工降水、护坡工程分别分包给中煤公司、中建八局、案外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分包后均为签订书面合同……中建四公司主张中煤公司曾进场施工,城建四公司给付中煤公司土方款10万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宏**公司已完成全石开挖工程施工,中煤公司应足额给****公司工程款……经核算,中煤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8 102 071.86元,扣减已付款448 800元,中煤公司还应****公司支付工程款7 653 271.86元。对宏**公司主张之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宏**公司要求中煤公司给付利息,本院根据宏**公司主张权利情况酌情确定……宏**公司要求中水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施工,结合中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水公司已分别向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万元、335万元。中水公司主张其给付中建八局365万元,证据不足。因中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承担责任……”上述(2019)京03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宏**公司系石门东路土石开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公司称工程来源系中煤公司转包,中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而在向本院上诉中则称宏**公司借用中煤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依据有中煤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中煤公司与宏**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转包关系……” (2019)京03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水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2020)京0105执1893号案件支付3 323 271.86元,2020年12月25日中水公司收到本院诉讼款1 621 424.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2016)京0105民初21353号民事判决、(2019)京03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认定内容,本院认定中煤公司从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处承包石门东路土方开挖工程,并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宏**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8 102 071.86元。因中煤公司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城建四公司主张已向中煤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中煤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城建四公司关于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显示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中建八局已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中建八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水公司支付的365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证据显示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中水公司已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365万元、已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 701 847.38元。经核算,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 920 224.48元。因中煤公司从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处承包的施工范围无法进行区分,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2016)京0105民初213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材料,酌情确认城建四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3 471 087.87元、中建八局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 449 136.61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城建四公司、中建八局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 中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中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中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煤公司持续主张权利,故对中水公司关于中煤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四十七万一千零八十七元八角七分,并支付利息(以三百四十七万一千零八十七元八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设计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四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并支付利息(以二百四十四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设计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中一百七十七万零二百二十四元四角八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 18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 569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18 673元(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