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顺达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66583845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顺达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4853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海霞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4614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广源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47694K。
法定代表人:赵永熙,执行董事。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169147649。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海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079476633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海霞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559801642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供水”)、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供热”)、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大连鑫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辰房地产”)、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阳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大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大连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物业与大连银行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支付门窗材料及加工费,但该款项并未实际用于支付门窗材料及加工费,而是偿还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的9.9亿元贷款。根据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开立的账号为8035××××5589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可知,**物业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0日,向旅开阳光汇款1880万元、603万元、517万元,累计30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的贷款利息。二、案涉借款并非**物业的正常经营行为。虽然大连银行向**物业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旅开阳光,最终偿还给大连银行。且**物业为国有企业,而旅开阳光和鑫华辰房地产均为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为民营企业偿还贷款,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严重损害了国有财产,一审法院依法应移交相关部门而未移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大连银行原法定代表人***现在处于羁押状态,等待审判;指派**物业进行借款的旅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原局长***目前在羁押状态,等待审判。上述经办人***和***的行为,直接影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三、一审法院没有对**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交的关键证据(《关于商请解决旅开系列贷款问题的函》)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大连银行于2021年11月26日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发出的《关于商请解决旅开系列贷款问题的函》,但是一审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根据该函所陈述,大连银行实质上已经构成自认,自认给**物业的贷款真实目的是为了消化不良贷款利息。该函件充分可以证明,**物业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旅开阳光和鑫华辰房地产。大连银行与**物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物业贷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与大连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明确表示要向法庭提交借款资金流向,就在准备过程中,一审法院就下达判决,该判决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3000万元及利息。经查询旅开阳光交易明细清单,如前所述,贷款发放后,**物业向旅开阳光汇款合计3000万元,旅开阳光全部用于偿还9.9亿元贷款利息。前述函件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偿还旅开阳光和鑫华辰房地产贷款的利息,而不是借款合同中的支付门窗材料及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物业与大连银行之间的所签订一系列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无效。
大连银行辩称,不同意**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的上诉请求。第一,案涉判决款项为2020年12月31日发放的贷款,大连银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也是本次贷款,与2016年借款无关。2020年12月31日发放的贷款为借新还旧,我方在贷款前也明确告知借款人、担保人该贷款性质借新还旧,在借款合同、担保决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确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签订合同应为有效,故**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2016年3月4日大连银行第三中心支行与**物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借款用途为支付门窗材料及工费,大连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3、4、5月已经将3,000万款项出借给**物业,并根据**物业提供的贸易合同、委托支付书、申请书等材料,将款项受托支付至旅开阳光,而旅开阳光如何支配帐户资金是其自主权利,与大连银行无关。第三,针对**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出案涉的借款非企业正常经营行为一节,案涉借款系**物业贷款,款项用于支付门窗材料及加工费,由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供保证担保,大连银行已经取得相关股东会决议和担保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也完成了款项的出借。**物业贷款为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如负债逾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针对**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一节,***、***涉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辩称,不同意**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的上诉请求。**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供的转帐记录由于2015年起鑫华辰房地产和旅开阳光的公章及账户均由旅顺开发区政府管理,故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对资金的流向并不清楚,对该转账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认。即使几笔转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转账是用于转账是用于偿还旅开阳光的9.9亿贷款。(2021)辽02民初179号判决中对9.9亿贷款及利息的判决中,也未提到过**物业对该笔贷款的利息进行了偿还。另,**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出的案涉款项并未用***辰房地产的贷款,鑫华辰房地产所做出的担保也未经董事会同意,故案涉的借款与鑫华辰房地产无关。
大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4,671.27元;2、**物业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22年2月20日欠息为346,094.12元,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994,671.2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欠息);3、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贷款人大连银行与借款人**物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202012290027),约定:借款金额29,994,671.27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本金的,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日为起息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2020年12月30日,债权人大连银行(甲方)与保证人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物业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连202012290027)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保险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鉴定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生效法律文书项下***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行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担保行为。2020年12月31日,大连银行向**物业发放贷款2,994,671.27元。现贷款已过清偿期,**物业逾期还款,现欠付本金29,994,671.27元、利息15,009.19元以及罚息。查,2016年3月24日,大连银行与**物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物业向大连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途为支付门窗材料及加工费,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而后大连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11月5日,大连银行与**物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物业向大连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上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大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偿还上笔贷款。2018年12月14日,大连银行与**物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物业向大连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上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偿还上笔贷款。2019年12月26日,大连银行与**物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物业向大连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上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9日,大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偿还上笔贷款。2020年3月30日,大连银行与**物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物业向大连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上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大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偿还上笔贷款,案涉贷款系偿还该笔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与**物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大连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物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大连银行对其诉请的本金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保证人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大连银行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对大连银行对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大连银行诉请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已签订保证合同,但股东会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事项,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未取得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权力机构决议的情况下,即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大连银行与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旅开阳光、鑫华辰房地产对**物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共同辩称案涉借款系受违规指派并用于偿还旅开阳光的贷款,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无效一节,对此**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本案已查明案涉借款虽为借新还旧,但最开始的借款亦系**物业借款用于支付门窗材料及加工费,并未有证据显示用于偿还旅开阳光的另案贷款,亦未有证据显示大连银行在此次过程中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故对**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共同辩称**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系国有企业背负高额债务,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一节,案涉借款系**物业企业融资贷款,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提供担保,均系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如负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亦未违反公序良俗,故对**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该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29,994,671.27元和利息15,009.19元;二、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675%上浮50%计算);上列一至二项中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鑫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之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04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已预交),由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不能负担部分的二分之一由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鑫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旅开阳光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大连鑫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物业、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旅开阳光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0日,旅开阳光收到**物业汇款1,880万元、603万元、517万元,合计3,000万元;2、2021年11月26日大连银行《关于商请解决旅开系列贷款问题的函》,拟证明大连银行自认大连旅开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开建设”)及**物业贷款余额为6,994.68万元,与本案中**物业贷款余额2,994.68万元及另案中旅开建设贷款余额4,000万元相对应,且两笔借款均为承接旅开阳光9.9亿元不良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因项目开发及企业经营处于停滞状态,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与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大连银行向管委会5户关联企业放款1.738亿元(其中包含旅开建设4,000万元、**物业3,000万元)用于偿还9.9亿元贷款利息;3、新闻报告,拟证明***滥用职权给旅顺开发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3.86亿元,大连银行与旅顺开发区原主任及财政局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利益,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且涉嫌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连银行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旅顺阳光、鑫华辰房地产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提交的前述证据1与案涉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前述证据2、3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业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物业的责任问题,**物业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在2016年向大连银行的借款的最终用途偿还旅开阳光在大连银行的贷款。且**物业在一、二审中虽提供了大连银行《关于商请解决旅开系列贷款问题的函》,但该函件系大连银行2021年11月26日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虽然该函件中包含大连银行经与旅顺开发区管理会协商后向包含**物业在内的五家企业发放贷款以偿还旅开阳光的9.9亿贷款的内容,但案涉贷款发生于2020年,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与**物业所述2016年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物业一、二审***见看,其对于案涉贷款用途亦属明知,故案涉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非**物业真实意思表示,而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应为有效。**物业、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所述相关主管领导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现尚无证据证明与案涉争议存在关联性,故本案亦不存在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终结的事由。大连银行已向**物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则**物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大连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现**物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大连银行偿还全部欠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大连银行支付利息、罚息。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数额、标准均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的责任问题,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各自与大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对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大连银行基于案涉借款合同而对**物业享有的债权。现**物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则一审判决认定旅开供水、旅发市政、旅开供热对**物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正确。
关于旅开阳光、鑫华辰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旅开阳光、鑫华辰公司与大连银行均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两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因未取得公司权力机关决议同意而无效,旅开阳光、鑫华辰公司对**物业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大连银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节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物业、旅开供水、旅开供热、旅发市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04元,由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水有限公司、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旅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