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科达路9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光***光明委。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辽02民终7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鑫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2015旅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案件中在该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时2017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为新增化粪池、消防水池工程款370,680元,与本案诉请一致,但因被上诉人未补交诉讼费,法院未予审理,最后被上诉人在未就该工程款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至本案2021年3月8日提起本诉已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程序上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案涉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增工程款370,680元是错误的。第一、根据相关判决已确认是被上诉人个人挂靠第三人施工,因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依据无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折价补偿。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本案诉争工程已明确包含在300万新增项目之中,《补充协议》第2项没有约定消防水池工程价款,因此新增工程款370,680元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新增工程款370,680元,并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工程款不在补充协议约定的300万新增工程款之内,同时要举证证明工程造价为370,68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称已**消防水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为消防水池等为20万元,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总的增加工程款为300万元,已经决算清楚了。法官并非专业造价人员,其无权根据举证确认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明确被上诉人就工程造价提出鉴定,如合同无效又没有工程款约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给付370,680元工程款。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应为损失范围,由双方根据对错程度承担。本案合同无效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只在事后诉讼中得知,因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已对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提起确认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之诉,并当庭出示立案证据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仍然进行判决,已严重违反法律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陈述的很清楚,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上诉人在另案的起诉过程中提起过本案的相同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以及事实,只是因为当时没有缴纳诉讼费,因此人民法院未进行审理,该案判决生效的时间到本案起诉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已经在一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合同其他条款中有20万的工程款,同时其中明确约定了消防水池和化粪池的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一审***提交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上诉人签字**的签证单,签证单有明确增加的事项或者明确增加的工程以及增加工程的准确的金额,因此***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完全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的准确的工程款金额。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两份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的时候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而且即使该合同或协议被认定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就工程结算所达成的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鑫圆重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圆重工将其3#、6#厂房的土建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等发包给第三人***公司,合同约定价款1,732,6352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金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第51条补充条款第四项约定,厂区内化粪池、消防水池、泵房土建工程,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贰拾万元整。2015年1月21日,被告鑫圆重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对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案涉工程标的及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其中三其他约定,载明“……2、消防水池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年10月22日,本案第三人***公司(甲方)同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承建鑫圆公司工程,于2015年1月21日与鑫圆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对该债权的转让为概括性转让,包括该《补充协议》项下甲方应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且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未决算部分工程的应付款);三、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并通知债务人后,乙方(债权受让人)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债务,甲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同日,第三人***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被告鑫圆公司。同时查明,2014年11月经施工单位本案第三人***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大连旅顺益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本案被告鑫圆重工共同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确认化粪池及消防水池工程款170,680元。其中02号签证单新增项目价款73,480元,01号签证单新增项目油锤价款52,220元(580元×90小时),03号签证单新增项目混凝土成品化粪池45,000元。另查,2019年3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鑫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鑫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20,0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应被上诉人鑫圆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原审第三人。2017年6月12日,在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内容为:一、新增化粪池及消防水池经被上诉人鑫圆公司签证认可工程款370,680元;二、确认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质保期二年期满,需支付质保金1,007,73.50元。上诉人***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补缴案件受理费。”因本案原告***在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却未针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重新起算点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重审的(2016)辽0212民初1920号案件的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其内容为:“一、新增化粪池及消防水池经被上诉人***圆重工有限公司签证认可工程款370,680元;二、确认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应为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原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未补交其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应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2019年3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此时应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起算点,至2021年4月23日,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的新增工程款370,680元是否已付。第一,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范围:3#、6#厂房土建、装饰工程、电器工程,合计价款17,326,352元,该数额与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3)、(4)项完全一致。因此,建筑施工合同第51条的补充条款中第四项的200,000元并不在合同价款17,326,352元之内。第二,三份签证单都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被告)的签字**,该签证单明确新增工程项目载明新增工程项目及价款为170,680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明确表明消防水池等未经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据此可以认定消防水池等不在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内。因此被告称已**消防水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与被告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并未包括厂区内化粪池、消防水池的工程价款。原告所称370,680元工程款真实存在,被告并未支付。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该款项的给付时间,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主张该款,被告未给付,应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圆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化粪池、消防水池工程款370,680元;二、被告***圆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工程款370,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2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圆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297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3、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4、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2971号传票。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施工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数额、工程量的确认,上诉人已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定于2023年4月10日9:00开庭,主要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其中一项,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该证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从该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确认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金额的请求,因为其请求中很明确的是3、4、5、6号楼对这些工程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但是并没有看到本案所涉工程需要重新确认,因为本案工程不包括在3、6号楼的工程范围内,是另外补充增加的工程,而且也不包含在补充协议里所谓的300万元新增的工程款范围内,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也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在如下的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鑫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鑫圆公司主张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7年6月12日,即***在另案发回重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的诉请内容)之时,至2021年3月8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一节,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重新起算点的规定。***于2017年6月12日在一审法院另案第一次重审庭审中提出增加的诉请即本案诉讼内容,此时应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2019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此时应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起算点,至2021年4月23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此项上诉请求是混淆了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及重新计算时间的概念,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案涉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一节,虽然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原一审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故应视为放弃《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有法可依,本院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本案诉争工程已明确包含在300万新增项目之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项没有约定消防水池工程价款,因此新增工程款370,680元无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再行支付该款项一节,本院认为,关于370,680元中的20万元部分,因为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3#、6#厂房土建、装饰工程、电器工程及合计价款为17,326,352元,该价款数额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的(3)、(4)项完全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第51条的补充条款中第4项的200,000元不包括在合同价款17,326,352元之内并无不当。关于剩余的170,680元部分,案涉三份签证单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的签字**,该签证单新增工程项目栏目载明新增工程项目及价款合计为170,680元。案涉《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消防水池等未经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消防水池、化粪池等不包括在案涉《补充协议》的300万元工程价款内并判令上诉人应支付370,680元工程款亦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对第三人及***提起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之诉,当庭出示立案证据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2民终10373号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公司将其在案涉《补充协议》项下对鑫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且***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债权。该判决判令鑫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57,009.50元及利息。***提出的与本案诉请相同的另案诉请,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2018)辽02民终10373号判决不予处理,后***另行起诉,提出本案诉讼。参照本院(2018)辽02民终10373号判决,鑫圆公司亦应向***支付案涉欠款及利息。鑫圆公司在本案中又提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及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确认无效之诉并拒付案涉新增工程款及利息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圆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圆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