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振达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四期回迁楼7号楼3号门市2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再审申请人抚顺振达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园***公司)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达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养护工程项目是本工程合同中的重要部分,原审对该环节不予审理,避重就轻;原审判决在微地形及税金等环节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是振达园***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振达园***公司出具给***的工程款明细足以证明***借用振达园***公司的资质,整个工程均由***完成,除去税费,振达园***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现请求省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于***与振达园***公司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是以振达园***公司名义施工,并向其交纳管理费,故原审认定***与振达园***公司之间为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上存在的争议,由于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90号民事案件庭审审理时,***、振达园***公司对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提供的《双方实际工程量明细表》和振达园***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明细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审确认***与振达园***公司对明细表中载明的***施工的15个项目中除“整理微地形”存在分歧外,其他均予认可;就明细表双方交叉施工项目,除满铺早熟禾各自施工工程量有分歧外(满铺早熟禾总工程量双方均予认可),其他交叉施工项目各自工程量均予认可并无不妥。故,原审结合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中相关项目明细,认定***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18021.75元,交叉无争议项目***工程价款为35599.10元,对满铺早熟禾部分,参照具有评估资质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就满铺早熟禾部分依据双方的工程量比例,确定***满铺早熟禾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57317元,并最终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171394.85元亦无不当。对于双方存在的养护费用争议一节,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就养护费用及养护内容进行约定,在相关评审中亦没有专门区分养护费用,没有书面约定养护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如何负担,因此,原审对该部分费用发生的争议认定不宜一并处理正确。对于振达园***公司及***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养护工程项目是本工程合同中的重要部分,原审对该环节不予审理,避重就轻;工程均由***完成,振达园***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振达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振达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李云波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