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大山村民委员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1ME0017882R,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道屹馨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奎元,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1672G,住所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委。
法定代表人:韩文波。
被执行人:大连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已吊销),工商注册号2102002110661,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沙勇。
异议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异议人大山村委会”)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山公司”)、大连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334号执行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执复36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光明山公司是给付***工程款的履约义务人,异议人及晨龙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应当申请执行光明山公司的财产,要求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如申请对异议人及晨龙公司进行执行,必须按照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异议人、晨龙公司欠付光明山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后,才能依法执行异议人。但***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法院也没有依法确认晨龙公司欠付光明山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不能查封和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事实上,异议人仅是供地给晨龙公司,房屋建设事宜由晨龙公司负责。异议人与***间并无经济往来,未欠付工程款。法院应尽快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免阻碍异议人给村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造成进一步不良社会影响和人民法院形象上的损害。故提出请求:撤销(2016)辽0211执恢9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对***与大山村委会、晨龙公司、光明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的异议人的名称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主要判项为:“一、被告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93903.68元,并支付2001年7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被告大连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对于判决中判令异议人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为:“被告大山村委会、被告晨龙商贸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晨龙商贸公司、被告大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且本院已自光明山公司处强制执行部分款项。后本院作出(2016)辽0211执恢95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10000元。因异议人提出案涉异议请求,本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2010)甘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未履行款项金额扣划、冻结异议人的存款,并无违法之处。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承担责任是以其欠付合同相对方光明山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为限,因其仅是供地给晨龙公司,房屋建设事宜由晨龙公司负责,其未欠付工程款,故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异议人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其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异议人主张,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其向被执行人晨龙公司了解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晨龙公司答复欠付不到一万元。异议人将欠付工程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光明山公司,但没有保留收条等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作为发包方,异议人有责任证明其与晨龙公司、光明山公司经过结算后其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依据生效后其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判决确认的未履行款项金额执行其相关财产,且在提出异议后中止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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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
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