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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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5340号
原告: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综合楼232室。
法定代表人:车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峰,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六楼。
负责人:范术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少林,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节水增粮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峰,被告节水增粮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1749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1492.80元,合计206452.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松山区2015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水源工程,并签订了中标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184126元。原告按设计要求完成了111眼井,减去没打井的190512元,被告仅支付4818654元,尚欠原告17496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发包工程建设严格依照程序,国家的款项须经正规程序,招投保时明确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和单价结算,涉案工程量由监理、设计、业主、中标单位一起测量,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中标单价结算。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执行中标单价,且已根据实际施工量全额支付了工程施工款,不存在欠付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被告单位更新111眼井及33眼监测井的工程;
2、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签订协议,约定更新111眼井及检测井33眼的合同价款为5184126元;
3、各乡镇验收111眼井及33眼检测井的确认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全履行了合同;
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尚欠17496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验收确认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各乡镇确认,但其所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相加与中标工程数量不相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实际米数。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投标时标书中记载的标价工程量清单,证明在投标文件中双方约定工程数量为9769米,单价为每米486元。其中备注执行中标单价每个项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账。该份证据有原告法人签字以及单位盖章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工程量清单的米数与竞标合同米数不相符,竞标单价也不相符,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成立,有误差的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出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明确工程更新井111眼,数量为9769米,单价为486元,监测井33眼,数量为1980米,单价为220.4元。备注:执行中标单价,每个项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账。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招标取得被告建设的松山区2015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工程招标内容为更新机电井111眼、维修井58眼、监测井33眼,中标价为5184126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5184126元。
原告已完成更新井107眼,合计9333米,33眼监测井全部完成。钻井记录均有相关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48186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节水增粮行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5184126元,其中包括更新井111眼,监测井33眼。双方对33眼监测井的履行无异议。原告完成更新井的米数为9333米,另有4眼井没有完成,扣除392米,双方对扣除的392米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备注:“执行中标单价,每个项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账。井壁管厚度为3mm”。由此看来,双方签订协议中有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账的约定。因此,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钻井记录无异议,并且经各乡镇签字确认,因而对原告完成的钻井米数应确定为9333米,更新井工程款应为4535838元,监测井工程款为436392元,合计4972230元。现被告支付款项为4818654元,尚欠153576元应予支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标通知书及钻井记录的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153576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