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某某、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明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5年的11月17日,通知后某某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就应当自行修复或提起诉讼。而2017年7月7日的所谓送达通知,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点应为2015年的11月17日,一审判决认为应当从保修期满计算诉讼时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委托鉴定存在诸多错误。1、案涉工程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共同向旅顺口区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申请明确表明,验收后的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竣工后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及某某公司无关。本案无需进行鉴定。2、一审以被上诉人已经撤诉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次鉴定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距本次鉴定的时间间隔将近两年,已经超过了有效期。同时,也与本次鉴定时的现状不符。既然一审认定两年的时间损失应当增加,那么就应当鉴定2015年11月出现质量问题时的损失,而2015年之后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产生的损失,就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及某某公司承担。3、鉴定报告未对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继续使用增加的损失予以确定,法官仅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扣减30%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对屋顶防水提起过诉讼,法院也已经作出了判决,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对防水工程进行修复,本案所涉漏水质量问题,完全有可能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其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如果本案所涉系质量保修责任,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某某公司尚有100余万质保金在被上诉人处,完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但一审判决竟然认为应当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解决,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委托鉴定合法合规;3、某某公司不同意从10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 某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以变更后诉讼请求为准):被告按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赔付修理费用,即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造价717,446元以及此次鉴定费用14,349元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原告某某公司位于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许家窑村的X#综合楼、X#办公楼的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水暖工程,合同总价为2,825,118元。合同第37条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条款中37.1规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缺陷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37.2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或工程竣工时,应当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明确保修内容和责任,并作为合同附件。2013年12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原告某某公司位于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许家窑村的X#、X#厂房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水暖工程,合同总价为17,326,352元。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七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缺陷保修金内扣除。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2014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所施工的3#厂房、6#厂房、4#综合楼、5#办公楼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保修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日,上述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原告某某公司认可竣工备案日即交付其使用。2015年1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未完工内容由被告某某公司继续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备案交付使用时并未完工。保修书中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派人保修。施工单位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保修,但仍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4年11月14日,原告某某重工向旅顺口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不缴纳质保金申请”,内容为: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新建工厂项目已经建设完毕,因建设周期长,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无法缴纳竣工保证金,现申请不缴纳质保金。本工程竣工后,维修质量问题由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恳请批复,并协助竣工验收。被告光明山在该申请中盖章确认。 再查,原告某某公司就本案争议标的曾于2019年9月27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辽0212民初3564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X#、X#厂房墙面开裂、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的修复费用和致装饰装修材料物资损坏、产品损失的赔偿责任,X#、X#厂房屋顶漏雨致装饰装修物资损害产品损失的赔偿责任,X#、X#办公楼窗户漏雨修复费用,以上合计暂定50万元(3#厂房车间地面已自行维修,费用13.2万元原告已支付,剩余的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1.对案涉工程X#、X#厂房墙面开裂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的原因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4#综合楼、5#办公楼窗户漏雨的原因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3.对案涉工程X#、X#厂房因墙面开裂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房顶漏水致装饰装修损坏进行鉴定;4.对案涉工程X#、X#厂房和X#、X#办公楼因上述问题进行返工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全套完整的设计文件,其无法受理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为由予以退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辽021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鉴定,但原告对鉴定所需的案涉工程X#、X#厂房和4#综合楼、5#办公楼的工程竣工图不能提供全套完整的材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1、对案涉工程X#、X#厂房墙面开裂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的原因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4#综合楼、5#办公楼窗户漏雨的原因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3、对案涉工程X#、X#厂房因墙面开裂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房顶漏水致装饰装修损坏进行鉴定;4、对案涉工程X#、X#厂房和X#、X#办公楼因上述问题进行返工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全套完整的设计文件,其无法受理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为由予以退卷。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案涉工程竣工图纸,拟完成上述鉴定申请。因原告能够提供完整的图纸,故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的鉴定申请可予准许。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重新审理,案号:(2021)辽0212民初3082号,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变化。就此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案涉工程X#、X#厂房墙面开裂漏水、窗户漏水、地面裂缝、房顶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对案涉工程X#、X#办公楼窗户漏雨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3、对案涉工程X#、X#厂房装饰装修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1月14日,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司法鉴定报告,部分鉴定意见如下:7.1工程质量7.1.1……7.1.23#厂房、6#厂房的建筑外窗现状存在漏水、密封失效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中6.3.7条“金属门窗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应填嵌饱满,并应采用密封胶密封。密封胶表面应光滑、顺直、无裂纹”相关规定。7.1.33#厂房、6#厂房现状存在多处框架柱、框架梁与填充墙体之间的开裂情况,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中4.2.4条“抹灰层应无脱层和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的规定。7.1.43#厂房、6#厂房墙体及顶棚装饰面层现状存在多处漏水造成的发霉、起皮等受损情况,影响装饰面层正常使用功能。7.2修复方案7.2.1地面构造修复方案……7.2.2外窗修复方案……7.2.3墙体裂缝修复方案……7.2.4内墙装修受损修复方案……7.2.5顶棚受损修复方案……7.2.6矿棉板吊顶受损修复方案……7.2.7外墙漏水修复方案……经原告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的函》,函载:鉴于本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提交(或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请注明证据认定情况):X#、X#厂房地面需修复的具体范围;因该证据材料可能涉及其它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请委托人于2023年5月10日前提供本证据材料,若委托人不能在该时间内提供,鉴定人将甩项鉴定或予以退鉴。2023年4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3年7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对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再次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主张沿用前诉中已选定造价机构。被告高某某抗辩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并且原告已实际使用十年,相关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保修期,故不同意鉴定申请,另抗辩(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距提起造价鉴定已超过一年,本案不能依据另案的鉴定报告进行相关的鉴定和评估。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前审中选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并未出具鉴定结论,且当事人未一致同意继续选用该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另行选定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关于被告高某某提出的(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维修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超过一年问题,该鉴定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工程质量问题随时间推移损失会逐渐增多而非减少,相较于重新鉴定而言,选用之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损害二被告利益,故本案中同意(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造价鉴定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X#、X#厂房地面开裂、塌陷的诉讼请求,并表明不再要求造价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维修方案对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于2024年7月30日出具了中诚信司鉴所[2024]价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现有资料确定:依据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鉴定报告的维修方案对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为:柒拾壹万柒仟肆佰肆拾陆元(717,446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349元。 又查,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举证《通知》、韵达快递单及快件跟踪记录(打印件)、被告光明山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因4#综合楼、5#办公楼、X#、X#厂房在质保期内出现多处房顶漏雨、朝北侧窗户漏雨、库房地坪漆开裂、厂房内部墙体开裂、厂房外部墙体出现鼓包、不平整现象、多处地弹门、卷帘门出现封闭不严和故障、多处防火门闭门器无法使用、墙体由于潮湿透寒等原因出现发霉长毛等现象向二被告邮寄通知,让其对上述工程情况予以维修,二被告已经签收。另举证(2017)旅证民字第2173号公证书,拟证明2017年7月7日申请公证见证其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光明山3#、6#厂房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维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还查,就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问题,本案当事人已经过多次诉讼。二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系被告高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高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二被告现各有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的胜诉生效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辽民申2823号民事裁定中认定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挂靠关系,确认高某某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案涉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高某某抗辩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在行政管理上对工程交付使用设定的前置条件,完成竣工验收并不能等同建设工程客观上质量合格。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如后续使用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抗辩工程质量合格并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关于被告高某某抗辩形成问题的原因是质量问题还是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确定一节,案涉工程本就应交付原告某某公司使用,工程保修期限内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如系抗辩原告某某公司使用不当或超过保修期限后使用造成的损失发生,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高某某举证2014年11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旅顺口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不缴纳质保金申请”,并据此抗辩应由原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责任一节,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由二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抗辩于法无据,本案中不再重复论述。 关于本案鉴定程序一节,因鉴定程序系查清本案事实的必要环节,被告高某某不同意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21)辽0212民初30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启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举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中使用,并无不妥。本案审理中,经法定程序另行选定新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中诚信司鉴所[2024]价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具有相应证明效力。被告高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修复费用数额的依据。 关于被告高某某抗辩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及保修期间一节,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原告某某公司使用,保修期自此时起计算。原告某某公司就本案争议标的曾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在五年保修期内主张权利,故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和保修期。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鉴定报告的维修方案对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为717,446元,具体案涉工程包括3#厂房、4#综合楼及6#厂房。原告某某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漏水修复费用717,44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鉴定报告鉴定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按照2014年12月4日计算五年保修期计算,即2019年12月3日保修期满。维修方案鉴定所取工程质量鉴定时间节点实际已超出施工方所应承担保修责任期间多年,故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况。考虑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精确界定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减轻二被告30%赔偿责任,本案争议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修复费用502,212.20元(717,446元×70%),鉴定费用14,349元亦按照7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0,044.30元(14,349元×70%)。关于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在原告某某公司处有质保金可以扣除的问题,因原告与二被告现各有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的胜诉生效判决书,双方抵顶数额并未确认,且主张质保金抵顶亦可在执行程序实现,故对被告高某某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3#厂房、4#综合楼及6#厂房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502,212.20元;二、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044.3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原告大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负担7,7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某某公司诉请高某某、某某公司连带承担X#、X#厂房外墙保温苯板及房屋面防水的修复费用一案,高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其系挂靠某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且某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认定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判决高某某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2019)辽02民终978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282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某某诉请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当将安措费、劳保费、质保金(5%)等扣除后,某某公司应当给付高某某工程款为1,757,009.5元。后该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本院作出(2020)辽02民再16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辽02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 再查,某某公司诉请高某某、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返还某某公司工程款1,215,627.74元及利息,同时,高某某返还某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24)辽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1日作出(2024)辽民申8298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某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及保修期间一节,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某某公司使用,保修期自此时起计算。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通知某某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就本案争议标的某某公司曾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在五年保修期内主张权利,故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和保修期,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自认维修自担一节,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由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高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报告采信一节,(2022)大建科院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21)辽0212民初30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启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案审理中,经法定程序另行选定新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中诚信司鉴所[2024]价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具有相应证明效力。高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承担一节,本案维修方案鉴定所取工程质量鉴定时间节点实际已超出施工方所应承担保修责任期间多年,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一审法院考虑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精确界定损失数额,故酌定减轻二被上诉人30%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高某某主张以质保金抵扣一节,因双方之间现各有判决金钱给付内容的胜诉生效判决书,双方抵顶数额并未确认,且主张质保金抵顶亦可在执行程序实现,故对高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