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4515号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迎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72499898G。
法定代表人:赵起超,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建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红,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高速引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66091326XW。
法定代表人:弋爱琴,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弋爱琴,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928555。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洪波,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被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偃师融兴银行)与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融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建宙、靳喜红及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2%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弋爱琴对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偃师融兴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限二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弋爱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开始拖欠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辩称,1、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因为时间久远三答辩人记不清楚了,原告是否将本案贷款的200万元予以交付奥华钢结构公司,待原告方举证后,答辩人予以答辩;2、本案三答辩人是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也在原告举证后予以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逾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偃师融兴银行与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偃师融兴银行向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年利率为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5、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日,偃师融兴银行与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马洪波、**和***、弋爱琴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偃师融兴银行与债务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大写)¥3000000元(小写)。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偃师融兴银行将贷款200万元转入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间,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7100.16元,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1月9日,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偃师融兴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21122.85元。诉讼中,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表示,原告与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串通,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欺骗三被告提供担保,侵害了三被告的权利,加重三被告的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偃师融兴银行称“就借款用途”对三被告进行了口头告知。
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偃师融兴银行的申请作出(2020)豫0381财保6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银行存款2372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偃师融兴银行支付申请费5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认为,原告与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串通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欺骗其签订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偃师融兴银行认为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对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进行了口头告知,三被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偃师融兴银行与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偃师融兴银行与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保证人对偃师融兴银行与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但保证合同中并无案涉借款用途的约定;偃师融兴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三被告出示了该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借款用途对三被告进行了告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系旧贷款的保证人;故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对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弋爱琴担保向偃师融兴银行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订保证合同前就借新还旧事实对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波、**尽到说明义务,对其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弋爱琴自愿对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弋爱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47100.16元)。
二、被告***、弋爱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弋爱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褚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