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振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2执异2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李杰,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第14期回迁楼7号楼3号门市2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顺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李杰、**名下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6-1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法院拍卖的房产是我和被执行人共有房产,法院查封并公告对该共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侵犯了申请人财产所有权,是违法行为。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所以法院无权拍卖我所有的房产,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执行人人李杰称,请求依法撤销房屋拍卖程序,依法撤销新抚区法院2021年8月25日(2018)辽402执619号拍卖公告,立即停止拍卖房屋。一、本案拍卖房屋是我个人“半个房屋”,另一半产权属我女儿**所有,有产权证为凭。最高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都有严格条件限制,更何况是“半个房屋”。二、另外,我年迈多病,今年已是高龄67岁的老妇。我老伴去世多年,我的工作收入也被贵院扣押,没有生活来源。据此,我认为贵院强制拍卖执行程序并不合法,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异议人的意见,法院应该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与振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振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3566.2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李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杰为本案被执行人,驳回***追加**的请求,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裁定查封并拍卖李杰与**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的坐落于顺城区××路中××楼××单元××号房屋。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出其在沈阳法院有债权。经本院审查,该债权已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异议人以其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自己有一半产权为由,请求本院撤销拍卖该房屋的理由不充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亦不足以成为撤销拍卖的理由。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杰、**名下共有的房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学春
审 判 员 王宝珠
审 判 员 刘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尚 尉