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1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四期回迁楼7号楼3号门市****室。
法定代表人:王绍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新顺风塑钢护栏安装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号。
经营者:张春霞,该单位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新顺风塑钢护栏安装处(以下简称新顺风安装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护栏工程不是其公司签订,是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其不是合同主体。且案涉护栏至今未完工,质量也不合格,其不应向新顺风安装处给付工程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新顺风安装处提交意见称,案涉护栏已于2017年11月8日完工,振达公司未结算其工程款,其提供微信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振达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令振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正确。据此请求驳回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振达公司所提主体问题,虽案涉护栏安装合同系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顺风安装处签订,但振达公司系由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而来,与前一公司系同一主体,不属于两个独立公司。故振达公司提出新顺风安装处不应向其主张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振达公司提出“案涉护栏质量不合格,且未完工,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案涉护栏安装工程已交付振达公司使用,且根据新顺风安装处提供的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其多次要求振达公司确认工程量及验收等具体事宜,振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判令振达公司给付新顺风安装处护栏工程款106776.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振达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