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圆重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科达路9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69246440E。
法定代表人:张姬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启,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1672G。
法定代表人:韩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重新起算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重审的(2016)辽0212民初1920号案件的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其内容为一、新增化粪池及消防水池经被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签证认可工程款370,680元;二、确认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应为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未补交其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应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2019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此时应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起算点,至2021年4月23日,即上诉人***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提出的原审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而驳回了***的原审诉讼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据实下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