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银昆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浩远,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39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合同款已超出被上诉人的供货价值,多出部分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910800元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506万元,合同附件交付清单对设备产品、型号、数量进行了详细约定。对比本案验收文件中的设备清单,以及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签收单、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被上诉人供货设备价值为3916800元。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货物收到确认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并且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签收单内容存在重复,应当是同一批设备的重复记录,该三份确认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供货的依据。因此,通过对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设备签收单、验收文件设备清单统计,可以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只交付了3916800元设备。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就涉案合同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404.8万元,已多支付了1312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项,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506万元货物,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二、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任何质保义务,无权主张151800元质保金,一审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任何质保义务,并且在2019年7月,被上诉人已将安装在洛阳市公交公司公交车上的全部设备擅自拆除,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11月份被上诉人仍在履行质保义务,显然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价值为39168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合同款项404.8万元,已多支付了13120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设备款。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要求返还质保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对上述内容进行变更:
被上诉人供货设备价值为3916800元,后经我方核算,该数额错误,应为3848810元,后面部分涉及的被上诉人交付以及实际供货价值3916800元均改为3848810元。我方已多支付的数额131200元相应修改为199190元。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NCAP-2015-00835)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如约交付合同约定软硬件,并且项目已经通过被答辩人及最终用户的验收。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与事实不符。合同设备清单附件明确约定了该项目包含发卡充值系统、车载设备、系统平台及功能模块等6大项、35小项,共计506万元。其中第8小项到21小项为各种功能性软件,第35小项为系统集成费。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供货设备价值为3916800元,仅为硬件设备,而未计算上述软件及系统集成费。上述所有硬件设备均在被答辩人盖章的设备签收单和验收文件中予以确认。而软件系统实际安装在相应的硬件设备中系硬件设备之“大脑”。通过被答辩人盖章确认的验收文件及最终用户盖章确认的验收文件表明该项目各项功能正常且已经经过试运营,足以说明答辩人已经妥善交付了上述软件设备及完成了系统集成。二、答辩人在质保期内妥善完成质保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任何质保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依据《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答辩人应履行的质保义务建立在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其设备或者系统存在问题之后,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或系统存在相应的问题且已经通知答辩人而答辩人未及时维修。其次,被答辩人并非该系统的××。答辩人一审已经提供新开普配件质保出货申请单、新开普客服对洛阳公交(××)员工报修问题回访录音、洛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报修记录表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质保期内妥善完成质保义务。综上所述,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设备款91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5766元(以75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上利率均按照1.5倍一年期LPR(2020年6月份公布3.8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NCAP-2015-00835),约定:项目地点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内容具体见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清单及报价,本项目投资由甲方承担;甲方具有独立享有该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的完整使用与管理权;甲方需及时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协助乙方进行系统安装调试并安排固定人员接受乙方实施人员就系统使用、日常维护的培训;乙方应根据双方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标准、数量、交付使用期、交货地点和售后服务内容为基础履行合同,同时进行系统实施部署,并保证对本系统软件拥有完全知识产权,保证项目各项工作顺利实施;乙方对系统提供从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的免费售后服务,在质保期满后,乙方仍需按时提供必要的维护维修服务,乙方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包括电话、传真、邮件、即时通等多种方式,以上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任一方式如发生变更,乙方应当在变更事宜发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产品一次性发货,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交货,设备进场期限2015年10月15日之前,系统安装调试完成期限2015年12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在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06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款作为预付款即2024000元,全部硬件设备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024000元,全部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759000元,合同金额的5%253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合同质保金的20%即50600元并以此类推,直至质保期限届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剩余20%质保金额;乙方提供的免费质保期为60个月,自设备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免费质保期内,对于乙方产品或系统本身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故障,乙方应及时对其进行维护维修;免费质保期,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培训(产品新功能升级除外),确保能满足甲方日常工作需要,并向甲方提供免费的标准产品升级服务,如甲方要求定制化需求,则需要另行签订相关产品开发合同;乙方负责系统的调试及试运行,交货前应对产品做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列出清单,作为甲方收货验收技术条件的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货物交至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书及相关验收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拒绝或故意拖延,或非因乙方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则由乙方单方面按照相关验收资料对系统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由甲方书面确认后视为系统验收已经通过;上述验收工作如由甲方所属部门组织,经相关负责人确认验收通过并签字加盖公章则视为甲方确认验收通过;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本项目合同款支付的审核和款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取,但最多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原告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仅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后附有《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设备清单》,被告的代理人李洪波在该清单后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24000元。后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12月11日将上述清单中的发卡充值系统、车载设备、机房及网络设备发送给被告签收,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公司认可其中一个收货确认单上的杜颖是其前员工。上述货物到货后,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批约定的款项2024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50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1日,案涉合同项目使用方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文件上签章确认《完工确认单》、《系统试运行报告》:“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项目已于2016年8月25日完成项目的建设工作,系统已于2016年9月6日正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未出现重大系统问题,系统功能满足现有公交业务需求”。原、被告签章确认《验收报告》,内容为:“根据甲乙签订的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项目(编号NCAP-2015-00835)合同,乙方已经完成项目的建设,该项目已完成上线试运行并投入使用。双方同意该项目于_年_月_日通过最终验收”,原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仅加盖公司印章,但验收报告未填写验收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即行生效”,然而在本案合同中,被告公司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双方仍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第二批货款共计404.8万元,故虽然被告代表人未签字,但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发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其中设备签收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设备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竣工文件及核心资料移交清单,案涉项目的使用方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确认案涉项目正式投入试运行,同时被告也在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虽然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标注验收日期,但可以证明原告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及时通知了被告验收。关于案涉项目的验收,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书及相关验收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拒绝或故意拖延,或非因乙方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则由乙方单方面按照相关验收资料对系统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由甲方书面确认后视为系统验收已经通过”,据此,在被告未对验收报告上的印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仅以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验收日期作为验收未通过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其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书面确认,案涉系统验收已经通过。综上,应认定原告主张项目验收通过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759000元,并支付到期质保金1518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拆除设备且无维保记录,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设备款910800元;
二、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75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0元,由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发货,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设备签收单上加盖有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根据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竣工文件及核心资料移交清单,案涉项目的使用方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确认案涉项目正式投入试运行,同时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也在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元,由上诉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