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执恢4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1672G。
法定代表人:韩文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
法定代表人:唐俊德,系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庄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5015元、执行费40396元(未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正在审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海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