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81财保248号
申请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官建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靳喜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马洪波,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闫秋芳,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西庞村。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西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洪波、闫秋芳、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372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马洪波、闫秋芳、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该行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马洪波、闫秋芳、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372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被申请人***、**、马洪波、闫秋芳、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037200元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高亚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