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顺乐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9144488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顺达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4853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海霞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4614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广源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47694K。 法定代表人:赵永熙,执行董事。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169147649。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海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07947663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海霞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55980164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建设”)、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供水”)、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市政”)、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供热”)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阳光”)、大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大连银行对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大连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旅开建设与大连银行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为市政道路和绿化工程费,但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的9.9亿元贷款利息。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相关证据没有经当事人质证而直接采信。大连银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补充了案涉2015年10月3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委托支付书》、《施工合同》等新证据,一审在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采信,驳回了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案涉借款非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大连银行向旅开建设发放贷款4,000万元实际用于旅开阳光偿还大连银行的贷款利息。旅开建设为国有企业,旅开阳光和鑫**公司均为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为民营企业偿还贷款,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严重损害了国有财产,一审法院应移交相关部门而未移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大连银行原法定代表人***现在处于羁押状态,等待审判;指派旅开建设进行借款的旅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原局长***目前在羁押状态,等待审判。***和***的行为直接影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五、一审法院没有对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交的关键证据(《关于商请解决旅开系列贷款问题的函》)进行审查和认定,导致事实不清及认定错误。根据该函件内容,大连银行已自认案涉贷款的真实目的是为其消化不良贷款利息,充分证明旅开建设是名义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应为旅开阳光和鑫**公司。大连银行与旅开建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旅开建设贷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与大连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六、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明确表示要提交借款资金流向,同时大连银行也提交了新证据。由于第二次开庭时旅开阳光和鑫**公司没有送达,导致第二次庭审没有进行,大连银行的新证据没有质证,一审直接采信相关证据作出判决,该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4,000万元及利息。经查询旅开建设的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0月30日,旅开建设收到4,000万元贷款,当天电汇给旅开阳光4,000万元。经查询旅开阳光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旅开阳光收到同名账户从民生银行马栏广场支行的转账610万元、590万元、1200万元,全部偿还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9.9亿元贷款的利息。旅开建设的交易流水、商请函和旅开阳光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主要用于偿还旅开阳光和鑫**公司贷款的利息,而不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市政道路和绿化工程费。旅开建设与大连银行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旅开建设与大连银行之间的所签订一系列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属于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则导致担保无效。 大连银行辩称,不同意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的上诉请求。一、2015年10月3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与旅开建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市政道路和绿化工程费,大连银行依约将4,000万元款项出借给旅开建设,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大连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贸易合同、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书,将所借款项受托支付至旅开阳光。旅开建设如何支配自己账户里的资金是其权利,支付行为与大连银行无关。本案所涉款项为2020年12月31日发放的贷款,与原2015年的借款无关。2020年12月31日发放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大连银行在本笔贷款前也明确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贷款用途,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确知晓,故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理应担相应责任。二、案涉借款系旅开建设融资贷款,款项用于向旅开阳光支付市政道路和绿化工程费,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供保证担保,大连银行已取得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合同,并完成款项的出借,上述行为均系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如逾期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出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都向大连银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且双方都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盖印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出的本案首次贷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贷款行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当时的负责人为***。***、***现在处于羁押状态等待审判,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未提供任何证明,也无相关国家机关出具任何上述个人与本案案涉贷款相关的材料。 旅开阳光、鑫**公司辩称,不同意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的上诉请求,其提供的转帐记录由于2015年起旅开阳光和鑫**公司的公章及账户均由旅顺开发区政府管理,故该两公司对资金的流向并不清楚,对该转账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认。即使几笔转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转账是用于偿还旅开阳光的9.9亿贷款利息。另,(2021)辽02民初179号涉及9.9亿贷款及利息的判决中也未提到过旅开建设对该笔贷款的利息进行了偿还。案涉款项并未用***辰公司的贷款,鑫**所做出的担保也未经股东会同意,故案涉借款与鑫**公司、旅开阳光无关。 大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旅开建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2、旅开建设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22年2月20日欠息为461,814.57元,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欠息);3、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旅开阳光、鑫**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旅开阳光、鑫**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20年12月30日,大连银行与旅开建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202012290029),约定:旅开建设向大连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5675%,合同给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二、保证情况2020年12月30日,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旅开阳光、鑫**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旅开阳光、鑫**房公司为大连银行与旅开建设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DLL连20201229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大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大连银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保险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鉴定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三、履行情况大连银行于2020年12月31日,向旅开建设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旅开建设亦收到该款项,大连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12月24日。旅开建设自2021年12月21日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22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0,289.57元、罚息441,525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大连银行与被告旅开建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LL三201510300001),约定旅开建设向大连银行借款4,000万元,用途为支付市政道路和绿化工程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而后大连银行依约发放4,000万元贷款至旅开建设账户,后受旅开建设授权和委托将该笔款项委托支付至旅开阳光账户,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用途为市政道路和绿化工程费。此后大连银行、旅开建设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合同,用以借新还旧。案涉贷款亦系偿还该笔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与旅开建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大连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旅开建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大连银行对其诉请的本金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保证人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大连银行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对大连银行对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大连银行诉请旅开阳光、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旅开阳光、鑫**公司已签订保证合同,但股东会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事项,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而大连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未取得旅开阳光、鑫**公司权力机构决议的情况下,即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大连银行与旅开阳光、鑫**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旅开阳光、鑫**公司对旅开建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共同辩称案涉借款系受违规指派并用于偿还旅开阳光的贷款,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无效一节,对此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旅开阳光、鑫**公司辩称其二公司的公章由旅顺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实际保管控制,案涉担保合同是在股东及其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章的实际控制人签署,该合同并不是其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旅开阳光、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本案已查明案涉借款虽为借新还旧,但最开始的借款亦系旅开建设借款用于支付市政道路和绿化工程费,并未有证据显示用于偿还旅开阳光的另案贷款,亦未有证据显示大连银行在此次过程中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故对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共同辩称其四公司系国有企业背负高额债务,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一节,案涉借款系旅开建设企业融资贷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供担保,均系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如负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亦未违反公序良俗,故对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该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0,289.57元;二、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675%上浮50%计算;上列一至二项中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四、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之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10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已预交),由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不能负担部分的二分之一由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旅开建设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5年10月30日旅开建设收到4,000万元贷款后当天即电汇给旅开阳光4,000万元,随后每个月旅开阳光均电汇给旅开建设当月利息,用于偿还4,000万元的贷款利息;2、旅开阳光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旅开阳光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收到同名账户从民生银行马栏广场支行的转账610万元、590万元、1,2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9.9亿元贷款的利息;3、大连银行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商请解决旅开系列贷款问题的函》,拟证明大连银行自认旅开建设及大连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计贷款余额为6,994.68万元,与本案旅开建设控股贷款余额4,000万元,另案惠民物业贷款余额2,994.68万元一致,两笔借款均为承接旅开阳光9.9亿元不良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前述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大连银行对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属明知,大连银行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连银行对前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旅开阳光、鑫**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前述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提交的前述证据1、2与案涉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前述证据3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贷款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对于大连银行一审中提交的DLL三20150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旅开供水、旅开市政的两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施工合同、电汇凭证进行了质证,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主张结合案涉商请函,大连银行已自认案涉4,000万元借款系承接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9.9亿元贷款利息,大连银行对款项用途明知,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虚假,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旅开建设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旅开建设的责任问题,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在2015年向大连银行的借款的最终用途为偿还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的贷款(利息)。旅开建设在一、二审中虽提供了大连银行《关于商请解决旅开系列贷款问题的函》,但该函件系大连银行2021年11月26日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虽然该函件中包含大连银行经与旅顺开发区管理会协商后向包含旅开建设在内的五家企业发放贷款以偿还旅开阳光的9.9亿贷款的内容,但案涉贷款发生于2020年,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与旅开建设所述2015年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从旅开建设一、二审***见看,其对于其主张的案涉贷款用途亦属明知,故案涉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非旅开建设真实意思表示,而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应为有效。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所述相关主管领导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现尚无证据证明与案涉争议存在关联性,故本案亦不存在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终结的事由。大连银行已向旅开建设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则旅开建设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大连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现旅开建设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大连银行偿还全部欠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大连银行支付利息、罚息。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数额、标准均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的责任问题,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各自与大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对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大连银行基于案涉借款合同而对旅开建设享有的债权。现旅开建设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则一审判决认定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对惠民物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正确。 关于旅开阳光、鑫**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旅开阳光、鑫**公司与大连银行均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二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因未取得公司权力机关决议同意而无效,旅开阳光、鑫**公司对旅开建设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大连银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节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旅开建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10元,由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