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3民初第1481号
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贵州开磷遵义碱厂本部生产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瑶,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燚,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瑶瑶,邱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资采购款633892.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633892.74元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物资,被告在对原告所供物资进行验收后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5月27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其中2018年1月20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185898.26元的物资,2018年5月27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288288.62元的物资,2018年8月27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28106.82元的物资、2018年9月12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72382.80元的物资。上述物资及金额由被告负责人确认签字并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除此之外,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0日、5月29日、6月11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总额为59216.24元的物资,上述物资已由被告方负责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另约定:“被告在货到安装后付货款百分之三十,验收通电后支付百分之六十,余下百分之十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在货到安装后及验收通电后都并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中约定,货到安装后付款30%,验收通电后支付60%,余下10%作为质保金。答辩人所购货物目前大部分存于仓库中还未使用,其余均未通过验收通电,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部分货物供应未签订合同,双方对货物的结算与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部分货物的供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签订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货物的价款和支付期限,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无法支付未明确金额的货款。3、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由于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开具正式的发票,才导致答辩人一直未向其支付货款。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物资,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185898.26元的物资,2018年5月27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284288.62元的物资,2018年8月27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28106.82元的物资、2018年9月12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72382.80元的物资。除此之外,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0日、5月29日、6月11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总额为59216.24元的物资,上述物资已由被告方收货人王泽强在发货单或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验收后至现在仍未将物资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发货单》34张,被告出具的《商品入库单》8张,被告未对证据提出质疑。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出的2018年5月27日的证据4000.00元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交付的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口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等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扣除4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所欠采购款为629829.74元。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633892.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偿还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989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8.00元,已减半收取5069.00元,保全费3689.00元,共计8758.00元,由被告贵州兴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绥阳县供电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毛娅娅
书记员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