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4414号
原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928555。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伟,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郁、王亚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宏安,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诚,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星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高宏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伟、袁晓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郁、王亚飞、第三人高宏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高星公司诉称:1、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支付所谓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支付鉴定费;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3月22日,被告是受第三人高宏安的指派,为第三人高宏安去汝阳安装门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安装费按每个门30元由第三人高宏安给被告支付报酬,第三人管被告吃饭。原告与第三人高宏安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此次安装活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鉴定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二、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主动提出解除,被告长时间不上班,病情愈合后,仍不上班,系自动离职。现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更不能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第三人主体资格有异议,高星公司诉状中身份证号填写的公元0957年期间出生的高宏安先生,请法庭明查。二、结合本案的事实与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均能显示,答辩人是去栾川安装门路上发生的事故进而认定的工伤,高星公司陈述与异议完全与本案无关。三、答辩人在高星公司工作二十多年,高星公司没给答辩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答辩人在受到工伤后,无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依法行使了劳动关系解除权,双方之间现在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高星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标准向答辩人足额支付工伤保险项下各种补偿款。其他意见同答辩人的诉求内容以及举证的证明方向。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高星公司的起诉,支持答辩人的诉求,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高宏安辩称:1、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2、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答辩、不评价。3、针对于被答辩人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业务员,***是被答辩人的安装工人,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做了二十多年的业务员,一方是工友,一方是公司,答辩人不想得罪任何人,实事求是的说,***是给被答辩人装门的路上发生的车祸,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认定是公平公正的,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1997年入职高星公司,任售后部安装工,双方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双方签订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在高星公司的工作模式为:由高星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底薪,在高星公司有安装业务的情况下随叫随到,保证每月至少有七天的售后服务,购货方或者业务员向高星公司购买货物后,可以挑选安装工外出执行安装任务,外出安装的报酬另外计算。2018年3月22日上午5时20分,***被高星公司委派外出执行安装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骨折,左桡骨头开放骨折,左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2018年3月22日07:52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此未向高星公司提供实际劳动。2019年1月7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20年6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向高星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2020年6月6日高星公司收到告知书。
另查明:起诉状中高宏安的公民身份号码系高星公司书写错误。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确认***与高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高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高星公司应支付给***的各项费用在本院(2020)豫0311民初3679号判决书中已经详细列明,即高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56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8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故,高星公司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查明系高星公司起诉状中书写错误,***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忱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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