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4854号
原告:赵x,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东路中。
法定地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08号楼8层80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胡xx,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胡xx(以下简称被告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93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x号楼1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三租用被告二的房屋,原告系被告三楼上邻居,被告一系原、被告居住小区的管理者。2019年2月6日22时43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7号楼外南侧停放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火灾,原告及邻居家均出现部分被火烧毁的情况。该火灾经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支队出具朝公消火认字【2019】第02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述情况。后经涉案小区的管理者被告一处查明事故原因是被告三租用被告二的房屋并将其所有的两辆电动车存放在房屋附近引起的。因被告一、被告二管理失职导致被告三肆意存放电动车而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一辩称:我公司并非火灾所涉房屋一层和二层的管理者,与原告、被告一、被告三没有房屋维修管理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着火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本案被告三)也非我公司员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所谓的物业服务费用,我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费用,未在该小区进行过有偿物业服务。原告提交的一户一表改造费证明,只是我公司代原住户所在单位集中收取的费用并转付给了朝阳区供电局,用于电表改造。我公司不是侵权者,本案的侵权者另有其人。朝阳区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起火部位位于7号楼南侧停放的两辆电动车,这足以说明本案是因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向侵权者主张赔偿。原告向房屋的我单位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二辩称: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小区x号楼204号房的所有权人,被告一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二是该小区x号楼104号房的所有权人。被告二同被告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三为104号房的承租人。针对本次火灾事故,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我方对承租人已经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也不存在过失的主观状态。我方104号房距离着火点最近,是首先被引燃的房屋,同时也是受损情况最严重的房屋,因此我方是侵权行为最大的受害人。如侵权行为加害人能够查明,我方保留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我方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房屋照料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受损单位个人或单位提供的原始票据核定火灾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得到朝阳区消防支队的核定。此外,原告提交的主张损失的票据有重大瑕疵,大多数票据为手写收据,票据编号同开票日期倒置。票据的真实性和金额无从核实。我方为侵权行为最大受害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三辩称:火灾发生时是大年初二晚,当时我在湖北老家过年。我和原告是楼上楼下邻里关系,火灾每层都有波及,一层受损严重。我的房屋现在还保持了火灾的原貌。当时刑警和消防都去了现场,排除了刑事嫌疑,确定起火位置。我们楼上有群租状况,他们经常往楼下扔烟头,基本可以确定是扔的火苗导致的。当时过春节,火灾事故前四五天,我在湖北过春节。我家都是断水断电。我家在火灾中受损最重,我的电动车没有电池,电池在我家门口,不在车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x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产权人,被告二系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x号楼104号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104号房屋),被告三系104号房屋承租人。原告、被告二均主张被告一系204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一予以否认。
2019年2月6日22时43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7号楼外南侧发生火灾,经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支队出具朝公消火认字【2019】第02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104住户室内物品及装修不同程度受损,周边部分居民受烟熏及热辐射损失,起火原因部位为双井北里7号楼外南侧停放的两辆电动车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被告三称有一辆电动车是他的,另一辆是收废品的人所有。
原告204号房屋亦因火灾遭受损失,包括物品损失和重新装修的损失,具体有:两台空调损失5898元、更换塑钢窗户9800元、护栏修复500元、地板修复12000元、阳台内装潢重新装饰8500元、墙面重新修缮7200元、灯具损坏1500元、更护窗帘6000元、三个窗帘杆800元、晾衣架500元、床垫2000元、2个室内门4500元、储物柜4000元、床上用品2097.5元和枕头159元,以及因房屋毁损在外租住朋友房屋3个月花费租金4480元,为此提交了部分收据、发票作为证据。被告一主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使用多年的物品,需要考虑重置成新价格的问题,且原告提供的收据编号在前,落款日期在后,且发票不属于法定商业发票。
原告提交盖有“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物业管理处”印章的说明,内容为“今收到双井北里7号楼204号张x一户一表改造费计贰佰伍拾元整,2000年9月6日”。被告一主张系公司代原住户所在单位集中收取的电表改造费并转付给了朝阳区供电局,其非该小区物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针对本次火灾事故对***答复中提到“双井北里7号楼物业单位对楼体外墙进行粉刷修复”,本院经调查了解被告一确系事故发生时的物业管理单位。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三作为承租人未合理妥善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导致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被告二未举证证明其对承租人尽到消防安全的提示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一在火灾发生时确系204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本次火灾的着火点位于户外,被告一未尽到合理管理注意义务,既未能合理管理车辆停放,亦未能在火灾发生时及时发现灾情,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本院结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25000元;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10000元;
三、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2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赵x负担2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赵x已交纳,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由被告胡xx负担650元(原告赵x已交纳,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