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科达路9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姬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启,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委。
法定代表人:韩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1、对案涉工程3#、6#厂房墙面开裂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的原因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4#综合楼、5#办公楼窗户漏雨的原因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3、对案涉工程3#、6#厂房因墙面开裂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房顶漏水致装饰装修损坏进行鉴定;4、对案涉工程3#、6#厂房和4#、5#办公楼因上述问题进行返工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全套完整的设计文件,其无法受理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为由予以退卷。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案涉工程竣工图纸,拟完成上述鉴定申请。因原告能够提供完整的图纸,故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的鉴定申请可予准许。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预交),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