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752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弋爱琴。
被执行人: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
被执行人:***,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弋爱琴,女,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马洪波,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被执行人:周红,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8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7100.16元);被告***、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承担。因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三、立案至今,我院对被执行人总计提起二轮总对总查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3月27日、2021年6月30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963.13元,已划拨,申请人已领取。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周红名下有豫C×××**、豫C×××**、豫C×××**汽车三辆,本案保全期间将上述车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该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名下无可供执行股票(股权)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保险缴纳信息。
四、2021年7月7日,本院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到被执行人弋爱琴、马洪波、周红名下无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偃师市59号自来水3幢东单元3层西户房产,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14至2024年7月13日,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该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五、2021年6月23日,本院通过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2021年7月1日,本院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弋爱琴、马洪波、周红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已提取销户。
七、工作人员多次前往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做实地调查,经调查发现,有大量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照片附卷,被执行人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星高门业”获得多个荣誉称号及证书,该企业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其资质要求较高,且该企业拥有员工就业上百余人,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一直在积极偿还各银行的贷款,均在分批履行中;被执行人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一直在积极和申请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还款,虽然未达成和解,但是他们做出了还款承诺,工作人员现场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3300平方米办公楼一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应于该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贷款较多,名下财产已被多次查封。
八、本案执行标的201640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5963.13元,未执行到位2010436.87元及相关利息。
九、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和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963.13元,本案债权尚余2010436.87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周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国钧
审判员  周建辉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