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六楼。
负责人:张立明,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综合楼232室。
法定代表人:车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节水增粮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钻井抗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节水增粮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二审法院仅凭福泉钻井抗旱公司的单方陈述即推测机电井存在泥沙沉积导致施工米数减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付款事实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209号案件中已经确认,福泉钻井抗旱公司并无异议。对于施工米数的确定问题,福泉钻井抗旱公司对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174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记载并无异议且已签字确认,完全可以依据该数字作为计算依据来计算实际施工米数。故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已付款数额和施工米数的认定均错误。(二)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对于实际施工米数存有争议,福泉钻井抗旱公司所提供的验收材料仅有村委会签字,没有节水增粮管理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节水增粮管理处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是国家专项资金拨付的依据,经过甲方节水增粮管理处、监理方以及施工方福泉钻井抗旱公司签字确认,应以此份验收报告中记载施工米数作为定案依据。福泉钻井抗旱公司现否认自行签字确认的验收材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节水增粮管理处所提供的验收材料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结果错误。节水增粮管理处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米数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在一审中福泉钻井抗旱公司也认可已支付款项,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所确认事实并无异议,现福泉钻井抗旱公司以未经节水增粮管理处签字确认的验收材料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以非法手段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二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擅自认定拖欠工程款,可能造成被财务专项审计确认为国有资金流失的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节水增粮管理处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福泉钻井抗旱公司在两次一审中均认可已付款数额为4818654元,应视为其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自认。二审中,福泉钻井抗旱公司又称仅收到工程款4650734.31元,并主张以其一审中提交的7张总额为4650734.31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审法院以节水增粮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为4818654元,从而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650734.31元,采信证据不当。再审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一并进行审理。综上,节水增粮管理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 记 员 郑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