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9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122。
法定代表人:郝凤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威,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010号25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邢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楚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号楼4层D03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马公司)、第三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航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全、马建威,被告(反诉原告)智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琨、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锋、罗楚湘,反诉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航讯公司与智马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8年5月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2.判令航讯公司不予退还智马公司支付的1900万款项;3.判令智马公司返还航讯公司垫付的向广铁支付的履行保证金1573406元、第一年广告费12862800元;4.判令智马公司向航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700310.35元(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以60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9000元;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16753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5.判令智马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94009元(其中,包括借款利息损失6046110元、湖南段退标损失1434399元,扣减项目结算收入51865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发生的费用933993.7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在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台灯箱广告代理招标中中标,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与案外人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为了合作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台灯箱广告代理销售事宜,原告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高铁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乙方(被告)于本协议生效当日内向甲方(原告)支付1900万元;广铁投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乙方按照广铁投标要求按时全额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时间和金额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广铁投标项目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乙方按照广铁中标要求按时全额支付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和金额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应及时传达和/或转交广铁招标项目文件和要求,收到乙方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应及时向招标方或中标文件制定单位支付;如因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适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有权就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向乙方追偿;如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了本协议高铁项目独家代理权,而乙方放弃与甲方合作的,则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协议所述各项付款,如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为维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为了开立共管账户,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署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依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随后,原告以190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案外人龙跃公司的全部股权。2018年8月,原告分别取得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招商书和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招商书。按照招商书规定,应于2018年8月28日10时前向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东段和湖南段竞商保证金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原告随即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箱以及以EMS方式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理拒绝。无奈,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得向第三方借款支付竞商保证金600万元。2018年9月7日,原告获得广州铁路文化广告公司两份中商通知书,确认龙跃公司为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和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中商人。按照《广告代理协议》应当于2018年9月20日10时前向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东段和湖南段首年度广告费1286.28万元和履约保证金389.09万元。原告随即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箱以及EMS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理拒绝。无奈,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得向第三方借款支付首年度广告费1286.28万元和履约保证金389.09万元,共计1675.37万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全资子公司龙跃公司与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签署《广告代理协议》,取得经营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和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的权利。2018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仍然无理拒绝。原告认为,2018年4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2018年5月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签署后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取得了高铁项目独家代理权,被告以默示方式放弃与原告的合作,依照约定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018年4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2018年5月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智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合作所有的资金我方出,五年下来投资将近一个亿。航讯公司违反当时合作的口头约定,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投资利益,口头约定在金山区人民法院已确定。我方已经支付1900万元,在双方沟通很多次的情况下,航讯公司要求我方继续支付600万元保证金,还有1000多万元,这是一个暗标,投资人看到不对等合同后正式启动相关实名举报。我方认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暂时中止后续款项的支出,被告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原告并不因此具有单方解除权。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赔偿、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被告暂停付款的情况下,龙跃公司可以停止合作项目后续推进,不参与招投标,就不会有原告损失产生,原告一直说龙跃公司是全资子公司,与被告无关,现在合作项目权益在龙跃公司,原告所谓的损失是为龙跃公司投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违约情况下,原告的赔偿上限仅为150万元,本案原告向我方主张1570多万元,不合理。诉讼请求第三项,1900万元名为履约保证金,实际是投资款,是受让龙跃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通常意义上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时候转化为合同价款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后予以退还,但本案1900万元不在合同履行时转化为价款,不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予以退还,相反合同第三条被告只有协助航讯公司向龙跃公司股东追讨的义务,可见1900万是合同项目的投资款,用于龙跃公司收购,第二,合同第四条第1款是针对特定情况的约定,即中标后被告放弃合作,本案被告没有表示放弃合作,条款不适用。第三,从该条款约定后果来看,实际也就是违约金性质,不能与赔偿损失同时使用,同时违约金1900万元过高。
智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智马公司与航讯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5月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航讯公司向智马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00万元;3.判令航讯公司以人民币19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的利息;4.判令奥凯公司对其与航讯公司共同开立的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1900万元款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航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航讯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奥凯公司、案外人栗小军等五名自然人签署《关于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航讯公司以人民币1900万元的价格受让奥凯公司及案外人栗小军等五名自然人名下合计持有的100%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款应付至航讯公司与奥凯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银行账户;等等。同年4月25日,原告与航讯公司就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台灯箱广告代理销售事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航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00万元,航讯公司使用该笔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受让龙跃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原告负有支付广铁投标项目投标保证金及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以航讯公司的通知为准;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5月2日,原告与航讯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诺于5月3日之前向航讯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等等。在上述《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以口头和微信方式对项目合作收益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5月2日,原告向航讯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航讯公司收到该1900万元后,将款项汇入航讯公司与奥凯公司共同开立的托管账户。该账户付款委托人为航讯公司,收款委托人为奥凯公司,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户名为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原告支付了19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多次与航讯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将双方口头达成的合作模式及收益分配等内容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然而,航讯公司不仅拖延时间、回避问题、不配合签订书面协议,而且对达成的口头约定内容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涉案《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与航讯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双方关于项目合作模式及收益分配等重要内容系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达成共识,且需要进一步达成明确的书面约定。现航讯公司推翻曾经达成的收益分配约定,且不与原告签署书面协议。据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航讯公司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达成的口头约定。航讯公司的该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此外,航讯公司与奥凯公司共同开立的托管账户,航讯公司系付款委托人,该账户中的款项系原告汇入的履约保证金,属于特定款项,在涉案《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后应当返还原告。且《托管协议》明确约定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资金存入方,即航讯公司。签于该托管账户户名为奥凯公司,故奥凯公司就该账户内款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针对智马公司提出的反诉,航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依法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的全部义务,协议目的完全实现,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针对智马公司提出的反诉,澳凯公司辩称:智马公司与航讯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公司未签字盖章并不知情,澳凯公司与智马公司互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智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智马公司支付的19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依据智马公司与航讯公司签署的额协议由航讯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是股权转让金,与智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智马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共同返还19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共管账户不能使用连带责任的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龙跃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决定: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71.42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意本次增加注册资本总额928.5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1年12月31日。2018年2月6日,龙跃公司章程约定: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71.42万元,其中曾毓明认缴出资179.2万元,占股17.92%,廖海雄认缴出资119万元,占股11.9%,XX认缴出资40.6万元,占股4.06%,林晓东认缴出资40.6万元,占股4.06%,粟小军认缴出资190.6万元,占股19.06%,奥凯公司认缴出资430万元,占股43%。2018年2月6日,龙跃公司出具《承诺书》:由于公司扩大经营,将注册资本71.42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并承诺本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不减少注册资本,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股东自行承担,上述各股东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
2018年4月22日,被告澳凯公司(协议甲方1)、案外人粟小军(协议甲方2)、曾毓明(协议甲方3)、廖海雄(协议甲方4)、XX(协议甲方5)、林晓东(协议甲方6)作为转让方与原告航讯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关于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标的公司为龙跃公司(协议丙方)。在本协议中,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甲方5、甲方6合称甲方,分别称甲方各方。鉴于:1.龙跃公司为一家国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2.甲方为丙方的股东,共持有丙方100%股权;3.现甲方有意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标的:各方同意,甲方将其所持有的丙方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变更后,乙方持有丙方100%股权。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公司100%股权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900万元。第四条股权转让程序:4.1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前,乙方应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00万元付至甲方与乙方共同设立的共管银行账户,该共管账户以甲方1名义设立;4.2甲方各方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款指定的收款账户,该账户收到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即乙方完成了付款义务。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各方自行协商处理;4.3乙方同意,股权转让款可用于丙方支付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的欠款及预付费用,但总金额不超过400万元。除此以外,任何一方动用共管银行账户资金,须经甲方代表、乙方书面确认方可执行。第六条:6.1丙方用于支付广铁公司的欠款及预付费用,乙方应当配合办理转款手续;6.2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参与投标广铁公司媒体点位项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本投标项目涉及的相关投标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中标履约保证金和广告媒体资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将投标费用转入以丙方名义开立的乙方和丙方的共管账户,该账户支付U盾由乙方持有并保管,丙方不得动用该笔投标费用。6.3若丙方与广铁公司媒体点位中标、续签,且乙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1900万元,则原丙方公司在广铁公司预存的100万元保证金归甲方享有;2)乙方于丙方与广铁公司媒体点位续签之日起5日内配合甲方办理共管账户撤销共管或按甲方要求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6.4甲方和丙方确认,若丙方未能与广铁公司续签媒体点位(即未中标),则1)甲方于中标结果之日起10日内将共管账户内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原路退还给乙方,乙方于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变更为甲方所有;2)丙方于收到广铁文广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返还乙方支付的投标费用;3)丙方在广铁公司预存的100万元保证金归乙方享有,丙方应于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
2018年4月25日,被告智马公司(协议乙方)与原告航讯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就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站台灯箱广告代理销售事宜(以下简称“高铁项目”)进行合作。为获得该高铁项目,甲方已于2018年4月22日与龙跃公司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龙跃公司成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龙跃公司是高铁项目的投标主体。第一条:高铁项目目标和内容:1.高铁项目目标:站台媒体广告独家代理销售,期限:3+2年。2.高铁项目内容:a)站点、媒体规格、媒体形式和媒体数量以铁路局批准最终实际建设为准,其中长沙南站、广州南站和深圳北站媒体数量不少于180块,媒体总数量不少于360块;b)高铁项目中标价格不超过下述表格约定:第一年金额为1286.28万元,第二年金额为1414.91万元,第三年金额为1556.40万元,第四年金额为1712.04万元,第五年金额为1883.24万元。第二条项目费用与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1)高铁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当日内向甲方支付19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该笔保证金用于受让龙跃公司100%股权;(2)广铁投标项目投标保证金:龙跃公司股权转让项目中涉及的投标项目,乙方按照广铁投标要求,按时全额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时间和金额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广铁投标项目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龙跃公司股权转让项目中涉及的投标项目,乙方按照广铁中标要求,按时全额支付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和金额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三条各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根据龙跃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要求,及时汇入龙跃公司原股东与甲方设立的共管账户,确保《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2.甲方应及时传达和/或转交广铁招标项目文件和要求,收到乙方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应及时向招标方或中标文件指定单位支付;3.非因乙方原因,如甲方未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本协议高铁项目的独家代理权,乙方有权放弃合作,并不得视为乙方违约。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适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有权就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向乙方追偿;4.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未及时支付投标保证金等费用等)导致未中标的,则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协助乙方向龙跃公司及其原股东追讨,甲方于收到龙跃公司及其原股东返还的上述款项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但双方确认,甲方承担的损失以150万元为上限。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了本协议高铁项目独家代理权,而乙方放弃与甲方合作的,则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本协议所述各项付款,如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为维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但双方确认,甲方承担的全部损失和违约赔偿责任以150万元为上限。第五条附则:1.如因不可预知因素导致合作内容发生变化及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协商并同意后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并以补充协议为准;2.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因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内容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合同自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4月28日,原告航讯公司(协议甲方)、被告澳凯公司(协议乙方)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协议丙方)签订《安心账户(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三方)》,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关于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自愿委托丙方对交易款项进行托管,由丙方为交易款项提供资金保管,并按照本协议的有关约定监督资金支付并进行信息披露等托管服务。甲、乙双方承诺并保证托管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指定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资产托管账户”(账号:开户行:X工行徐汇徐家汇支行)为托管账户,丙方在本托管账户下开设以甲乙双方商定的名义开立托管子账户(户名: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对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进行明细核算。本协议项下托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万元整。
2018年4月28日,航讯公司出具《同意支付函》,称:澳凯公司(甲方)、航讯公司(乙方)、龙跃公司(丙方)确认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丙方应向广铁公司支付的欠款及预付费用,总金额合计3898283.47元。乙方已向托管账户汇入了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乙方同意甲方支取该笔款中的3898283.47元,用于丙方归还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及预付费用。
2018年5月2日,被告智马公司(协议乙方)与原告航讯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甲乙双方拟就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台灯箱广告代理销售事宜(以下简称“高铁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因甲乙双方无法开立共管账户,为保证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8年5月3日之前(含当日)向甲方银行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2.甲方承诺于收到履约保证金后2日内汇入甲方与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共管账户,作为受让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3.因甲方未在上述时间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由甲方承担;4.因乙方未在上述时间期限内支付履约保证金,按《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5.《合作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6.本协议系《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5月2日,被告智马公司将1900万元转账至原告航讯公司账户。用途标注为高铁项目履约保证金。5月4日,澳凯公司在工商银行淮海中路第二支行开立账户,转账3898377.03元,摘要:安心托管账户资金划转,附言:安心托管账户资金划转。
另查,2012年6月28日,龙跃公司与广铁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武广高铁、广深港各站站台立式灯箱),约定龙跃公司合法取得集团管内武广高铁及广深港各高铁车站站台位置开展立式灯箱广告经营业务的权利,广铁公司同意将该项目场地与龙跃公司共同经营广告业务。2013年9月5日和2015年9月22日,双方就前述事项继续合作,经营期限延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6月,广铁公司发布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招商书。
2018年8月23日,原告航讯公司向被告智马公司发函称:现我司按照贵我两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书面通知贵司:请贵司于8月26日22时之前及时将上述两笔竞商保证金,即每笔人民币叁佰万元,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支付至我司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号:×××。账户名称: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我司收到贵司竞商保证金人民币陆佰万元后,将汇入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按照招商文件要求从竞商人(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直接汇入到招商人“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贵我两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贵我两司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请贵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避免经济损失。
2018年9月7日,广铁公司出具《中商通知书》: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根据2018年8月30日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招商评审小组评审以及后续公示结果,确认贵公司为“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中商人。2018年9月20日,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根据GTWG-WGGZ-2018-020广告代理协议之约定,现我司授权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深圳北站、虎门站、广州南站、韶关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并按我司核准涉及方案及广告内容发布广告。授权有效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同日,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中商通知书》: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根据2018年8月30日“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招商评审小组评审以及后续公示结果,确认贵公司为“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中商人。2018年9月20日,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根据GTWG-WGCZ-2018-016广告代理协议之约定,现我司授权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部分车站(郴州西、耒阳西、衡阳东、衡山西、株洲西、长沙南、汩罗东、岳阳东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并按我司核准涉及方案及广告内容发布广告。授权有效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2018年9月17日,原告航讯公司再次向被告智马公司发函称: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贵司为了合作竞标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台灯箱广告代理销售事项,于2018年4月23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广铁投标项目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龙跃公司股权转让项目中涉及的投标项目,乙方(贵司)按照广铁中标要求,按时全额支付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和金额以甲方(我司)书面通知为准”。我司于2018年9月7日收到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转来的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两份《中商通知书》,分别确认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为“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及“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中商人。至此,我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中标工作。现我司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书面通知贵司:请贵司于2018年9月20日22时之前及时将首年度广告费1286.28万元和履约保证金389.09万元,共计人民币1675.37万元支付至我司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号:×××。账户名称: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我司收到贵司上述广告费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675.37万元后,将汇入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按照招商文件要求汇入到招商人“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我司之前已于2018年8月23日和2018年8月27日两次致函贵司,但贵司尚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且没有回复。因此,我司再次郑重致函贵司:请贵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贵司付款义务,以避免经济损失。
2018年9月28日,原告航讯公司再次向被告智马公司发函称: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贵司为了合作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台灯箱广告代理销售事宜,已多次致函贵司,但贵司一直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广铁投标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广铁投标项目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等款项,且没有给予我司任何回复。同时,贵司也没有按照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初商定的运营成本贵司承担、持股比例按照35%和65%成立新的公司进行经营的模式、把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平移至新公司的原则、按照50%盈余分配等内容,与我司进行协商就“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及“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我司于2018年9月7日收到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转来的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两份《中商通知书》,分别确认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为“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及“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中商人。2018年9月21日,长沙龙跃迅驰广告有限公司和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正式签署了《广告代理协议》。至此,我司已完全履行了2018年4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我司义务。我司认为,贵司已严重违约。根据贵我两司2018年4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1、如甲方(我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了本协议高铁项目独家代理权,而乙方(贵司)放弃与甲方(我司)合作的,则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本协议所述各项付款,如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为维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我司再次郑重致函贵司:请贵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贵司付款义务,尽快与我司签署“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及“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项目的《合作协议》。否则,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我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贵司承担。
2018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立内经字第26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航讯公司工作人员焦虹宇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邮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邢琨和工作人员邹怡发出智马函件一份,称我司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武广深高铁线广东段部分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招商书》和《武广深高铁线湖南段车站站台灯箱广告媒体招商书》,已经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EMS方式和电子邮箱方式通知贵司按照招商书第三条规定于8月26日22时之前将上述两笔竞商保证金,即每笔人民币叁佰万元,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支付至我司账户。2018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立内经字第2605号、2606号和2607号公证书,分别对原告航讯公司工作人员焦虹宇、张晴和杨春霞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双方就高铁岳阳东至深圳北站站台灯箱广告代理销售事宜的合作项目进行了沟通。
2019年6月14日,航讯公司向智马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智马公司于收到2019年6月17日签收。
被告智马公司曾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航讯公司、洛阳澳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其与航讯公司之间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5月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判令航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判令洛阳澳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航讯公司共同开立的托管账户内的1900万元款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航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2018年9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18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智马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智马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全部资金投入,委托航讯公司收购龙跃公司,但是在收购龙跃公司的过程中,由于智马公司的疏忽、没有经验未要求律师参与《合作协议》的审核,后期智马公司发现龙跃公司长期亏损以及临时认缴增资等情况,故智马公司认为其与航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因航讯公司的欺诈行为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且智马公司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基于之前双方的信任关系,在时间紧迫、急于合作的情况下签署的。本案中诉争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系高铁项目的站台媒体广告经营权,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取得广铁投标项目的中标从而获取相应的经营收益,而并非仅仅是收购龙跃公司本身。在信息技术发达的今日,智马公司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获取龙跃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这一点航讯公司也无法进行隐瞒。退一步讲,无论龙跃公司其实际经营情况如何,又或其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增资,都与智马公司与航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没有必然关联。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诉争的两份协议均由智马公司委托相关律师进行草拟后再交由航讯公司确认。显然,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航讯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缺乏经验、轻率或者自己的优势;第二,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极为不公平。从主观方面而言,智马公司与航讯公司均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双方不存在地位的显著失衡。双方自2017年就开始接洽,双方当事人也均系广告行业内的公司,对于签署协议中涉及的业务范围应当都有充分的了解,在前期双方也对协议涉及的业务内容进行过调查。智马公司并非广告行业的新手、对合作项目也有过了解和调查,并且委托了相关律师跟进该项目的合同审查,航讯公司并未有故意利用其优势地位,也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草率、无经验订立合同。从客观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存在对智马公司极为不公平的情况。智马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智马公司负有高达4,000万左右的巨额资金投入义务,但没有任何权利、无法享有投资权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而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智马公司的义务系合作项目的前期投入和后期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相应的权利应为合作项目成功后获取收益。航讯公司的义务为收购目标公司股权,通过目标公司完成合作项目的中标,且合作双方若违反协议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航讯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中标义务,智马公司理应根据约定履行其自身的义务。另外,智马公司主张其在诉争两份协议中没有享有任何投资权益,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的合同目的是取得高铁项目的中标,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确认曾商谈过中标之后的利润分配的比例。对于中标之后双方如何开展业务以及利益的分配属于延伸权利,双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进一步细化合作事宜。因此,智马公司主张诉争两份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0日,智马公司将航讯公司、洛阳澳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智马公司与航讯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航讯公司向智马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洛阳澳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与航讯公司共同开立的托管账户内的1900万元款项负有共同返还义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航讯公司、洛阳澳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本案主要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一致,具体诉讼请求直接冲突,合并为同一案件按本反诉审理更符合诉讼便利原则,也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另根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后立案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而本案立案在先。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智马公司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并在本案中追加澳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航讯公司与智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航讯公司与智马公司虽均就合同的解除意见一致,但仍需分析本案合同解除之原因以确定违约责任之承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现被告航讯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中标义务,原告理应根据约定履行其自身的义务”,本院亦持相同意见。航讯公司已完成《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设定义务,而智马公司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智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其拒付款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等行为,符合以实际行为表明放弃合作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航讯公司在智马公司违约后多次发函敦促其履约未果后,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智马公司收到航讯公司解约通知后即解除。
本案争议的最大的焦点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问题。履约保证金是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是一种有别于违约金、滞纳金等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保证、定金等法定担保方式的一种意定担保方式,对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了本协议高铁项目独家代理权,而乙方放弃与甲方合作的,则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不退”,现智马公司的行为已触发履行保证金条款,航讯公司要求判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退还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之约定,应予支持。智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应具有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基于履约保证金的补偿性,守约方仅有权就其超出履行保证金数额之外的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如否认履约保证金的补偿性,允许守约方再行主张其全部损失,极易导致当事人利益的过度失衡。因此对于航讯公司要求智马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需先行审查航讯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
在就航讯公司经济损失予以具体认定前,有必要就本案所涉航讯公司减损义务单独予以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航讯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以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向智马公司邮寄函件,要求智马公司支付600万元竞商保证金,并于前一日与案外人陈宗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以应对智马公司不按时付款的情况,可见此时航讯公司已对智马公司可能违约有充分认识与准备。2018年8月23日智马公司提起撤销协议之诉,依据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航讯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诉讼材料,此时已超过航讯公司要求智马公司支付竞商保证金的时间,且该诉讼之诉讼请求足以表明智马公司不再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当智马公司以不支付竞商保证金、提起诉讼方式表明不再履行协议时,航讯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于适当措施的认定,应以履约各方已投入成本、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措施成本等因素,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予以认定。一方面,航讯公司与智马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在诉讼前已作大量准备工作,例如收购龙跃公司、参与竞商等,在《合作协议》解除并就后续纠纷达成处理意见前,要求航讯公司贸然放弃竞商,显然过于苛责,且通过微信交谈记录亦可发现2018年9月后双方仍有沟通,可见合作并未完全破裂,尚有继续合作可能,故对于航讯公司在智马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时借款的行为,不应视为扩大损失。另一方面,航讯公司为广告行业公司,龙跃公司为涉诉项目原经营方,均具有开展涉诉项目广告经营的经验与能力,在智马公司不支付款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且航讯公司已借款交纳第一年阵地费及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下,航讯公司应对中商后可能带来的销售风险有充分认识并采取适当、有效应对措施避免涉诉项目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但航讯公司并未采取措施,并以智马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广告费损失,该损失应属航讯公司扩大损失。除此之外,在航讯公司与智马公司就合作分歧达成一致并履行前,智马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既非龙跃公司股东、管理人员,亦未与龙跃公司达成任何授权协议,智马公司并不具有就涉诉项目开展广告经营的现实条件,航讯公司对此亦明确知晓,故对于航讯公司主张的广告费损失,并非因智马公司拒付款项这一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因此,航讯公司要求智马公司赔偿年度广告费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智马公司与航讯公司系《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因智马公司违约导致航讯公司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应为航讯公司的实际损失。据《合作协议》约定,智马公司应按航讯公司书面通知的支付时间、金额全额支付投标保证金、第一年阵地费和履约保证金。智马公司未按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属航讯公司合理损失。航讯公司书面通知智马公司应于2018年8月26日22时前支付600万元竞商保证金,智马公司未按时支付,故该笔利息应于2018年8月27日起算。航讯公司书面通知智马公司应于2018年9月20日22时前支付首年广告费1286.28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89.09万元,共计1675.37万元,智马公司未按时支付,故该笔利息应于2018年9月21日起算。因竞商保证金600万元已包含于上述款项之中,故竞商保证金的计算相应截止,但上述利息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后,智马公司已不负有继续支付上述款项之义务。关于利息计算方式,航讯公司主张按年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上限,且其亦提交借贷、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结合航讯公司的计算方式,利息为600万元*万分之五*23日+1675.37万元*万分之五*270日=2330749.5元。至此,仅就上述两项损失的认定结果并结合航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航讯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远小于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对于航讯公司其余实际损失的认定已无必要,对于航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8年5月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被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6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讯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68552.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智马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福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颖昕
书 记 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