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4078号永新时代广场2号楼11-12楼。
法定代表人:罗宁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薇,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楼,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层商业4-128。
法定代表人:陈昊阳,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宁远公司2016年6-9月应付推广费为344494元,没有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要求推广数据需真实准确,但万普公司却通过刷单等手段提供虚假数据,欺骗宁远公司获得推广费用。通过万普公司渠道安装宁远公司APP的用户绝大多数均为僵尸用户,自首次下载安装APP后未再登录使用过APP。合作初期,出于对合作伙伴的信任,宁远公司未对合作提出异议,并坚持和万普公司合作。但宁远公司发现推广数据存在虚假可能后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了费用的支付。一审法院却因此支持万普公司的诉求,损害了宁远公司的利益。同时,根据《CPA推广合同》第1.6条以及2.4条的约定,在数据指标异常的情况下,我方不需要向对方支付费用。
万普公司辩称:根据宁远公司与万普公司《CPA推广合同》,万普公司向宁远公司的“就医160APP个人端”提供推广服务,我们的服务目的是提高”就医160APP个人端”的下载量,提高其在健康医疗领域APP的排名,不是保证新增注册激活用户数量可以持续使用“就医160APP个人端”可以持续使用2-3年。二、根据《CPA推广合同》的约定,是由宁远公司提供数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万普2016年6到9月份结算确认函》是由宁远公司提供给万普公司的,而且上面有宁远公司的负责人叶某的签字,邮寄给我方后,我方盖章后寄回,因为当年宁远公司只提供了一份该确认函,因此我方手里已经没有原件,为了补强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提供了宁远公司负责人叶某的书面证明,证明目的是宁远公司认可万普公司6到9月份提供的推广服务,确认新增注册激活用户数量是172247,应支付总金额是344494元。三、我方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了原来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是主张宁远公司应支付从2016年12月16日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但是一审判决书中仅支持了至我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纠正该错误。
万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远公司支付拖延给付的推广费用344494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宁远公司承担万普公司律师费和其他诉讼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3.宁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06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普公司、宁远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CPA推广合同》,双方约定,万普公司通过渠道向其不特定的客户群体有效推广“就医160APP个人端”,并最终实现上述用户对“就医APP个人端”的有效安装,增加有效用户数。由此宁远公司向万普公司支付相应的推广费用;万普公司承诺本协议有效期内不产生任何虚假有效用户,如宁远公司已对虚假有效用户量支付推广费用的,宁远公司有权要求万普公司退回。如因此给宁远公司造成损失的,宁远公司有权要求万普公司赔偿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如万普公司渠道出现虚假数据或异常,宁远公司针对数据指标异常期间产生的万普公司有效用户,宁远公司无义务向万普公司支付任何推广费用;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数据指标异常,则宁远公司有权在数据指标恢复正常之前暂不结算,待数据指标恢复正常后,再酌情进行补结和/或对异常流量不结算,是否结算及补结金额均宁远公司视具体情况本着合理的原则自行决定;新激活用户数据统计以宁远公司提供万普公司的数据为准,宁远公司应保证其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按照每月产生的宁远公司新激活用户数据计算该月万普公司应得到推广费用,推广价格为:IOS每(新增注册激活用户)×2.5元;双方以月作为结算周期,即从协议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给对账单(碰上节假日顺延),宁远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万普公司发送上月应得推广费用的结算单(万普公司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hwt@waps.cn)。本协议有效期间,万普公司应在收到宁远公司发送的结算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与宁远公司核对数据,万普公司如对宁远公司结算单中数据无异议应在收到结算单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宁远公司开具符合我国财税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往宁远公司指定地址;双方还于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2016年1-5月,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宁远公司向万普公司支付了推广费。2016年6-9月,宁远公司员工秦某每月均会通过其qin×××@91160.com邮箱向万普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将每月推广单价变更为2元,并确认当月的日量级,其中6月、7月的日量级均为2000,8-9月的日量级为1500。
万普公司为证明2016年6-9月份费用结算情况,提交了《(万普)2016年6-9月份结算确认函》和总计金额为344494元的增值税发票佐证。结算函中显示2016年6-9月期间的有效用户数量为172247,结算金额为344494元;万普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签章并由华伟通签名;另外一方的业务经办人处有叶某签名。宁远公司对确认函和发票均不予认可。
万普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及保全担保费1327.26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佐证,宁远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宁远公司为证明在2016年6-9月实际应支付的推广费用为646元,提交了《Waps渠道数据详细说明》以佐证。其中列举了300多个注册ID、推广渠道、注册时间及最近登录时间。万普公司以该数据为宁远公司自行制作为由对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CPA推广合同》、万普公司、宁远公司往来邮件、《结算确认函》、银行回单、发票、催款函、《委托代理协议》、《Waps渠道数据详细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万普公司、宁远公司在签订了《CPA推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宁远公司在2016年6-9月每月均有向万普公司发送邮件安排当月的日量级及确定当月的推广单价,由此可见,2016年6-9月期间,双方均在正常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激活用户数据统计以宁远公司提供万普公司的数据为准,而万普公司每月应得推广费是按照每月产生的宁远公司新激活用户数据计算。即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应先由宁远公司统计新激活用户数据才能计算万普公司应得的推广费,宁远公司负有提交每月新激活用户数据的义务。上述四个月,万普公司均正常进行了推广工作,宁远公司对万普公司提交的《(万普)2016年6-9月份结算确认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该四个月每月新激活用户数据以推翻万普公司所主张的费用金额,宁远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一审法院对《(万普)2016年6-9月份结算确认函》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2016年6-9月份万普公司应得推广费为344494元。宁远公司抗辩从2018年登录数据分析仅有300多个用户下载之后有登录使用,其余用户无正常使用记录,因此怀疑万普公司有刷单嫌疑,进而依据《CPA推广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下的第三节拒绝向万普公司付款。并提交《Waps渠道数据详细说明》予以佐证。而对于宁远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Waps渠道数据详细说明》仅能反映有300多名注册用户于2018年不同时间点登陆该APP,并不能据此认定万普公司存在刷单行为,一审法院对宁远公司该抗辩主张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宁远公司应向万普公司支付2016年6-9月推广费344494元。宁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万普公司主张宁远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上一月的推广费宁远公司最晚应在次月起算的第28个工作日向万普公司支付。2016年6-9月推广费,万普公司主张利息统一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普公司主张的利息17466元不超过暂计至其起诉当月16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将依法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44494元及利息17466元。二、驳回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6.3元、保全费2732.1元,合计10668.4元,由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40.4元,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28元。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10668.4元,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迳付北京万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宁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华为应用市场推广APP效果统计》,以证明万普公司推广效果不符合要求,业务转化率低,而其他推广渠道效果要好。万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叶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宁远公司的员工确认万普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宁远公司与万普公司订立《CPA推广合同》,约定由万普公司为宁远公司提供App推广服务,宁远公司根据新增注册激活用户支付推广费用。双方对于服务内容、付费方式、时间等合同内容均有明确的约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万普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推广的新激活用户数据,宁远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反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采信《(万普)2016年6-9月份结算确认函》,并据此认定万普公司应得的推广费用数额,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宁远公司上诉主张万普公司通过刷单的方式提供虚假数据,欺骗宁远公司获得推广费用,其据以主张“虚假数据”的理由是,通过万普公司渠道安装激活涉案APP的用户多数自首次下载安装后未再登录使用APP进行挂号业务,转化率不足。但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推广费计算依据为新增注册激活用户数,并未将实际使用涉案APP挂号的用户数作为支付推广费的依据。同时,宁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普公司存在其他形式的提供虚假数据的行为。因此,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万普公司虽在答辩中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应当认定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9.4元,由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