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与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37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6699号滨湖时代广场G2幢商铺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02623。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配送中心综合楼A幢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05846。
法定代表人:**所,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所,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与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605.79元,利息、罚息46794.99元,合计846400.7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此后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26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期限为一年,同时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由于我方工程款未能收回,希望可以分期还款,希望与原告方尽早协商还款。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通过网银操作、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4375%,按月结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15625%。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番主张全部的债权。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任何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企业不得以贷款被共同借款人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以贷款被借款企业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此外,还在合对贷款发放、还款、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但此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20年5月2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9605.79元、利息4870.89元、罚息41924.10元。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5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公证书、网银开户资料、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提诉讼请求,均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费17266元,但实际支付5180元,结案案件实际办理情况也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律师费5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99605.79元、利息4870.89元、罚息41924.1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799605.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562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需扣除两被告在此期间已偿还部分款项);
二、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律师费518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新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8元,由被告安徽快讯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可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