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2520号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迎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72499898G。
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建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系***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洪波,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洪波妻子。
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928555。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伟,系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1358843R。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偃师融兴银行)诉被告***、***、**、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星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辉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融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红、上官建宙,被告***并作为被告洛阳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洪波、河南高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张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及理由:2018年06月29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06月29日至2019年06月28日,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在借款期内开始拖欠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偿还剩余本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洛阳辉腾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洪波、河南高星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诉求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明确,具体***归还了过多少利息请法庭核准。3.是否超过担保期限我们在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在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偃师融兴银行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购氧化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为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分别与河南高星公司、洛阳辉腾公司、**、马洪波、***签订了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截至2020年7月2日,被告***累计偿还利息5631.77元,累计拖欠本金80万元,拖欠利息263949.99元。
本案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0381财保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72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37200元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原告垫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本欠息情况表、还本付息情况表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高星公司、洛阳辉腾公司、**、马洪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洪波、河南高星公司辩称上述贷款系贷新还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20年7月2日利息263949.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四、驳回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