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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阳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2369号
原告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豫飞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正阳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豫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公司、正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豫飞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正阳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前期《借款协议》中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次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协议书系三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前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48万元为被告中宇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金额。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宇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返还该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并未约定,且该费用是按年利率24%(2%×12=24%)计算的利息之外的非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宇公司、正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新豫飞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宇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期1年(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月息2%。当日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系2016.5.24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中宇公司借款200万元。 2017年5月31日,因被告中宇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宇公司(乙方)、正阳公司(丙方)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丙方承诺愿意替乙方偿还甲方100万元,甲方同意余款148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转为乙方对甲方的新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最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乙、丙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中宇公司至今未能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正阳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分公司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正阳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69元,由原告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阳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
书记员  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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