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3执8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号楼4层D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
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60元和执行费6763元。因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既未申报财产,至今也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日、3月31日、6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对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车辆,本院已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6月10日起两年。(到期后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到期日一个月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查询,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等财产。
2.对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和西街9号19幢负103、106、107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查封到期日为2022年7月10日,到期后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到期日一个月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3.经本院实地调查,暂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已向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  付景露
人民陪审员  刘秋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振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