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民初2522号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迎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72499898G。
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红,上官建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闫秋芳,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135884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洪波,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928555。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秋芳、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0381财保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闫秋芳、**、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16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31日,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申请冻结的款项已全部冻结,其冻结的账户为其基本账户,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冻结的款项提存法院并履行,同时请求解除对本案所有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391600元,已经全额冻结,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冻结的款项提取法院并履行,该请求不侵害原告的利益,本院根据河南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利益的要求,对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告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91600元。
二、上述款项扣划后,解除对被告**、***、闫秋芳、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1600元的冻结,或对被告**、***、闫秋芳、马洪波、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辉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价值391600元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爱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