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第14期回迁楼7号楼3号门市2005室。
法定代表人:温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抚区法院”)(2021)辽0402执异21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新抚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拍卖被执行人**、王薇名下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6-1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提出异议。
**称,请求依法撤销房屋拍卖程序,依法撤销新抚区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18)辽402执619号拍卖公告,立即停止拍卖房屋。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拍卖房屋是**个人“半个房屋”,另一半产权属于**女儿王薇所有,有产权证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都有严格条件限制,更何况是“半个房屋”。二、**年迈多病,今年已是高龄67岁的老妇。**老伴去世多年,工作收入也被法院扣押,没有生活来源,另外**在沈阳法院有债权一百多万。据此,**认为法院强制拍卖执行程序并不合法,请支持**的请求事项。
***称,**的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的意见,法院应该继续执行。
新抚区法院查明,***与振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振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3,566.2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王薇为本案被执行人。新抚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驳回***追加王薇的请求。追加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新抚区法院裁定查封并拍卖**与王薇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的坐落顺城区××路中××楼××单元××号号的房屋。该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出其在沈阳有债权。经新抚区法院审查,该债权已进入破产程序。
新抚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被执行人**以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自己只有一半产权,请求该院撤销拍卖该房屋的理由不充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提出的债权不足以成为撤销拍卖的理由,该院对被执行人**、王薇名下共有的房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抚区法院对于**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撤销房屋拍卖程序,立即停止房屋拍卖。事实与理由与异议相同。
本院对新抚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位抚顺市顺城区××路中××至××楼××单元××房房产,所有权人为王微、**。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微50%,**5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被执行人**以新抚区法院拍卖其名下房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请求停止拍卖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提出案涉房产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复议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房产并非法律规定不得执行的房产,且**对于案涉房产是否系其名下唯一住房,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提出涉案房产是共有房产,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案涉房产系**与王微共有,但该争议房产中**所有的份额已经明确,执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提出其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不应执行其名下共有房产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本案,虽然**提出其对外享有到期债权,但在新抚区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该笔债权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以该项复议理由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执异21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