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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欧玛嘉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525民初6507号
原告山东欧玛嘉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欧玛嘉宝)与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三力环保)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欧玛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力环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山东三融环保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东三融环保、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6年9月15日及2016年11月10日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没有通知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货物,且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依约足额给付剩余34.55万元货款,被告未依约足额给付34.55万元货款,应自逾期日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山东三融环保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了《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变压器供货合同》及《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高压柜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8万元,一份合同价款28.5万元,总价款56.5万元)约定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5.65万元(一份合同2.8万元,一份合同2.85万元)作为预付款,供方(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全部设备(材料)交货完毕,需方(山东三融环保)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22.6万元(一份合同11.2万元,一份合同11.4万元),供方(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全部设备(材料)运到交货地点,需方(山东三融环保)之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3万元(一份合同5.6万元,一份合同5.7万元),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需方(山东三融环保)在验收无误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1.3万元(一份合同5.6万元,一份合同5.7万元),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需方(山东三融环保)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5.65万元(一份合同2.8万元,一份合同2.85万元),因需方(山东三融环保)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原告)利息。2016年9月8日,山东三融环保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2.85万元,共计5.65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4万元、11.2万元,共计22.6万元。2016年9月30日,山东三融环保、原告、被告签订《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变压器供货合同合同三方变更协议》及《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高压柜供货合同合同三方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山东三融环保转让给被告,原合同中所有付款由被告支付,且原合同中山东三融环保已支付的款项视为被告付款。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山东三融环保签订了《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移动手车供货合同》及《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5-7号3X16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移动手车供货合同》(每份合同价款4.5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9万元)约定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2.7万元(每份合同1.35万元),供方(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全部设备(材料)交货完毕,需方(山东三融环保)在之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70%,即6.3万元(每份合同3.15万元),因需方(山东三融环保)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原告)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原告)利息。2016年10月25日,山东三融环保、原告、被告签订《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7、8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移动手车供货合同合同变更三方协议》、《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5-7号3X16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BOT)移动手车供货合同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山东三融环保转让给被告,原合同中所有付款由被告支付,且原合同中山东三融环保已支付的款项视为被告付款。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元、1.35万元,共计2.7万元。原告已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能够正常使用,山东三融环保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95元,尚欠原告货款34.55万元(2016年8月17日的两份合同欠28.25万元,2016年10月25日的两份合同欠6.3万元)。
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欧玛嘉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30万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16.95万元自2018年9月25日起,6.3万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保全费33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运存
法官助理曾佳 书记员马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