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637号
原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新昌县东茗乡产业集聚园**。
法定代表人:黄会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6028-29。
法定代表人:周长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兵,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赛男,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甸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瀚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被告圣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兵、毛赛男,中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凤、杨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177.6元,并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713元(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078元,并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圣瀚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建公司)签订了《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圣瀚公司系天津圣瀚石化罐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化建公司系天津圣瀚石化罐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二被告就天津圣瀚石化罐区项目(一、二期安装部分)向原告采购接地材料;合同价款为850000元;支付办法为货到并验收合格,中化建公司支付原告到货合同价款的65%,安装检查合格或者到货12个月,中化建公司支付原告到货合同价款的2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质保期两年,质保金按每年5%无息返还;圣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四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按时按批次足额拨付至中化建公司账户;中化建公司保证专款专用,在按合同约定收到甲方支付的足额货款后四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供货范围、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上述合同所载货物原告已如数向二被告发货,发货价值为8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29507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圣瀚公司辩称,1.按照《接地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圣瀚公司只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210078元与中化建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850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总货款是850000元,现已支付554922元,剩余295078元,其中85000元质保金给付条件还未成就,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合同总价款850000元中包括质保金85000元。2.原告要求圣瀚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圣瀚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化建公司辩称:1.根据三方签订的《接地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化建公司已经按约定将从圣瀚公司收到的554922元支付给原告,因圣瀚公司未向中化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故中化建公司不承担剩余295078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圣瀚公司支付。2.根据《接地材料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化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劳务清单、业务回单、银行汇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原告浙江**甸公司与被告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签订《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书》,载明:甲方圣瀚公司,乙方中化建公司,丙方浙江**甸公司。“……四、1、合同价款总额850000元,……2、支付办法:2.1合同签订后,丙方货到并验收合格,乙方向丙方支付货到合同价款的65%。安装检测合格后,或到货12个月,先到为准,乙方向丙方支付到货合同价款的2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质保期两年,如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按每年5%无息返还。货款以支票、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4、质保期及质保金:4.1本合同产品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4.2质保期为: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五、责任和义务:1、甲方:1.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负责四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货款按时按批次足额拨付至乙方账户,同时甲方负责监督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六、违约责任:……2、本合同款在甲方按时按批次足额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乙方仍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对丙方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
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2日,原告浙江**甸公司向被告中化建公司出具供货清单/签认单,载明:供货单位为浙江**甸公司,收货单位为中化建公司,签字人为雷星。供货总价值为850000元。
2017年6月6日,圣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3×××38)向浙江**甸公司名下账户(账号12×××90)汇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21日,被告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向原告浙江**甸公司支付款项354922元。
2019年7月23日,浙江**甸公司出具《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三方签署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浙江**甸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庭审中,三方对涉案合同项下未支付的余款为295078元无异议。其一,中化建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余款应由圣瀚公司给付浙江**甸公司,且中化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化建公司不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对中化建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圣瀚公司认可其欠付浙江**甸公司余款295078元,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其中的质保金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圣瀚公司同意给付浙江**甸公司210078元。浙江**甸公司认可涉案余款由圣瀚公司支付,但主张质保期已过,应支付295078元。本院认为,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涉案余款295078元中包含暂扣的质保金85000元,《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质保金应待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后每年按5%无息返还,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浙江**甸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限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二被告,本案圣瀚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但浙江**甸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系二被告的过错导致,故对浙江**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圣瀚公司应支付浙江**甸公司货款金额为210078元。
关于浙江**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本院照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78元;
二、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10078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16元,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