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玖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4416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6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元、47500.00元,合计50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京中科九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借据2张,证明被告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元、475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元、47500.00元,合计50200.00元。北京中科九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变更登记为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认定北京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给付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被告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