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道屹馨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晶,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奎元、吴超,均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委。
法定代表人:韩文波。
被执行人:大连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已吊销),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沙勇。
复议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委会)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井子法院查明,对***与大山村委会、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山公司)、大连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的异议人的名称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主要判项为:“一、被告庄河市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93903.68元,并支付2001年7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被告大连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对于判决中判令异议人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为:“被告大山村委会、被告晨龙商贸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晨龙商贸公司、被告大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且该院已自光明山公司处强制执行部分款项。后本院作出(2016)辽0211执恢95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10000元。因异议人提出案涉异议请求,该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甘井子法院认为,该院按照(2010)甘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未履行款项金额扣划、冻结异议人的存款,并无违法之处。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承担责任是以其欠付合同相对方光明山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为限,因其仅是供地给晨龙公司,房屋建设事宜由晨龙公司负责,其未欠付工程款,故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该院认为,异议人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其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异议人主张,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其向被执行人晨龙公司了解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晨龙公司答复欠付不到一万元。异议人将欠付工程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光明山公司,但没有保留收条等书面材料。该院认为,作为发包方,异议人有责任证明其与晨龙公司、光明山公司经过结算后其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依据生效后其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按照判决确认的未履行款项金额执行其相关财产,且在提出异议后中止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山村委会的异议请求。
大山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辽0211执恢954号执行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的账户进行解封。事实与理由:光明山公司系因违反合同约定被判令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复议申请人系因法律规定被判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复议申请人与光明山公司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复议申请人对光明山建筑公司欠***的93,903.68元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甘井子法院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1万元,无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而依据该判决,复议申请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判决未查明复议申请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也未查明具体的欠付金额,在此情形下,甘井子法院在执行时是依据什么来确定复议申请人被执行金额的?法院冻结扣划11万元这个数额是如何确定的?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其责任范围,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无需对不明确的责任范围进行举证,也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明确责任范围。法院依据该判决只能执行光明山公司的财产,而不能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
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大山村委会的复议理由,本案复议阶段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大山村委会主张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其责任范围故甘井子法院冻结其款项错误的观点是否成立。根据(2010)甘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二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大山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份判决亦未对大山村委会支付过工程款作出认定,且经本院征询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的审判部门合议庭,亦答复大山村委会对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大山村委会据此请求解除对其款项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甘井子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对大山村委会作出的冻结案涉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甘井子法院驳回大山村委会的异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大山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