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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2651号
原告中卫市绿野兴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汪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成云,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发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守方,系该局副调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美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卫市绿野兴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守方、尚美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卫市绿野兴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造林价款34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森林植被恢复异地造林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沙坡头区蒿川乡韩套村辖区山坡地挖鱼鳞坑整地5000亩,并在雨季进行直播造林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749700元。其中:挖鱼鳞坑整地5000亩,每亩单价102.96元,质量要求长60厘米,宽40厘米,深30厘米,每亩挖111穴,价款合计514800元;点播优质柠条种子5000亩,每亩1公斤,每公斤22.99元,价款合计114950元;生态造林5000亩,成活率达到85%以上,每亩23.99元,价款合计11995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工程管护期为1年,至2015年10月31日。并在管护期满后进行验收。如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由原告进行返工补种;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由原告垫付全部资金,工程验收后,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12月底前支付30%,剩余工程款在管护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种植,被告支付价款40万元。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验收成活率为51.3%。2016年7月,原告又进行了补植,原告自己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原告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没有及时进行验收。2016年8月,原告种植的柠条因大雨冲毁,经被告验收成活率仅剩10%。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种植的柠条成活率已达到85%以上,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签订合同、种植、付款及验收的事实均属实。合同约定的三项工程内容中,鱼鳞坑整地的价款514800元,种子价款114950元,原告同意支付。对生态造林价款,因合同约定成活率达到85%以上,但经被告两次验收,成活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价款,原告同意按照51.3%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申请验收报告来源合法,但报告中"造林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该报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卫市沙坡头区森林植被恢复异地造林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沙坡头区蒿川乡韩套村辖区山坡地挖鱼鳞坑整地5000亩,并在雨季进行直播造林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749700元。其中:挖鱼鳞坑整地5000亩,每亩单价102.96元,质量要求长60厘米,宽40厘米,深30厘米,每亩挖111穴,价款合计514800元;点播优质柠条种子5000亩,每亩1公斤,每公斤22.99元,价款合计114950元;生态造林5000亩,成活率达到85%以上,每亩23.99元,价款合计119950元。实际工程款按实际验收合格的造林面积进行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工程管护期为1年,至2015年10月31日。并在管护期满后进行验收。如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由原告进行返工补种;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由原告垫付全部资金,工程验收后,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实际工程款的30%,12月底前支付30%,剩余40%的工程款在管护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种植,被告支付价款40万元。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验收,造林成活率为51.25%。2016年7月,原告又进行了补植,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被告没有及时进行验收。2016年8月,因种植地下大雨,原告种植的柠条因山洪冲刷对苗木造成破坏,2016年8月25日,经被告验收,种植柠条5044亩,人工开挖鱼鳞坑5044亩播种柠条种子5044公斤,造林成活率仅剩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被告以原告种植的柠条成活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法庭审理中,被告同意对原告开挖的鱼鳞坑及播种的柠条种子按照实际完成的5044亩计算支付价款。生态造林按照合同价款的61.3%计算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中卫市绿野兴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签订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森林植被恢复异地造林工程合同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挖鱼鳞坑5044亩,播种柠条种子5044公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开挖鱼鳞坑5044亩的价款519330元,播种柠条种子5044公斤的价款115961元。关于生态造林的价款,虽然原告提出2016年补种后成活率达到95%以上,但在被告最后验收时,因大雨形成的山洪冲刷,生态造林的成活率仅剩10%。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提出对生态造林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61.3%支付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生态造林的价款73529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价款708820元。除已支付的40万元外,再支付原告价款30882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柠条造林成活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绿野兴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种植价款30882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绿野兴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中卫市绿野兴旺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负担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