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银昆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婧,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浩远,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富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凯富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豫039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涉案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CAP-2016-00695)双方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设备签收单经过与合同附件价格清单对比,被上诉人交付设备价值为91050元。2、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设备验收单经过与合同附件价格清单及验收文件中的货物收到确认单对比,供货设备不一致,收货单位是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不是本案合同的签收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他设备的交付义务。并且,有陈黎民个人签字的设备验收单庭后经陈黎民核对不是其本人签字,有杜颖签字的设备验收单杜颖现早已离职,签字的真伪不能确定,上诉人对该两份设备验收单不予认可。3、验收文件中的货物收到确认单经上诉人核对,其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附件价格清单、设备签收单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依据。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只能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签收单及合同附件价格清单进行对比,相一致的部分为91050元,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只交付了91050元设备,上诉人已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项,多支付了8950元,应当予以退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项,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二、本案项目并未经过真正验收,验收文件存在造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文件中货物收到确认单与涉案《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购销合同》附件价格清单及设备签收单中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不一致,合同附件价格清单约定的软硬件设备为11项,价值695050元,优惠后为600000元,而验收文件货物收到确认单的软硬件设备为25项,经上诉人计算价值为3479350元,与合同价格相差247万余元,在这种情况下项目居然能够通过验收,显然说明项目验收不真实,验收文件存在造假。三、一审法院受理的另一起被上诉人诉上诉人(2020)豫0391民初188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的设备已包含了本案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购销合同》的设备,两份合同的设备有重复之处。通过本案的验收文件和1883号案件验收文件对比,能够证明本案验收文件货物收到确认单的25项软硬件设备中,有18项设备与1883号案件的验收文件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相同,相同部分价值为3393100元,同样的设备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进一步说明项目验收不真实,验收文件存在造假。综上,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价值为9105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合同款项10万元,多支付了895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设备款。本案项目验收不真实,验收文件存在造假,本案合同与其他合同的设备存在重复。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本案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购销合同》与1883号案件的《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为两份不同的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488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开普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销购合同》(合同编号NCAP-2016-00695)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如约交付合同约定软硬件,并且项目已经通过被答辩人及最终用户的验收。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与事实不符。1、合同附件价格清单明确约定了该项目包含交通部标准接入、秘钥硬件设备、系统调试、施工多项。在双方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的验收文件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就上述分类项目、整体项目验收。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交付设备价值为91050元仅为答辩人交付的秘钥硬件设备一项,而未计算其他软件、调试、施工项目,系以偏概全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提交的俩份设备验收单系在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为更好履行合同就实际情况增补设备,本身就未计算在《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销购合同》亦未就该项额外收费;且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最终用户,被答辩人所称这两份设备签收单不是本案合同的签收单与事实不符。以上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妥善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二、涉案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销购合同》(合同编号NCAP-2016-00695)验收文件经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且经过最终用户方的确认,验收文件不存在任何造假行为。1、《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销购合同》(合同编号NCAP-2016-00695)系《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部分项目的升级改造合同。且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乙方提供免费的标准产品升级服务,如甲方要求定制化需求,则需要另行签订相关产品开发合同。”2、《货物收到确认单》系最终用户方出具的货物收到确认单,位于验收文件的附件二。首先,验收文件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附件一系被答辩人对该项目整体、项目分项的验收通过。附件二第一项系最终用户对该项目的验收,附件二第二项《货物收到确认单》系最终用户对其收到的硬件设备的确认,没有对《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销购合同》(合同编号NCAP-2016-00695)及《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做区分,其中亦明确包含了该项目项下设备。综上所述,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开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设备款48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CAP-2016-00695),由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系统软、硬件供应、安装、调试以及相关操作人员培训等各项工作;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上线的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内容为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系统设备(含软硬件),现场系统培训服务;具体系统建设内容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款60万元;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乙方应当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共同对设备的规格数量等进行检验签收,并记录检验情况,签收后应由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及时签署到货证明;系统项目成果完成上线,正式交付给甲方前,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后,应安排双方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的要求共同组织并完成验收,该验收报告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作为系统验收通过的依据;如因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或怠于验收或未签署验收报告的,则自该系统项目上线运行30个工作日届满之日起视为本项目已验收合格;在系统使用过程中,乙方提供免费的标准产品升级服务,如甲方要求定制化需求,则需要另行签订相关产品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万元,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本合同全额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7万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即6000元,之后每年支付合同总额1%,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全部货款;甲方不按时付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甲方除补齐应付款外,违约金每天按违约部分的千分之五计算,但总共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超出该限额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订并加盖合同章之日生效,双方委托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后附有价格清单作为附件,包含购销货物名称及价格,购销内容共有三大块:交通部标准接入、密钥硬件设备、系统调试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在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原告将硬件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设备签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标注签收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验收文件》显示,案涉合同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11月11日正式投入使用,原、被告签章确认《项目验收结论》,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编号NCAP-2016-00695)合同,乙方已经完成项目的调试且已经正常上线使用。双方同意该项目于_年_月_日通过最终验收”,原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仅加盖公司印章,但验收报告未填写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原、被告双方有关合同编号NCAP-2015-00835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制作的《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项目和互联互通升级项目核心资料移交》的移交资料清单,该签单显示接收单位为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接收人处加盖印章,但未见接收人签字,也未注明接收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发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其中设备签收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设备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验收文件》及核心资料移交清单,被告在验收结论上加盖了印章,虽然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标注验收日期,但可以证明原告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及时通知了被告验收。关于案涉项目的验收,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后,应安排双方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的要求共同组织并完成验收,该验收报告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作为系统验收通过的依据;如因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或怠于验收或未签署验收报告的,则自该系统项目上线运行30个工作日届满之日起视为本项目已验收合格”,据此,在被告未对验收报告上的印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仅以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验收日期作为验收未通过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其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案涉系统已通过验收。综上,应认定原告主张项目验收通过的理由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5日内向原告支付470000元并支付到期质保金1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在本案购销合同及另案《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中均约定有“乙方提供免费的标准产品升级服务,如甲方要求定制化需求,则需要另行签订相关产品开发合同”,据此本案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系双方另行签订的,被告也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故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与一卡通项目内容重复,不应就同一交付内容再次承担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约定的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上线的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前,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项目,故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设备款48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64元,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新开普公司应完成的项目为交通部标准接入、秘钥硬件设备、系统调试、施工。本案中,根据新开普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澳凯富汇公司在《设备签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在《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验收文件》中验收结论上加盖公司印章,澳凯富汇公司对用户方验收报告中系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亦无异议,上述澳凯富汇公司、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行为可以认定澳凯富汇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设备且涉案系统已通过验收,新开普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澳凯富汇公司应当已约支付相应款项。澳凯富汇公司认为新开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洛阳公交互联互通升级项目购销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独立合同,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新开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澳凯富汇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与其他合同中的设备内容重复进而认为项目验收不真实、验收文件存在造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