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1883号
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婧,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浩远,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银昆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民、吴瑶,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设备款91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5766元(以75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上利率均按照1.5倍一年期LPR(2020年6月份公布3.8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NCAP-2015-00835),合同总金额506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款(2024000元)做为合同预付款;全部硬件设备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24000元);全部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原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759000元);合同总金额的5%(253000元)作为该项目的质保金,被告应在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合同质保金的20%(50600元),并以此类推。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全部设备,被告方签署设备签收单。2016年12月21日项目验收通过。被告方已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2024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202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2015年10月双方签订一卡通项目合同,金额506万元,合同附件交付清单约定了交付内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系统安装调试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之前。合同签订至今,功能没有交付,已经严重违约。通过比对该案所涉合同、验收报告可以发现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9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4.8万元,向原告多支付6.8万元,应予返还。2、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016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21日,设备安装的五年时间内,没有收到原告对所供货的设备维护及升级的维保记录,该维保在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3.5万元。3、合同约定有效期5年即2015年10月至2020年10月,质保期为5年即2016.12.21-2021.12.21,在质保期内的2019年7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向已经供货给被告的经验收及付款的设备自行拆除并处置,造成被告固定资产丢失,总价值244.5万元。就算垫资设备按五年进行折旧,2019年被拆除时设备仍价值48.9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NCAP-2015-00835),约定:项目地点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内容具体见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清单及报价,本项目投资由甲方承担;甲方具有独立享有该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的完整使用与管理权;甲方需及时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协助乙方进行系统安装调试并安排固定人员接受乙方实施人员就系统使用、日常维护的培训;乙方应根据双方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标准、数量、交付使用期、交货地点和售后服务内容为基础履行合同,同时进行系统实施部署,并保证对本系统软件拥有完全知识产权,保证项目各项工作顺利实施;乙方对系统提供从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的免费售后服务,在质保期满后,乙方仍需按时提供必要的维护维修服务,乙方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包括电话、传真、邮件、即时通等多种方式,以上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任一方式如发生变更,乙方应当在变更事宜发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产品一次性发货,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交货,设备进场期限2015年10月15日之前,系统安装调试完成期限2015年12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在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06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款作为预付款即2024000元,全部硬件设备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024000元,全部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759000元,合同金额的5%253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合同质保金的20%即50600元并以此类推,直至质保期限届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剩余20%质保金额;乙方提供的免费质保期为60个月,自设备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免费质保期内,对于乙方产品或系统本身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故障,乙方应及时对其进行维护维修;免费质保期,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培训(产品新功能升级除外),确保能满足甲方日常工作需要,并向甲方提供免费的标准产品升级服务,如甲方要求定制化需求,则需要另行签订相关产品开发合同;乙方负责系统的调试及试运行,交货前应对产品做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列出清单,作为甲方收货验收技术条件的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货物交至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书及相关验收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拒绝或故意拖延,或非因乙方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则由乙方单方面按照相关验收资料对系统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由甲方书面确认后视为系统验收已经通过;上述验收工作如由甲方所属部门组织,经相关负责人确认验收通过并签字加盖公章则视为甲方确认验收通过;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本项目合同款支付的审核和款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取,但最多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原告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仅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后附有《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系统项目设备清单》,被告的代理人李洪波在该清单后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24000元。后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12月11日将上述清单中的发卡充值系统、车载设备、机房及网络设备发送给被告签收,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公司认可其中一个收货确认单上的杜颖是其前员工。上述货物到货后,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批约定的款项2024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50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1日,案涉合同项目使用方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文件上签章确认《完工确认单》、《系统试运行报告》:“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项目已于2016年8月25日完成项目的建设工作,系统已于2016年9月6日正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未出现重大系统问题,系统功能满足现有公交业务需求”。原、被告签章确认《验收报告》,内容为:“根据甲乙签订的洛阳城市公交一卡通项目(编号NCAP-2015-00835)合同,乙方已经完成项目的建设,该项目已完成上线试运行并投入使用。双方同意该项目于_年_月_日通过最终验收”,原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仅加盖公司印章,但验收报告未填写验收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即行生效”,然而在本案合同中,被告公司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双方仍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第二批货款共计404.8万元,故虽然被告代表人未签字,但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发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其中设备签收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设备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竣工文件及核心资料移交清单,案涉项目的使用方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确认案涉项目正式投入试运行,同时被告也在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虽然未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标注验收日期,但可以证明原告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及时通知了被告验收。关于案涉项目的验收,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书及相关验收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拒绝或故意拖延,或非因乙方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则由乙方单方面按照相关验收资料对系统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由甲方书面确认后视为系统验收已经通过”,据此,在被告未对验收报告上的印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仅以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验收日期作为验收未通过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其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书面确认,案涉系统验收已经通过。综上,应认定原告主张项目验收通过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759000元,并支付到期质保金1518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拆除设备且无维保记录,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设备款910800元;
二、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75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1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元,由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